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36號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龔新傑律師黃朝琮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3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99年1月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北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裁定,准伊以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於第
35、47、48、60、80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以任何形式取代聲請人之訊號或為其他任何足以妨害伊訊號播送之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且另向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撤銷上開第20號假處分裁定,經台北地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全聲字第2號(下稱第2號)裁定於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前揭第20號裁定之假處分。嗣伊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經該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全案確定。
㈡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前揭第20號裁定及本件撤銷假處分事件之當事人,並無第三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公司),本案訴訟為台北地院99年訴字第1556號訴訟,原確定裁定竟認定是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之台北地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訴訟(見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㈡),而認前揭第20號裁定所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前揭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於法有據云云,顯係以兩造所完全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
2.原確定裁定就伊關於「聯貸銀行要求35億4,858萬元貸款加速償付、每月貸款利息125萬餘元、每年供貨廠商貨款90億元、至少500人之裁員需求」之主張,認定「惟此均非金錢無法衡量,而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見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㈢即7頁第1至6行),將「金錢能否衡量」作為「金錢之給付能否達其目的」之標準;另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既有其他系統業者得播送其節目訊號而繼續經營,自難認系爭假處分之撤銷,會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經營之損害」云云(見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㈢即7頁第12至14行),將債權人之損害是否無法回復,納入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違反法律規定。
3.相對人森森百貨公司已取得系爭頻道使用權一事,並非相對人將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重大損害,更無重大損害「難以補償」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另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森森百貨公司已取得系爭頻道之使用權,並得播送東森國際公司代理森森百貨公司之頻道訊號,抗告人(指聲請人)屆時將無系爭頻道之使用權」(見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㈣),惟此為兩造之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所應審酌。
4.原確定裁定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2號(下稱第142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前揭第20號裁定,駁回伊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且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例意旨,認系爭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情事,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亦屬有據云云(見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㈤)。然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判定有何「事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釋明」不符之情事,更未有依卷宗內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顯見為不應假處分之情事的認定,本院第142號裁定亦無所謂「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之認定,其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
㈢爰聲請再審,聲請將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8條定有明文,即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其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裁判。經查:
1.原法院前揭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3,000萬元或同額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原法院前揭第20號裁定所為之假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聲明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㈢請准予本件抗告裁定作成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如須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本院就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另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就上開聲明㈠、㈡之部分,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所聲明之範圍,分別予以裁判,尚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之情事。
2.又前揭第20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為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訴訟,此有台北地院之民事庭通知書及卷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29頁至31頁),並非原確定裁定所記載之台北地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案號,應可採信。原確定裁定將本案訴訟誤認是台北地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訴訟,為事實認定之錯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適用錯誤之範疇。故聲請人指摘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㈡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查:
1.聲請人主張其營業額有162億元以上,如未定暫時狀態,長久業務基礎即喪失殆盡,首當其衝者,為聯貸銀行要求35億4858萬元貸款加速償付、每月貸款利息125萬餘元、每年供貨廠商貨款90億元,至少500人之裁員需求等等,原確定裁定據而認定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均非金錢無法衡量,而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見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㈢),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尚難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
2.另聲請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而認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要件准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非僅在「金錢能否衡量」或「能否金錢賠償」之判斷,更重在金錢賠償能否「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云云(見本院卷5頁、6頁),然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係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惟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等語,係闡示債權人是否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並非指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情形,聲請人此之主張,尚有誤會。
3.又原確定裁定理由認為聲請人既有其他系統業者得播送其節目訊號而繼續經營,自難認系爭假處分之撤銷,會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經營之損害等語(見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㈢即7頁12行至14行),係針對聲請人謂將遭受無法回復經營損害之主張,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並非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未規定之要件納入。
4.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森森百貨於98年11、12月間分別與相對人東森國際、朝禾公司、台固公司、紅樹林公司簽訂電視購物合作播送合約書、廣告專用頻道使用合約書或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約定系爭頻道自99年1月1日起播送森森百貨經合法授權代理或自製之廣告..故堪認相對人森森百貨已取得系爭頻道之使用權,並得播送東森國際代理森森百貨之頻道訊號,抗告人屆時將無系爭頻道之使用權」,進而認定「相對人以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遠逾抗告人之合法權利,且因系爭假處分,相對人受到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亦屬有據」(見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㈣即7頁17行至31行、8頁1行至16行),係認相對人森森百貨公司自99年1月1日已取得系爭頻道之使用權,並得播送相對人東森國際公司代理森森百貨公司之頻道訊號,而台北地院前揭第2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於該假處分之執行期間內,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頻道,對相對人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失,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核上開認定,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要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執相對人是否取得頻道使用權之實體爭執事項,作為准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理由,錯誤適用上開條文云云,洵非有據。
5.另按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已足,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例參照,見本院卷9頁)。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之台北地院前揭第20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業本院前揭第142號裁定廢棄,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情事,而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㈤),原確定裁定已審酌本院前揭第142號裁定書,並敘明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內317頁至321頁,已審酌卷內所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始為前揭認定。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原裁定程序有何「事實」與聲請人之「釋明」不符情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例云云,亦非可採。
三、從而,系爭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既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及具有特別情事之要件,台北地院前揭第2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核無違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