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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99年10月28日99年度抗字第10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99年度再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惟因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乃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執行費7,200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開說明,本院100年8月22日所為99年度再抗字第46號裁定不得抗告,亦於裁定文末教示「不得抗告」明確,茲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