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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再審原告 賴麗君再審被告 虞叔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定審閱期間期滿後簽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就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踐行與否未加以審酌,即認系爭契約有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已於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8時30分即已去電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表示不再出售系爭房屋,並終止信義房屋收受買賣價款之代理權利,且再審被告已自承於當日伊上班匯款之前已接到信義房屋電話告知,乃原確定判決認伊當時未予告知房屋不予出售之情形云云,與經驗法則違背;而原確定判決既發現系爭房屋售價顯偏低於市場價格,卻未追究再審被告之委任人(即履行輔助人)信義房屋之詐欺行為,以及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負責,將全部違約責任由伊負擔,明顯與上述法律相違,亦有悖於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未能具體審酌本件11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及給付過程對伊是否過苛,反援引內政部版本所用之財團空泛標準,而未以違約債務人之立場來看損害賠償額之約定是否過高,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之旨相違,適用法律殊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命廢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茲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於92年1月24日所增訂,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易言之,簽約前雖未履踐一定期間之審閱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尚難遽認契約即屬無效。況查系爭契約之締約對造即再審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並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定,而認定系爭契約有效,其適用法規錯誤,尚不足取。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劉奕棋之證述

,認尚難逕憑證人賴月娥證言即認再審原告於98年3月3日早上8時許即已明確表示不賣系爭房地,並認系爭契約並不因再審原告片面表示不賣而影響其效力,在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再審被告仍須依約給付價金,再審原告則須依約交付相關證件、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交付房地。再審原告謂其表示不賣後,再審被告所付款項即不得認屬買賣價金云云,於法無據,殊無可採(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㈡點記載);另就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則認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並認再審被告於98年3月3日即給付價金110萬元,而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及信義房屋於98年4月10日始將該款匯還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於此期間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583元,及再審原告違約不賣,致再審被告另購他屋,受有價差損失約為127萬6000元,認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違約所受損害計為128萬0583元,顯已超逾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110萬元)之數額;原確定判決並參酌內政部編印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約定違約金為房地總價15%,依該比例計算,認於本件計為165萬元,亦遠高於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足證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並認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其請求酌減,顯乏所憑(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㈣點記載),均核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此部分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