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乙○○

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97年6月24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及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

㈠伊曾於原再審事件指摘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前確定判

決認臺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木包工公會)之97北縣土商會德字第414號回函(下稱系爭函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就該條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擅自增加「新證據需於前次再審中業已提出者」之要件,抵觸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986號判例;又98再易23號前確定判決對於伊提出之吉泰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蔡水旺技師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吉泰鑑定報告),未加以審酌,就此二證據所為認定,有明顯之矛盾,亦抵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均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然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伊於98年11月12日原再審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於98年1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明:「故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以該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提起再審,已然符合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前次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主張之要件,而符合原確定判決所稱新證據需於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主張之要件」,縱未於書狀中列舉法規條文,亦可見伊已明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原告復以:系爭函文已於98再易23確定判決再審程序之言詞辯論程序前提出,故其以系爭函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符合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要件云云。但查,再審原告係以98再易23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對98再易23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質言之,再審原告非以系爭函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而對98再易23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院應審查者,乃為98再易23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函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再審原告混淆二者界限,其非可採,至為灼然」。原確定判決對伊上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審酌,逕以98再易23前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駁回再審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伊於原再審事件中明確主張「98再易23號前確定判決抵觸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之意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自應就是否適用該判例表明法律意見,即就98再易23號前確定判決是否抵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為論斷。然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並未見其就上開再審主張於判決理由項下表示意見,亦未敘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有何不能適用之理由,即消極不適用該判例而否認系爭函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1項第11款(即現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不以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系爭函文與吉泰鑑定報告僅係將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業已存在事實加以顯現,並非該事實係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此等證據當屬新證據無疑。故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系爭頂樓增建有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必須拆除之認定,係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下所為認定,而有嚴重錯誤之情形,並損及再審原告權益甚鉅,有賴再審程序糾正。

爰聲明: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

、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及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95上易1063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頂樓加蓋違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另案受託於87年10月製作之鑑定報告及臺北縣土木包公商業同業會86年12月19日鑑估報告為判決基礎。嗣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主張其於97年1月30日後取得吉泰鑑定報告書,始發現該報告書為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繼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之訴主張其於98年1月22日於同上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80號侵占等案件開庭時,經檢察官告知有系爭函文,始知悉該公會否認有86年12月19日鑑估報告,足可動搖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可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然其再審之訴均受敗訴判決。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復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一再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詳見本院卷第10頁第六段)。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重復以同一事由另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不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係謂得出判決主文之理由,法院應就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表示採認與否之意見,否則即判決不備理由。至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只須簡要載明何以不影響判決基礎即為已足,即難謂不備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理由項下對其再審事由即攻擊方法表示意見(即上揭一‧㈠、㈢部分)。經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判決理由欄第五段載明:【㈡系爭函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1、系爭函文不符合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要件。(略).....2、系爭1968號鑑定雖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但系爭函文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餘略理由詳見本院卷第16-17頁)㈢吉泰鑑定報告,曾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屬不合法。98再易23號確定判決雖未以此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仍應予維持。至「吉泰鑑定報告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爭點,已無論列之必要。㈣98再易23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98再易23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函文屬未經斟酌證物之認定,並無違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986號判例。...2、吉泰鑑定報告既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98再易23確定判決關於吉泰鑑定報告部分,雖非以此理由駁回再審之訴,理由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節,至原列爭點「98再易23確定判決關於吉泰鑑定報告是否屬未經斟酌證物之認定,是否違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986號判例」部分,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足證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函文、吉泰鑑定報告等訴訟資料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之再審事由等重要攻擊方法,業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細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並以再審原告以吉泰鑑定報告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係再審原告違反同一事由不得重行提起再審之訴規定,自屬不合法,本無待贅敘其他理由;且敘明與判決基礎不影響之原列爭點「98再易23確定判決關於吉泰鑑定報告是否屬未經斟酌證物之認定,是否違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986號判例」部分,無論述必要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反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其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可資參照)。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判決理由欄第五段既已載明【㈡系爭函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1、系爭函文不符合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要件。... 2、系爭1968號鑑定雖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但系爭函文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理由詳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詳為論酌,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至原確定判決所載「質言之,再審原告非以系爭函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而對98再易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院應審查者,乃為98再易23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函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再審原告混淆二者界限,其非可採,至為灼然」(見本院卷第16頁)。係因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復主張:系爭函文已於98年再易23號再審程序之言詞辯論程序前提出,故其以系爭函文提起再審之訴,即符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所揭示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要件,因認98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對98年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然系爭函文是否為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乃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非必屬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可救濟,二者尚屬有間,所為附帶說明;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段亦載「㈣98再易23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98再易23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函文屬未經斟酌證物之認定,並無違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986號判例。..」。詳載並無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五、綜合上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及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拆除加蓋違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