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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30號再審 原告 賴麗如再審 被告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再審 被告 蔡茂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其再審之訴狀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再審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亨公司)、黃河南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就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和解,由再審被告群亨公司、黃河南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實際給付1,500萬元,再審被告黃河南不想讓外界知道)。再審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案件不再對附表所示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等(下稱系爭和解)。係因再審被告黃河南為妨害名譽案件累犯,法院傳訊在即,且前因態度頑劣,已遭訓斥,為急於和解求取撤回告訴,增生和解意願、金額。況系爭和解時,再審被告群亨公司、黃河南尚以300萬元要求、交換再審原告不對媒體發言、出書談論此事,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300萬元亦是應再審被告群亨公司、黃河南所要求,是以再審原告並無因系爭和解讓步,而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嗣再審原告另因再審被告群亨公司、黃河南誣告,而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侵權行為訴訟,亦認定該案訴訟標的不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因此,再審原告另就再審被告群亨公司、黃河南於台北地院提起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自訴案件中,再審被告群亨公司、黃河南委任再審被告蔡茂松撰寫95年8月24日刑事論告意旨狀,指摘再審原告「濫訴之惡習不改」,再審被告蔡茂松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指摘再審原告「故意、惡意、惡性誹謗」等侵害再審原告名譽行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詎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等內容,顛倒前案虛載兩造之和解金額,將再審原告消費金額32萬2,900元與和解金額1,500萬元合列,凸顯懸殊,專斷基於和解所為之鉅額賠償可解決所有案件,又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關人士」包含再審被告蔡茂松,徒命兩造舉證卻棄置不顧,以自我心證逕認再審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乃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且再審原告發現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附卷之95年10月26日談判內容光碟,並請求勘驗釐清系爭和解之相關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詳加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論述之理由與判決主文完全一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95年10月26日之錄音光碟」,然該錄音光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能利用並可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再者,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為台中地院法官勸諭兩造當事人和解之經過,兩造既同意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親自簽名,則兩造間就彼此紛爭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尚未達成和解結論之磋商、討論內容,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縱使勘驗錄音光碟,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相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記載「……且上訴人(按係指再審原告)復已自認伊向被上訴人黃河南所負責之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購買豐胸美容課程僅交付32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顯見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黃河南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河南)之所以願給付鉅達1,500萬元之和解金予上訴人,全係為促使上訴人願接受和解終結雙方間就被上訴人黃河南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購買豐胸美容課程,交付32萬2,900元,而涉犯詐欺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之紛爭,並不再對該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但查本件既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黃河南所負責之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購買豐胸美容課程,而對於被上訴人黃河南提出詐欺告訴,經台中地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審案號為: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黃河南乃提起自訴,反控上訴人涉及妨害信用等罪責,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65號受理(係於95年9月7日判決終結),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黃河南於該案件審理中之95年8月24日庭呈由彼等所委任之共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蔡茂松所撰寫刑事論告意旨狀,在其上指摘伊……『濫訴之惡習不改』,被上訴人蔡茂松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指摘伊『故意、惡意、惡性誹謗』,認為被上訴人已侵害伊名譽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自係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詐欺案件所衍生之相關案件,且該原因事實於和解成立之95年10月26日以前即已發生。又被上訴人蔡茂松雖非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被告,但被上訴人蔡茂松既係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黃河南之共同自訴代理人,為彼等撰寫刑事論告意旨狀,並參與言詞辯論,致為上訴人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屬該相關案件所涉及之相關人士……本件訴訟既屬被上訴人群亨美容公司、黃河南與上訴人間就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詐欺案件所衍生之相關案件,而被上訴人蔡茂松為該相關案件所涉及之相關人士,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遵守和解,不得再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乃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之97年8月19日(見原審(一)卷第4頁正面)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不應准許。」等語,因認台北地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認定再審原告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揆諸前開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所據。

㈡復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核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新證物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群亨公司、黃河南於台中地院為系爭和解時之庭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苟無特別情事,再審原告對於該光碟,似不得謂非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知之。而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有此証物而不能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並據以請求勘驗錄音光碟,核無必要。

㈢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