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再審原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堃展、徐振文、徐壽財間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之訴事件,伊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7日所為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 9月22日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部分廢棄,乃最高法院疏漏未將全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伊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最高法院准許發回,本院應就該事件更為審理等語(最高法院 102年2月6日函文誤認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 146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業經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如上)。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 100年3月1日所為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及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及異議。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他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而於理由內載明:「…原法院(指本院)因認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業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可稽。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此項裁定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不逾 150萬元,實為抗告法院之本院(指最高法院)應裁判之事項。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於
100 年6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抗告人對於 100年3月1日原法院上開裁定所提起抗告,另由本院裁定,併予敘明」等語。亦即指明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3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應由最高法院裁判,本院100年6月7日所為駁回抗告部分之裁定不當,予以廢棄,而該部分抗告應另由最高法院裁定等情。且最高法院於同日並以 100年度台抗字第 7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可稽。是以,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部分,未經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已由最高法院另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從而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就該部分更為審理,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