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堃展、徐振文、徐壽財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19日所為99年度再易字第 146號裁定,對該裁定不服,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請求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69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3頁第6行所載:「被上訴人(指相對人)於97年1月8日至上訴人(指聲請人)事務所看圖」、及同頁第10至12行稱:「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未先聲請臺北地方法院調解即提出反請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審查,撤銷該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云云。
二、惟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 100年 1月31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卷㈠第55頁);嗣聲請人聲請更為審理,復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裁定駁回在案(見同上卷㈡第20頁)。準此,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未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