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堃展、徐振文、徐壽財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3日收悉本院裁定,該裁定視為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 1規定,就事實、法律理由及聲明命闡明之意思,爰以書狀敘明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補充判決:㈠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全部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69號確定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 9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98年度北簡字第 10752號判決及97年度執字第 895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並附加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仲裁費2萬2,412元應由相對人給付。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於 102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任意將該裁定解為闡明之意思云云,殊與裁定意旨不符,已有未合;而本院既以裁定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其程序即已終結,即無從再為訴之追加,從而聲請人聲請追加訴之聲明,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