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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關於本件中鎮芝字第186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中所列地號耕地之使用,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之規定:「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從其規定。」。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始能審認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使用範圍。土地法第106條亦認畜牧也屬農業用地。再審原告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中之地號耕地之上之房舍全屬農業用地範圍,亦即其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舍、畜舍、農業用庫房等為經營範圍,並無任何耕地不適任耕作之事實。而本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且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07號判例意旨不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以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者等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後閱覽全卷,並查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及地政法規並參照法令解釋等,始屬知悉本件有上開再審事由在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得自知悉時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該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故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同理,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是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亦應依照前揭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三、查本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係於98年8月18日宣示,於98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承辦股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再審原告遲至99年10月18日始主張該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事後查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及地政法規並參照法令解釋等,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何時查悉法律規定,尚不影響再審期間之計算,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五、再審原告雖謂其事後知悉原確定判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土地法第106條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07號判例審酌本事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土地法第106條均為法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07號裁判則為最高法院判例,均非屬證物。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