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辰○○
丙○○甲○○乙○○壬○○庚○○辛○○午○○己○○申○○戊○○丑○○寅○○(賴有田之.卯○○(賴有田之.前列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再審被告 未○○
丁○○癸○○巳○○子○○前列5人共同 關維忠律師訴訟代理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收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下稱前審)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99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
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之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69號(下稱原審)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未見賴泉、賴憨之記載,誤認該2人為賴敏正三房子孫,並為系爭合約字祭祀公業設立人,其錯誤甚為明顯。確定判決依「公田輪流祭祀合約」(下稱祭祀合約),認定祭祀公業賴霞山(下稱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敏正三房子孫:賴陳池、賴泉、賴同、賴慶、賴憨、賴悅、賴瑞、賴義、賴國等9人(下稱賴陳池等9人)所設立之合約字公業,但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無賴泉及賴憨2 人,再審原告亦未曾主張賴敏正三房子孫存有賴泉、賴憨為賴敏正子孫,遑論主張賴泉、賴憨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再審被告之祖先無捐助財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定,必然影響本件派下權確認有無之結果。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⑴再審被告之派下權比例占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之數額遠
逾其起訴主張之新台幣(以下同)1,417,500元,確定判決竟仍以1,417,500 元為訴訟的價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補正,於訴訟要件未具備之情形下,逕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確定判決認定賴陳池等9人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此乃
兩造均未主張之事實,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辯論主義有違。雖確定判決認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違反辯論主義,但再審被告第一審提出之三房子孫繼承系統表中並無賴泉、賴憨,兩造均未曾主張設立人為賴泉、賴憨等9 人,第一審及確定判決認定渠等為設立人,與辯論主義有違,亦與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相違,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再審被告主張「賴康同」與「賴(阿)同」屬同一人,
並以賴氏宗親會大會手冊及賴氏大宗譜影本為憑。但依日據時期土地申告書之記載,或為「賴同」、或為「賴阿同」,未曾有「賴康同」之記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賴阿同」,亦非「賴康同」。另依輪流祭祀合約書之記載,長房部分之簽名為「陳池」、「泉」、「同」,仍未見「康同」之記載。賴氏宗親會大會手冊究何人編撰,編撰之資料來源是否可靠,均成問題。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祭祀公業賴霞山派下全員系統表,係依戶籍謄本所表列之系統表,當屬正確無誤。
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確定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但理由則認定除原登記於賴同名下之祀田外,其餘約定為祀田之土地均已輾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則賴陳池等8 人雖於系爭祭祀合約連署,但並未依約提供任何財產贈與祭祀公業,故除賴同外之8 人均不符合捐資人之資格,自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賴陳池等9人中除賴同外,其餘8人既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此等作為認定依據之台灣民事習慣及本件賴陳池等8人未依約履行系爭111、112號土地贈與祭祀公業之事實,已為確定判決理由是認,則再審被告即非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自無派下權可言。原確定判決竟維持確認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方面:㈠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根據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賴憨(即賴
阿憨)」(17世)為「圭角」(16世)之子,亦為再審被告巳○○(19世)之直系祖父輩,「圭角」原為賴敏正三子賴雲振之子「廷棟」(14世)之孫,嗣後出嗣於同為三房賴雲振子「廷俊」(14世)之孫,但仍屬享祀者賴敏正之嫡系子孫,亦曾經擔任「祭祀公業賴霞山」之管理者,則其當然為派下權人;至於「賴泉」,依輪流祭祀合約文字排行觀之,其應屬大房賴雲龍之嫡下,但因再審原告皆為大房賴雲龍之子孫,再審被告欲取得其等提供大房子孫戶籍資料,顯有困難。然根據繼承系統表顯示,再審被告均為賴敏正(敏正公)之三房男性子孫,亦分別係三名管理人之子孫(未○○、癸○○為「賴席珍」之子」,丁○○為「賴席珍」之孫,巳○○為「賴阿憨」之孫,子○○為「賴禎祥」之孫)。再審原告於前審從未對「賴泉」是否存在乙事有所質疑,如今提起再審,應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要件。
⒉再審原告堅持「惟捐助財產者方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云
云,固參照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惟,本件「祭祀公業賴霞山」由來已久,本非數十年後才訂立之法律所能拘束,且根據祭祀合約,再審原告之先祖賴同亦已蓋章其上表示認同,無論其當時在世與否,其本人(或其子孫)均同意「敏正公」之祭祀業務由來已久,日後亦將一同以公共祀田作為祭祀公業之確認,依照此份輪流祭祀合約,加以之後祭祀公業管理人皆非長房賴雲龍派下或賴同本人或其子孫擔任,而係以二房及三房派下之賴慶、賴席珍、賴禎祥、賴阿憨等人作為公業之先後任管理人等情,足證明祭祀公業確為三房子孫當時所共同設立,賴同充其量不過是「土地提供者」之角色而已。既然是三房子孫所共同設立,理論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不止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等人,尚包括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目前尚存之賴敏正公嫡系其他男性子孫(或於有條件認定下之女性子孫),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僅有輪流祭祀合約用印者及其子孫,則再審被告因此所佔之比例及可得之利益,本即有限。前審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妥。
⒊「賴康同」與「賴(阿)同」實屬同一人。依「桃園縣賴
姓宗親會20週年慶暨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及「賴氏大宗譜」資料上之記載,其上均記載為「賴康同」,而此等文件屬公開刊行之文書,經過多年來賴氏一脈相關宗長之考究,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賴同之子,再審原告稱有賴阿番、賴阿泰、賴阿「紅」、賴阿地4 人;而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賴姓宗親會大會手冊」記載之「賴康同」之子為賴阿番、賴阿泰、賴阿「防」、賴阿地4人。4名子嗣中3 名姓名完全相同,而「紅」之國語讀音與「防」之台語,或兩字之客語讀音均十分近似,極有可能係當時日據時代登錄戶籍者,誤將「防」書寫為「紅」而誤襲至今。依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賴阿同之妻,即賴阿番之母為「余氏寶妹」,「賴姓宗親會大會手冊」記載賴康同之配偶為「余氏寶娘」(娘係對過世先祖之尊稱),二者之配偶顯為同一人。賴阿番長子賴阿錢於明治00年0月0日生,明治40年7月26日死亡,死亡時不及二歲,故賴姓宗親會大會手冊第112頁記載:「烏番公:康同公之長子,字阿番,妣邱氏江妹,生二子三女,長子(早故),次枝財(出嗣阿防公),嗣子添財(阿泰公之三子)」等語。再審原告辰○○係桃園縣賴姓宗親會第四至九屆之秘書長,賴姓宗親會大會手冊係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所使用,辰○○身為當時祭祀公業申請登記設立之選任管理人,又係再審原告之一,當不可能對於此等會刊編纂內容毫無所悉。其當時不表異議,如今卻又說此等會刊編纂內容不實,難以採信。
⒋賴(阿)同當時雖出名為系爭相關土地之申告業主,實質
上應為祭祀公業及賴姓宗族出名作為代表申告者而已,無怪乎嗣後三房子孫研商簽訂祭祀合約時,賴(阿)同亦列名為契約簽署者,並依照宗族耆老之要求,將土地拿出來作為祭祀公業之公有土地(祀田),故賴同僅係單純的土地提供者,並非祭祀公業的捐助設立者。故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確實為享祀人「賴敏正(敏正公)」之三房(賴雲龍、賴雲鵬、賴雲振)子孫所共同設立,三房子孫之全體及其子孫均享有派下權而為派下員。
四、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未見有「賴泉」,亦未見有「賴憨」,確定判決誤認該2人為賴敏正三房子孫,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查:
⒈祭祀合約第1行立字人中載明「長房陳池、泉,侄同」(
原審卷一第53頁),足認賴陳池與賴泉為同輩而長賴同一輩。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自認對於再審被告98年3 月31日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繼承系統表中賴敏正大房賴雲龍子孫系統表(下稱大房系統表)中,賴雲龍次子賴廷材16世子孫有名為「陳池」者,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賴同則於17世子孫中記載為「康同」,未記載為「同」或「阿同」,賴敏正二房賴雲鵬子孫系統表(下稱二房系統表)中第16世子孫有名為「厚泉」者,該厚泉與賴陳池輩分相同(第16世),厚泉輩分高於賴同一輩(原審卷二第178、179頁)。另依大房子孫系統表中所載,賴阿番之父名為「康同」,並非「同」,堪信再審被告抗辯「賴阿同」、「賴康同」及「賴同」均指同一人,已非無據。再審原告固於原審抗辯「原告係稱賴同即為賴康同,若為真的,該賴康同以下的繼承人資料有誤,我們會再以書狀提出」(原審卷二第196頁),嗣再審原告在98年4 月28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應以其向中壢市公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真(原審卷二第211 、卷一第82頁)。比較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不同者僅係賴同之三子為賴阿「紅」,賴康同之三子為賴阿「防」,賴同之4名子嗣中3 名姓名完全相同,故再審被告抗辯「紅」之國語讀音與「防」之台語,或兩字之客語讀音均十分近似,極有可能係當時日據時代登錄戶籍者,誤將「防」書寫為「紅」而誤襲至今,洵非無據。另依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賴阿同之妻,即賴阿番之母為「余氏寶妹」(原審卷一第95頁),桃園縣賴姓宗親會慶祀20週年慶暨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記載賴康同之配偶為「余氏寶娘」(本院卷第62頁,娘係對過世先祖之尊稱),二者之配偶顯為同一人。賴阿番長子賴阿錢於明治00年0月0日生,明治40年7月26日死亡(前審卷一第142頁),死亡時不及二歲,故賴姓宗親會大會手冊記載:「烏番公:康同公之長子,字阿番,妣邱氏江妹,生二子三女,長子(早故),次枝財(出嗣阿防公),嗣子添財(阿泰公之三子)」(本院卷第63頁)。依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賴添財係賴阿番三子(前審卷一第137頁反面),賴姓宗親會大會手冊記載賴阿番有子添財,自無違誤,核與再審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賴阿番之三子為賴添財相符(原審卷一第82頁)。再審原告主張賴姓宗親會大會手冊與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有多處相異,即「阿番」之長子「賴阿錢」缺漏,「阿泰」並無三子「添財」,「阿紅」並無子「枝財」,「阿地」並無子「國基」云云,要無可採。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辰○○係桃園縣賴姓宗親會第四至九屆之秘書長(本院卷第
113、114頁),賴姓宗親會大會手冊係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所使用,辰○○身為當時祭祀公業申請登記設立之選任管理人,又係再審原告之一,不可能對於會刊編纂內容毫無所悉,如內容有誤,衡情當時必會更正,辰○○當時不表異議,如今否認編纂內容指摘其為不實,難以採信。賴泉為賴敏正派下子孫,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大房、二房子孫系統表為證,自難認為兩造並未於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賴泉為賴敏正之子孫,而謂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並不可採。
⒉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賴敏正三房賴雲振子孫系統表(
下稱三房子孫系統表)中,賴雲振次子賴廷俊(14世)派下17世子孫中有名為「阿戇」者(原審卷二第165頁),祭祀合約第1行立字人中載明「次房慶侄戇」(原審卷一第53頁),三房子孫系統表第16世中有名為「慶」者,足認第17世之阿戇即為祭祀合約中之戇,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7年10月2日中市民字第0970051455號函檢送之祭祀公業賴霞山之相關申報資料中,所附繼承系統表亦於賴雲振派下4代孫中有載明為賴戇之人(原審卷一第157頁)。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人亦為「賴阿戇」,雖原審判決將「戇」誤植為「贛」,確定判決將「戇」誤植為「憨」(再審原告之書狀中誤植為「贛」<前審卷第55頁>、再審被告之書狀中誤植為「憨」<前審卷第79頁>),但依全卷之卷證內容以觀,此為判決有誤寫誤算之情,依法僅得聲請更正,而不得謂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賴戇為賴敏正派下子孫,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於確定判決中主張賴戇為賴敏正之子孫,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洵無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
其因確定判決所得之利益,原審及確定判決未命其補繳訴訟費用予以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時,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抗辯該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嗣再審原告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狀收件日及上訴費用繳費收據所示日期均為98年7月20日,足認上訴費用係再審原告自行繳納並非原審或本院前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其補繳,再審原告繳納22,587元(前審卷第11頁),該金額係以訴訟標的價額1,417,500元計算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堪信再審原告自認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17,500元,則再審原告以訴訟標的價額高於1,417,500元為理由,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賴陳池等9人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兩造
均未主張之事實,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辯論主義云云。查,原審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法官:兩造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各主張為何人?)原告訴代:主張是賴雲振等三房。被告訴代:我們主張是賴同。」(原審卷二第73頁),前審9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祭祀公業賴霞山的設立人是否為賴同,是否賴雲龍、賴雲鵬、賴雲振等三人或賴同、賴泉、賴贛、賴瑞、賴義、賴國、賴陳池、賴慶、賴悅<以下合稱賴陳池九人>?)上訴人訴代:是賴同,不是賴雲龍等三人,也不是賴陳池等九人。被上訴人訴代:三房子孫賴雲龍、賴雲鵬、賴雲振等三人的後代男性子孫,至於賴陳池等九人只是記明在祭祀合約上的三房代表。三房子孫也包含賴陳池等九人。」(前審卷第75頁反面)。足認原審及前審審理時,兩造確有針對賴陳池等9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主張及答辯,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自與辯論主義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例意旨無違,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查,確定判決第7至8頁載明『原登記賴同名下之重測前159地號,於明治37年1月6日分割為159之1、159之2、159之3地號,現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其中159之1地號則記載「明治36年(西元1903年)12月5日事故:相續、業主氏名:共業」、「明治36年1月6日事故:受贈、業主氏名:祭祀公業賴霞山、管理:賴慶」,於昭和2年(西元1927年、民國16年)9月19日變更管理人為賴席珍等3人(見原審卷第2宗第132至139頁),其餘159之2、159之3地號土地初始未載日期即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為賴慶,於昭和2年(西元1927年、民國16年)9月19日變更管理人為賴席珍等3人(見原審卷第2宗第140至159頁)。嗣重測前158之1、159之1、159之2、159 之3地號4筆土地迭經台灣光復、土地重測,現依序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5、608、609、611地號即系爭土地。而其中159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關於「業主氏名」係指登記名義人,「共業」係指多數人共有之,「相續」係指繼承等情,亦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中地登字第0980011160號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76頁正面、99頁、111頁正面),應堪信實。』。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係多數共有人繼承而來,並非為賴同一人獨有。又確定判決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主張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此例外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兩造既不爭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長房外,尚有二房、三房之子孫如賴慶、賴席珍、賴戇等曾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祭祀合同亦載明三房九人為立字人,再審原告僅以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係由賴同名下分出,即認其他非賴同子孫均非派下,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確定判決既認祭祀公業名下土地雖由賴同名下土地分出,但該土地係賴同繼承而來之共有土地,且依其他證據認二房及三房部分子孫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主文及理由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