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 審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再 審 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投資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9 年1月5日本院所為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規定,認再審原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720,377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規範投信或投顧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盡之義務,銀行受客戶委託處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非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並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兩造間為信託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而為認定,原確定判決引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認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及其受僱人錢忻怡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既為主張權利之人,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就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未據舉證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受僱人錢忻怡有讓其仔細閱讀相關文件,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720,377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17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載明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僅單純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但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被上訴人錢忻君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不保本特性為詳細及明確之說明及告知,就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主動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即再審原告)及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錢忻君未依信託法第22 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等語,即為可取。」,係認再審原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未就該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容為具體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於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再審原告及其所屬理專人員負有「應掌握再審被告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再審被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之注意義務,係斟酌再審原告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特性,認再審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且再審原告適用之「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4條、「信託業法」第18-1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至9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5、
8 、10、27條等規定),均規定受託人應充份告知委託人投資標的屬性及盡風險揭露及告知義務,原確定判決縱有部分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意旨將再審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應負之注意義務予以具體化,亦難認原確定判決係援引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認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足取。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固著有判例,惟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舉證顯失公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再審被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消極事實,客觀上無從為積極之舉證,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因再審原告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有損害,則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執行系爭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未據舉證,則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分配原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