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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再審 被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固於民國99年1月12日宣示確定,惟係於99年1月1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該案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因其不變期間末日(99年2月18日)適為春節年假,其後之99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復為春節年假及星期例假日,經予順延,該不變期間末日應以99年2月22日代之。故再審原告於98年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確認伊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即非再審被告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電視公司)負責人之訴,為確認過去之事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之利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對再審原告迄今仍受證期局違章罰鍰強制執行之損害,略而不提,而有判決不依事實之違法。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惟本院於審理時,對於再審被告乙○○、丙○○陳明再審原告當時為大世界電視公司名義負責人、都是由他妹妹、妹婿劉天來及王雪娥負責等語及歷次董事會或股東會簽名簿上均無再審原告等證據,未予審酌,亦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天來,復未敘明其不予調查及審酌之理由,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是該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雖指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乙○○、丙○○陳明再審原告當時為大世界電視公司名義負責人、歷次董事會或股東會簽名簿上均無再審原告等證據,亦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天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再審事由云云。然承前述,原確定判決係審酌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再審被告乙○○、丙○○上開所陳乃渠等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之答辯,與前開再審事由之存否無涉。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四段載明「所謂歷次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含簽到簿)、再審被告大世界公司之函件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已提出供法院審理,並非本條款所謂之新證物」,並非未為審酌。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敘明前開議事錄、函件非屬未經審酌之新證物,其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天來,自無影響判決結果。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