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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 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再 審被告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業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再審原告聲明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故判決迄至目前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