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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8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刑事庭九十八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陳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伊配偶徐萬清之二哥,兩家人與伊配偶之父徐松安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安和路三段9巷1號住處,再審被告平日對伊多所打罵、虐待、恐嚇,竟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將原置放室外之中型瓦斯桶拖入室內至伊與徐萬清之房門口,並打開開關漏逸瓦斯於屋內,因徐萬清、伊嗅聞瓦斯味起身後制止,再審被告因前開行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定其成立殺人未遂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再審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更㈠字362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可見伊因再審被告前開之犯罪行為,侵害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自屬因再審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惟本院刑事庭卻以伊並非因前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致為伊不利之判決,若經斟酌前開資料,則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將瓦斯桶搬至再審原告房間門口,本即為恫嚇再審原告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且再審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之事由?㈡若有,則再審被告將瓦斯桶放置在再審原告房間門口,並打開開關漏逸瓦斯於屋內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㈢若是,則再審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之事由?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以觀,若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該他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該他人即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經查:

⑴、本件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配偶徐萬清之二哥,兩家人與

再審原告配偶之父徐松安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安和路三段9巷1號住處,再審被告平日對再審原告多所打罵、虐待、恐嚇,竟於95年4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將置放在室外之中型瓦斯桶拖至再審原告與徐萬清之房間門口,並打開開關漏逸瓦斯於屋內,因徐萬清、再審原告嗅聞瓦斯味起身後制止,再審被告因前開行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台北法院認定再審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審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更㈠字362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之被害人除再審原告外,尚包含再審被告之父徐松安在內計八名家人在內,故從重論以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再審被告前開殺人未遂之不法行為,其殺害之對象既包含再審原告在內,故再審原告自係因再審被告前開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甚明。

⑵、是以,再審原告既主張係因再審被告前開殺人未遂之犯

罪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再審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合法;而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並非因前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屬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參另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㈡、再審被告將瓦斯桶放置在再審原告房間門口,並打開開關漏逸瓦斯於屋內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⒈經查:

⑴、本件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配偶徐萬清之二哥,兩家人與

再審原告配偶之父徐松安共同居住於前開住處,再審被告平日對再審原告多所打罵、虐待、恐嚇,竟於95年4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將置放在室外之中型瓦斯桶拖至再審原告與徐萬清之房間門口,並打開開關漏逸瓦斯於屋內,因徐萬清、再審原告嗅聞瓦斯味起身後制止,再審被告因前開行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再審被告經台北地院認定成立殺人未遂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之被害人除再審原告外,尚包含再審被告之父徐松安在內計八名家人在內,故從重論以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是以,再審被告將瓦斯桶放置在再審原告之房門口前,

並打開開關漏逸瓦斯於屋內,顯有殺害再審原告之意圖,且再審被告因前開故意不法行為,亦經法院認定其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之被害人除再審原告外,尚包含再審被告之父徐松安在內計八名家人在內,故從重論以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且再審原告受此驚嚇,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可證再審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自有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再審被告雖抗辯:伊將瓦斯桶放置在再審原告房間門口,僅是為恫嚇再審原告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再審被告將瓦斯桶拖入屋內並打開瓦斯開關,係於案發

當日凌晨1時45分許,若如再審被告所陳,其僅係為恐嚇再審原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則於其將瓦斯桶拖入屋內打開瓦斯開關前,為何不將此惡害通知再審原告以遂其恐嚇之目的,反而於徐萬清、再審原告嗅聞瓦斯味及未驚動他人之前,默默打開拖至再審原告房門前之瓦斯桶開關,再審被告抗辯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況前開住處除再審原告外,尚有其餘家人8人,於案發時居住在案發地點乙節,為再審被告所明知(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頁),而瓦斯經熱分解會釋出有毒碳氧化物,如一氧化碳,高濃度會驅離氧氣造成窒息,與空氣混合有爆炸之可能,此有卷附內政部消防署98年11月2日消署危字第0980022019號函可稽(見前開刑事案件本院更㈠審卷第39頁),故漏逸瓦斯可能使人缺氧窒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或因瓦斯遇火花引發爆炸而起火造成他人死亡之情,被告為達其與再審原告同歸於盡之目的而不顧其餘家人安危以著手上開打開瓦斯開關之行為,亦堪認再審被告其餘家人可能因再審被告行為致發生死亡結果,而此與再審被告之本意並不相違。

⑵、再參以證人(即前開刑事案件之承辦員警)陳宗男於前

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因有人通報開瓦斯自殺而前往現場,到現場後,所有人除甲○○(即再審原告)外都在屋外,消防隊的人也有去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足見當時事態之緊急。況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45分許,正值一般人熟睡之時段,徐萬清如非聞嗅到濃烈之瓦斯味,如何會驚覺從睡夢中醒來並走出房外查看,且如非屋內充斥濃烈之瓦斯味,令人感覺已有危險,何以會報警,且消防隊亦獲報趕到現場?而再審被告全家人除再審原告外亦均逗留在屋外?足見當時案發地點顯有濃烈之瓦斯外洩無疑;此外,瓦斯外洩並非必有火源存在方足以致生公共危險,僅瓦斯外洩亦足生使人窒息或中毒之危害,是再審被告抗辯其僅為恐嚇再審原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再審被告將瓦斯桶放置在再審原告房間門口,

並打開開關漏逸瓦斯於屋內之行為,既有殺害再審原告之意圖,且再審被告因前開故意不法之殺人未遂行為,亦經法院認定其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之被害人除再審原告外,尚包含再審被告之父徐松安在內計八名家人在內,故從重論以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益證再審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自屬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且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審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再審被告前開殺人未遂之行為,既有侵害再審原

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弟媳,因兩造相處不和睦,且兩造因另有傷害訴訟於法院審理中,再審被告一時失慮將瓦斯桶放置在再審原告房間門口前,並打開瓦斯開關欲殺害再審原告未遂,但造成再審原告心理上之陰霾與恐懼,精神上之痛苦,自非筆墨所得形容;再審原告為國小畢業,與徐萬清結婚後自大陸來台定居,現為家庭主婦;再審被告亦為國小畢業,原在塑膠工廠工作,目前因前開刑事案件執行中等情狀,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3日(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更㈠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再審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再審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徐萬清證明再審原告於來台之前,即已罹患憂鬱症乙節,惟再審原告何時罹患憂鬱症,與再審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因而致再審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