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乙○○
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97年6月24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 第113號、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理由項下,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本 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記載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 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且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97年北縣土商會德字第414號函( 下稱系爭
414 號函文)與吉泰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蔡水旺所制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吉泰鑑定報告書),仍屬新證據之範圍,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歷次之再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有嚴重錯誤,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爰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本院98年 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 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關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 決、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 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上易字第1063確定判決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 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除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5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卷第55、56頁),於同年3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迄至99年3月17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外,其餘有關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確定判決係於96年12月14日(見同案號卷第132頁)、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係於97年7月1日(見同案號卷第121頁)、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係於97年9 月13日(按係於97年9月3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97年9月1日( 見同案號卷第37、38 頁)、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確定判決係於97年11月26日(見同案號卷第92頁)、98年度再易第23號確定判決係於98年8 月10日(見同案號卷第179頁)、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2月17日(見同案號卷第204頁), 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有關卷宗查明無訛。 縱再審原告主張係於97年1月30日後取得吉泰鑑定報告書,始知悉該報告書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以發現該未經斟酌之吉泰鑑定報告書為再審事由,迄至再審原告於99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之日止,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3、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98年1月22 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80號侵占案件開庭時,經檢察官告知,始知悉有上開414號函文,而於98年2 月18日另以發現414號函文為再審事由,然迄至再審原告於99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亦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據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關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除加蓋違 建等事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拆除頂樓加蓋違建。 嗣再審原告以97年1月30日後取得吉泰鑑定報告書,始發見該報告書為該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繼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之訴主張伊等於98年1月22日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80號侵占等案件開 庭時,經檢察官告知有414號函文,始知悉該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否認有86年12月19日鑑估報告,足可動搖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再審之訴均受敗訴判決,再審原告於本件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仍援用上開理由,業經本院以再審原告重複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此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歷次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再審原告仍執 吉泰鑑定報告書及系爭414號函文主張係屬新證據,而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