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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再審 被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及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增值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45,259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嗣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判命再審被告丙○○給付再審原告745,259元本息確定。嗣再審原告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應先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上開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茲綜觀再審原告之訴狀內容所載,僅以:伊先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754,259元係再審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自屬再審被告連帶賠償責任範圍,再審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無需賠償伊代為支付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實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之情事等語。無非僅說明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即其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況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事由,核與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98號所提再審事由相同,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確定判決及前開駁回其再審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裁判案由:給付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