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係於民國96年10月30 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