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支出憑證均由相關人員嚴查用印,且再審被告之教職員加班費、兼職費、工作費、工作獎金等均依支給規定制定預算明細表,而預算亦經相關會議通過始執行,執行後之決算亦經相關會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備,是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均為合法,並經依法報繳稅額,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將所得返還予再審被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另再審被告所提96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紀錄為不實,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所提出之97年1月17日會議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之96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資料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所提97年1月17日會議資料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得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再審被告所受領之款項均經合法程序,並非不當得利等情,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然依前揭說明,此乃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他相類似之案件有判決再審被告敗訴者,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他案判決結果之拘束,是再審原告不能以原確定判決與他案判決結果不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為再審理由。
四、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提96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紀錄為不實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就此部分有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有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之99年3月23日所提出之97年1月17日會議資料,則依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上開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與前揭規定不合。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應以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經查依再審被告97年3月6日96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紀錄所載,關於提案:「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欠缺明確並有浮濫現象,並請學校清查類此情況之薪資,向相關人員追繳不當所得」部分,經決議:「…同意追繳原則與計算公式如下:…」(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卷第61頁),再審被告乃據以對再審原告訴請返還溢付款。再審原告雖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再審被告97年1月7日96學年度第9次緊急校務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76頁),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其推廣教育中心(城區部)之教師、職員及臨時雇員、工讀生、短期行政人員,於91年至93年期間領取所謂薪資及其他所得,既經決議:有諸多事實證明有工作執掌或其他服務事實,所支領之薪資或其他所得均為各該當事人所應得,不得追回。則再審原告如確有服務之事實,再審被告亦不得向再審原告追回所得等語。惟查上開97年1月7日96學年度第9次緊急校務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核與再審原告無關,縱經予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