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判決於98年12月2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9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43-1地號土地(下稱343-1地號,分割自343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被再審被告建築房屋,及B部分剩餘4平方公尺作為防火巷,遂於97年8月31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下稱第1059號)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命再審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下稱第41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嗣訴訟中民法796條作重大修正,並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除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外,並「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則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業於同年7月23日實施。伊即依修正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再審被告價購占用系爭343-1地號1平方公尺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4平方公尺,以達地盡其利,而免為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聲明。詎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一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依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將前揭第1059號判決命為拆除之判決廢棄,另為免除再審被告移去之判決,一面又以再審原告價購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796條第2項而駁回備位請求,造成再審原告之權利仍處於不安之狀態,原確定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備位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再審被告應以新台幣(下同)700,000元購買再審原告系爭343-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170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士林地院上開第1059號拆屋還地等訴訟中,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343-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122,25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原告24,450元。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再審被告應以700,000元(原確定判決記載684,600元)購買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343-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並給付再審原告不當得利122,250元。嗣前揭第1059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343-1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原告343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原告1,376元,並諭知再審原告以3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就先位請求部分,將士林地院前揭1059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343-1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備位之訴,及再審被告之其餘上訴,業據本院調閱前揭第418號卷全卷查明屬實。
㈡另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以700,000元購買系爭343-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及其餘4平方公尺之土地,自需以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為前提,苟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之備位之訴,即非有據。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備位之訴,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8號判決參照);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被告自陳「系爭房屋存在年代已久,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復非建築當時之當事人,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之前手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時是否知其越界而提出異議」(見本院前揭418號卷37頁),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前手於系爭房屋建築當時,明知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則再審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之部分,於法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5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貳、第四點㈡以下所述),即已詳細說明未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之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確定判決之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