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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 審原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甲○○黃照峯律師再審被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承攬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97年度建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該裁定於99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傳真函、信函及96年12月11日

戊○○○○○,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沼氣設施改善維護工作」(下稱系爭第1 階段工作),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應先辦理竣工查驗後,方能辦理初驗及驗收程序,俟完成驗收程序,始能認定完成系爭第1 階段工作。伊於系爭第1 階段工作履約期限屆至前,發現該工作有諸多缺失,經多次通知再審被告改善而未獲改善,再審被告竟於96 年12月7日自報完工,惟經伊於96年12月11日進行查驗,認再審被告並未完成工作,有96年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9日戊○○○○○,及96年11月28日北環罟字第0960084418號、同年月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等可稽,而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誤認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第1階段工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雖認伊已將系爭工程瑕疵交由第三人修補,得依

法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然再審被告係因工作瑕疵未依約履行改善義務,經伊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伊乃依96年11月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說明第4點,於97年1月4日以北環罟字第0960095134號函終止丙○○○,並於97年5月29日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號函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其破壞原有設施及重新發包施作所增加之相關費用,扣除必須給付再審被告終止契約結算驗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215 元。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97年5 月29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號函,誤認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且僅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除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23,025元本息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2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證物均經前訴訟程序之鑑定

報告清楚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以此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

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亦有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系爭96年

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9日戊○○○○○,及96年11月28日北環罟字第0960084418號函、96年11月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及97 年5月29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號函。經查:

㈠系爭96年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9日戊○○○

○○,及96年11月28日北環罟字第0960084418號函、96年11月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引用系爭96年11月28日北環罟字第096008

4418號函、96年11月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償還由第三人改善必要之費用,對於上開函文顯然予以斟酌,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⒉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項以:「…茲查,系爭第1階段工作之履約期限為96年12月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德合公司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7日完成系爭第1階段工作乙節(見本院卷172 頁),業據其提出傳真函及信函為證(見原審卷22、23頁);且臺北縣環保局於96年12月11日查驗缺失紀錄內亦已載明:『1.沼氣燃燒塔燃燒頭銹蝕更新工作:廠商已設置安裝完畢。2.可攜式沼氣氣體組成檢測分析儀設備:廠商已完成採購。3.沼氣抽取井及沼氣輸送管線增設工作:廠商已施作』…,即就第1階段所包括之3項工作…,已全部施作或採購完畢,足見德合公司應已依限於96年12月9日前完成第1階段工作。雖臺北縣環保局抗辯德合公司所施作之第1 階段工作,僅其中『可攜式沼氣氣體組成檢測分析儀設備』與規定相符,應給付承攬報酬18萬0,712 元,其餘『沼氣燃燒塔燃燒頭銹蝕更新工作』及『沼氣抽取井及沼氣輸送管線增設工作』均與丙○○○之約定不符,驗收並未通過,德合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云云。惟查,此充其量僅生德合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應負如何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得自承攬報酬或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之問題,臺北縣環保局執此拒付上開2 項工作之承攬報酬,尚屬無據。」等旨,而認定再審被告已依限於96年12月9日前完成第1階段工作,至其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乃其應負如何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再審原告得自承攬報酬或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之問題,再審原告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原確定判決既依系爭96年12月11日查驗缺失紀錄,載明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中,而該查驗缺失紀錄「督導缺失事項」欄亦詳載「⒈有關本案96/10/19日戊○○○○○事項,廠商迄今尚未進行改正。⒉有關本案96/10/24日戊○○○○○事項,廠商迄今尚未進行改正。⒊有關本案96/11/13日戊○○○○○事項,廠商迄今尚未進行改正。⒋有關本案96/11/29日戊○○○○○事項,廠商迄今尚未進行改正。」等旨(見第一審卷第156 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依限於96 年12月9日前完成系爭第1階段工作,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項說明其餘攻防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顯已就系爭96年12月11日查驗缺失紀錄製作前之系爭96年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9日戊○○○○○,及96年11月28日北環罟字第0960084418號函、96年11月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之記載為斟酌,縱不採信再審原告根據上開戊○○○○○及函文所為之主張,亦非未斟酌上開戊○○○○○及函文之內容,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㈡系爭97年5 月29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號函部分:

系爭97年5 月29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號函係記載有關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其破壞原有設施及重新發包施作所增加之相關費用,扣除必須給付再審被告終止契約結算驗收金額之情節,此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反訴請求之依據(見第一審卷第47頁),對照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項明示:「準此,德合公司已完成系爭第1 階段工作,原得請求臺北縣環保局給付該階段承攬報酬53萬8,300 元、過路涵管費用2萬3,205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合計為63萬1,505元(其計算式為:538,300元+23,205元+70,000元=631,505 元)。惟因德合公司已完成之第1 階段工作不符契約約定,應償還改善之必要費用4萬8,062元,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218 元,業經臺北縣環保局提出抵銷抗辯,是經抵銷後,德合公司僅得請求臺北縣環保局給付58萬0,225元(其計算式為:631,505元-48,062元-3,218元=580,225 元)。又臺北縣環保局所得抵銷之金額,不足德合公司請求之金額,是臺北縣環保局反訴請求德合公司給付8,215元,自屬無據。」等旨,其餘關於系爭第1階段工作逾期違約金,及遲延提送工作月報之論斷,亦明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項,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項說明其餘攻防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97年5 月29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號函之記載,顯然已有論駁,雖漏未引據該函文號,且未採信再審原告根據上開函文所為之主張,亦難認有漏未斟酌上開函文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因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情事,至原確定

判決如何斟酌上開戊○○○○○及函文以認定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職權所為認定,縱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乃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究與漏未斟酌情形不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上開戊○○○○○及函文漏未斟酌,誤認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第1 階段工作,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且僅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