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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審 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被告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7號及99年5月4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09號等土地種植睡蓮、荷花等經濟作物,引用再審被告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水利會)磺溪內圳灌區之水源灌溉。因七星水利會疏於監督管理,遭訴外人吳金樹私設排水管排放家庭污水至灌溉渠道,又有訴外人中國麗緻大飯店(下稱麗緻飯店)設置之溫泉管線破裂,事業性廢水亦排入渠道,致土壤PH酸鹼值與水質偏酸性,其種植之作物因此外圍葉片有異常褐色腐爛現象而全部死亡,計損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則為水利會主管機關,未盡監督水利會之責,故請求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7號(下稱前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㈠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前確定判決之事由係屬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錯誤,且再審原告從未提出公害鑑定之證據,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即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張其在臺北市

○○區○○段○○段第209號等土地種植睡蓮、荷花等經濟作物,並引用七星水利會磺溪內圳灌區之水源灌溉,因七星水利會在系爭渠道未維護灌、排分離,致訴外人吳金樹排放家庭污水、麗緻飯店排放事業性污水至系爭渠道,造成水質過酸、或水溫過高,其種植之作物因此外圍葉片有異常褐色腐爛現象而全部死亡,計損失120萬元,而台北市政府依水利法第4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條規定為七星水利會主管機關,有監督七星水利會設置與管理水利設施之義務,其未盡監督之責,請求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有判決書可參。再審原告雖謂所訴為公害事件,不能依照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關於「氫離子濃度4.17,超出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0點所定之氫離子濃度限值6-9之灌溉用水標準,以該超出標準之污水灌溉,是否會造成農作物枯萎、死亡或抑制其生長」乙節,衡酌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與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與法律本身不備等因素,依誠信及公平正義之理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苛求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水質污染與農作物損害間具有確實之因果關係存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而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係綜合證人黃義雄證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桃園農改場)鑑定報告、水質分析報告及中央氣象局氣象站累年雨水酸鹼值年平均資料等,認為縱訴外人吳金樹、麗緻飯店排放廢污水至系爭渠道,亦不影響上訴人土壤、水質之酸度。且系爭渠道內水溫於會勘時符合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0點公告之灌溉用水水溫限值,上訴人自陳自民國92年即種植蓮花,既未曾見上訴人陳情系爭耕地有因酸化情事導致蓮花死亡,是其主張系爭渠道因吳金樹、麗緻飯店排放廢污水致灌溉水源水溫過高,尚屬無據,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種蓮花死亡,肇因七星水利會在系爭渠道未維護灌、排分離,或未盡監督之責,訴外人吳金樹排放家庭污水、麗緻飯店排放事業性污水至系爭渠道,造成水質酸化、或水溫過高所致,故駁回其訴,顯然原確定判決乃經調查證據,復參酌再審原告未再能提供其他證據供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違誤,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公平正義,再審原告雖稱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實不足採,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渠道遭訴外人吳金樹、大衛營社區管理委

員會放置溫泉管線並排放溫泉水,有七星水利會93年7月16日七星管字第1504號會勘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8月20日北市○○路字第09364610200號函、93年8月23日北市○○路字第09364416200號函、93年8月6日北市○○路字第09364416210號函(以下合稱編號一證物)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區○○路灌溉溝(排水溝)遭放置溫泉管並排放溫泉水,致損害農作物案」會議紀錄、該處94年3月4日北市工養下字第09460830900號函可憑(以下合稱編號二證物)。經相關單位於93年12月29日現勘檢測後,發現排水管之水質,氫離子濃度1.86、水溫43.5度;系爭渠道之水質,氫離子濃度4.17、水溫25.8度,系爭渠道內之灌溉水源雖較排水管內之污水溫度低、氫離子濃度高,惟水利會於颱風或大雨期間關閉灌溉水時,因排水管內之污水無法與系爭渠道之灌溉水中和,污水直接流入系爭耕地,將致農作物因酸性水源而枯萎,且系爭渠道內之水源已遭污染,經檢測後屬氫離子濃度過高之酸性水源,已超過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第二十點所規定灌溉用水「氫離子濃度不得低於6」之標準,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1月5日北市環二字第09430033500號函附「陳情農作疑似遭受硫磺水污染現勘」會議紀錄(下稱編號三證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1月7日農林字第0920031524號「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下稱編號四證物)可證。嗣七星水利會發函告知因系爭渠道水質偏酸,不適宜種植一般農作物,將另尋替代水源云云,桃園農改場於前第一審判決程序亦曾函稱「酸類水污染物直接接觸農作物會造成葉片脫水或壞疽徵狀,植株缺水而枯萎,間接影響植物之莖、葉、果實等部位。建議採取硫磺溫泉廢水送檢,以作為判定依據」,有七星水利會93年9月27日七星管字第2095號函(下稱編號五證物)及桃園農改場98年6月8日農桃改境字第0982612044號函(下稱編號六證物)可憑,與桃園農改場鑑定報告所稱「現存活之觀音蓮叢外圍葉片有異常褐色腐爛等現象」之情形相符,並提出桃園農改場94年1月14日農桃改境字第0942600095號函附臺北市丙○○君農作物葉片異常原因勘查鑑定報告(下稱編號七證物)在卷,堪認氫離子濃度低於6之酸類水將直接造成其所種植之農作物枯萎或無法生長。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編號一至七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亦未依桃園農改場之建議採取硫磺溫泉廢水另行送檢,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㈢查再審原告所提編號一證物中,一為七星水利會93年7月21

日會勘通知單,乃定期現場會勘通知函,二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8月20日北市○○路字第09364610200號函,乃通知稱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清除擅自設置之溫泉管,三為上開工程處93年8月23日北市○○路字第09364416200號函,乃檢送會勘紀錄予相關行政機關及人員,四為上開工程處93年8月6日北市○○路字第09364416210號函,亦屬定期邀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研應事宜,而編號二證物中,一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區○○路灌溉溝(排水溝)遭放置溫泉管並排放溫泉水,致損害農作物案」會勘紀錄,其結論僅為該溫泉管及排水管等為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吳金樹先生所有,應自行拆除,二為上開養護工程處94年3月4日北市工養下字第09460830900號函,告知七星水利會有關硫磺管及排水管為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吳金樹先生所有,請速予以移除,以維溝渠通暢及解決硫磺水污染等情,依該等函件內容實無法證明水質、土壤與再審原告植作受損確有因果關係,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㈣其次,關於編號三、四、七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

理由欄六㈢⒉說明審酌後之心證理由,認土壤檢體酸鹼值度PH值5.4,水質檢體PH值5.8,加上高水溫,是否會導致觀音蓮、蓮花作物外圍葉片有異常褐色腐爛現象而死亡,目前尚無資料可佐證,且系爭耕地所在之陽明山附近鞍部測站之雨水酸鹼度值年平均資料,與系爭耕地所採擷之田水、土壤鑑定之酸鹼值差距不大,縱吳金樹、麗緻飯店排放廢污水至系爭渠道,亦不影響系爭耕地土壤與水質之酸度。復參酌系爭渠道內水溫於93年12月29日會勘僅25.8度,符合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0點公告之灌溉用水水溫限值35度之標準等情,因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渠道因吳金樹、麗緻飯店排放廢污水致灌溉水源水溫過高,核屬無據,上述證物尚不足以證明與再審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可言。

㈤又編號五證物僅係七星水利會曾發函告知因系爭渠道水質偏

酸,不適宜種植一般農作物,將另尋替代水源等情,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損害發生之原因。編號六證物之桃園農改場函文,雖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發行「公害污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介紹」著作記載:酸類水污染物直接接觸農作物會造成葉片脫水或壞疽徵狀,植株缺水而枯萎,間接影響植物之莖、葉、果實等部位,然亦稱尚無硫磺溫泉廢水對觀音蓮及蓮花危害相關試驗報告。建議採取硫磺溫泉廢水送檢,以作為判定依據」,仍難援此遽以認定再審原告農作物受損果係再審被告未盡維護監督之責所致。至上開桃園農改場函文雖建議採取硫磺溫泉廢水送檢,然此僅為第三人表達之建議事項,原法院縱未採其建議,揆諸首開說明,亦難認係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有間。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