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95號再審原告 乙○○
辛○○丑○○己○○壬○○巳○○子○○丁○○戊○○癸○○辰○○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丙○○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寅○○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478,346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7,77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外;其餘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