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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95號再審原告 乙○○

辛○○丑○○己○○壬○○巳○○子○○丁○○戊○○癸○○辰○○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丙○○庚○○再審被告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原告於99年7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本件係對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52至56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違建區域造成之漏水,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99條、第822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修繕、管理、維謢大樓共有部分之義務。故本件首要爭點,應在確認系爭大樓之頂樓違建所有權何屬?應由何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系爭大廈54號7樓及56號7樓原屬一人所有,頂樓違建亦由上開二戶之原所有人游素招加蓋,爾後經法院對系爭大廈56號7 樓、48號、50號、52號、54號、56號房屋地下層及頂樓加蓋併付拍賣,由訴外人曾信慈買受,亦即系爭大廈頂樓違建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無礙曾信慈為系爭違建之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再審原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違建,曾信慈為系爭房屋7樓及8樓違建之所有權人,應負修繕之責,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須負擔修繕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令再審原告應負擔費用,應就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各戶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不應以再審被告自訂之比例做為分擔標準。此外,再審被告於98年7 月27日稱漏水已3年半,反推再審被告發現漏水時間應於95年1、2 月間,則再審被告於97年4 月27日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 頁載明「次查上開鑑定報告所指之造成積水原因雖係8 樓違建物室內之積水、滲水,惟造成該建物室內產生積水滲水者,卻係因強制拆除時,僅拆除屋頂而未將其餘結構完全拆除殆盡之結果所致,乃可歸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訴請主管機關拆除時,未要求拆除完全所致。故被上訴人及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訴請強制拆除未完整之結果所造成之頂樓瑕疵,本應共同負補正之責。」。惟再審原告均係於系爭違建拍賣後方始承買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部分,原確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須分擔8 樓違建之修繕費用,判決理由與主文自有矛盾。且系爭大樓共用屋頂只有平台部分,縱各區分所有權人有責分擔修繕費用,亦應僅就系爭大廈共有之屋頂平台部分修繕。關於系爭違建之屋頂、樑柱、女兒牆接縫、改鋪之地磚等,係為未竟拆除之違建,應完全拆除,並無修繕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費用,亦有矛盾。

㈢再審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爭執點之論述:本院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依據事實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若僅為事實上認定之指摘,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對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渠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認應負修繕系爭違建之責,實則再審原告未占有使用系爭違建,曾信慈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應負修繕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大廈頂樓違建之所有權人或應否負擔修繕之責,其分擔之比例為若干,乃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對事實認定之爭執,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就再審原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之論述(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況再審被告何時發生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期間為何,亦為事實認定之問題,無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就共有部分分擔修繕費用;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頂樓共有部分未約定為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負擔修繕義務為由,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被告所辯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滲水之原因乃8 樓違建物,並非共有部分之頂樓,伊等不用負責云云,並非可取」(原確定判決書第 6頁),亦即認定再審原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應負修繕之責。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頂樓排水不良產生積水,造成天花板及牆面漏水、滲水等損害,而被上訴人及被告既就系爭大廈頂樓均有管理維護義務,則上訴人以彼等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使頂樓排水不良產生積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認有據」(原確定判決第7 頁),並認定再審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以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金額為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命再審原告為給付,其主文及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