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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王海莉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 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上訴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訴訟代理人 黃亦仁

宋軒樓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休閒旅遊業務之開發工作。就職之初原本身體、精神皆為健康狀態,並無任何精神方面疾病之病史。惟自受僱以來,被上訴人均未曾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逢年過節或週休二日之例假亦遭被上訴人強迫要求值班、加班,以達成被上訴人所定之業績目標,致事實上幾乎全年都要上班,且每日工作時數亦遠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甚至達10餘小時,上訴人因此經常性頭痛失眠併引起內分泌及免疫系統功能失調,經診斷有嚴重貧血、心律不整及低血鈣症。

(二)被上訴人因投資不當及大環境改變而虧損,開始大量緊縮業務、整併裁員,業務人員不僅要負責業務工作,又要兼任行政工作,上訴人個人業績責任額度更由每月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上調至70萬元,致工作量不僅大幅增加,工作壓力更隨之大增。而93年8月2日業務部門再次整併,新任處長陳榮智為逼上訴人自動離職,竟於朝會上羞辱上訴人,並於工作會議上當眾辱罵三字經,甚至對上訴人扔擲飲料瓶罐,上訴人因此驚嚇過度而心悸,連續3個月處於極度恐懼害怕中,開始出現食慾不振、頭痛失眠、作惡夢及罹患憂鬱症、嚴重貧血、心律不整等病症。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卻被公司以業績表現不佳、不虛心接受主管指導為由記一大過,由經理職直接降為主任,上訴人上簽呈申訴,卻遭被上訴人主管一再恐嚇威脅逼迫,以利用公司網路私自發表不實言論、不配合假日值班、偽造開發日報等不實指控,於上訴人生病住院期間加記二大過予以開除,導致病情惡化。

(三)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嚴重貧血及心律不整等病,確係因工作傷害及長期超時超量工作所致。上訴人雖自93年10月即開始有因頭痛、失眠、社交退縮、憂鬱情緒等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紀錄,惟迄至97年2月18日始經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確診,上訴人遭受系爭傷病係因工作造成,此有三軍總醫院於97年2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憂鬱症」可稽。又上訴人亦於98年6月10日至98年7月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立之職診字第09800007號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名為憂鬱症之確認診斷。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052,245元:

㈠原領工資補償:

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即已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罹患憂鬱症、嚴重貧血、心律不整等病症,惟自97年2月18日始由三軍總醫院確診為職業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因病遭被上訴人公司記滿三大過開除致無法工作至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至上訴人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又上訴人所領工資係以月計算,而其發病時間為93年10月,故應以93年9月之薪資32,000元計算原領工資,則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薪資補償1,920,000元。

㈡醫療費用補償:

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分別至宏恩醫院、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2,245元。

(五)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述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其嚴重貧血、心律不整及低血鈣症係因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以來,因被上訴人未曾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作時數逾法定工時且遭強迫值班等導致其工作緊張、壓力大所致,惟被上訴人相關出勤規定皆依法令制定之,並無任何違法之虞。上訴人任職期間係89年8月起至93年11月12日止,觀諸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應診日期係自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然其中有10次係於離職後1年所發生者,又其就診期間長達2年之久,故其病症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實有疑義。

(二)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之爭執:㈠薪資數額部分:

依公司頒布之業務薪獎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上訴人任職期間職級雖係經理,其底薪與責任津貼加總後確為32,000元,然其中責任津貼係依當月業績額與責任額之比例計算後發放,亦即該津貼之數額須視上訴人業績達成狀況而定,並非經常性給付。復觀上訴人檢附薪資單所示,上訴人實際應領工資應以加項小計為準,則上訴人欲以93年9月薪資為計算依據者,應以22,642元為準。

㈡醫療費用部分:

衛生署藥物查詢系統查詢宏恩醫院開立之用藥明細可知,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所取得藥物雖有針對貧血及心律不整之治療藥物,然就貧血用藥中有指定於出血性疾病之治療,心律不整用藥係指定於慢性狹心症之治療,則上訴人貧血及心律不整症狀實無法認定係因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所致。至於其餘止瀉劑等藥物並非治療貧血及心律不整之藥劑,上訴人以此等藥物明細主張賠償,實不足採。又觀諸上訴人所提住院費用明細,其中出現缺鐵性症狀等之治療藥物,依此上訴人住院之事實原因是否係因執行業務所致,顯非無疑,其就醫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除醫師問診及諮詢明細外,實未有抗鬱劑或情緒穩定劑等用藥之開立,則其是否確因執行業務致生憂鬱症,亦無法依上開文件認定之。

(三)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雖經勞工保險局初步核定職業傷病給付成立,然其函文可知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即至他單位任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工資賠償之計算期間亦有虛偽之虞,實無足採。又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之職災補償給付,此為行政機關勞工委員會依其行政權限所為之給付,與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仍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災補償。

(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89年8月1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另於93

年1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93年11月12日,以上訴人違反員工工作規則受懲處記滿三大過之原因公告免職,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曾對訴外人陳榮智、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應休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訴訟,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95年10月17日當庭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撤回對陳榮智之起訴。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及黃春煌提起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前案間,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上訴

人所提宏恩醫院、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憑證影本,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上訴人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18日勞安3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認定為職業病。且勞工保險局以99年6月3日保給傷字第09960356680號函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給付,合計應給付上訴人348,960元之職災補償。

㈤上訴人自94年3月18日起,前後於聯信華達網路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社團法人臺灣職業技能訓練學會、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二)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所罹之憂鬱症是否為重度?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職業災害(職業病)?㈡上訴人所罹之憂鬱症與受雇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執行職務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是否

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㈣上訴人得否於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為若干?包括:

⒈醫療費用之金額若干?⒉有關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上訴人有無因職災而受有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⑵原領工資為若干?⑶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所罹之憂鬱症是否為重度?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職業病)?㈠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附表一規定職業病種類表;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傷病審查準則。勞工委員會依據授權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1條之1:「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函,將勞工因工作所致之重度憂鬱症增列為中央機關核准之職業病,全文謂:「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包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工作)所致之疾病,其中憂鬱症限於重度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另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規定因工作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或工作所致之疾病者,亦可認為屬於職業病。

㈡上訴人確實罹患憂鬱症,業據上訴人提出宏恩醫院、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其中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均記載上訴人係憂鬱症就診,被上訴人對各該診斷證明書形式為真正,亦不爭執。又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更載明上訴人經診斷為重鬱症(原審勞調卷第52頁),可證上訴人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函,將保

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職業病種類,核准增列重度以上憂鬱症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工作)所致者,亦屬職業病。而上訴人之憂鬱症病情,業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有勞工委員會以100年10月13日勞安3字第1000029084號函檢附之鑑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8至109頁)。勞工保險局並於99年6月3日以保給傷字第09960356680號函表示:上訴人病情及病因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認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且已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亦有該函附卷可憑(原審勞訴卷第194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罹患之重度憂鬱症係職業病,更屬無疑。

(二)上訴人所罹之憂鬱症與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執行職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㈠上訴人主張其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因前述原因事實之故

,致其罹患憂鬱症,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99年6月3日保給傷字第09960356680號函為據。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等診斷證明書形式之真正,惟辯稱:該等醫院之診斷均僅憑上訴人片面陳述之詞,不僅未調查上訴人家庭、婚姻、社交等活動狀況,亦未調查上訴人罹憂鬱症前是否曾有其他慢性病史,更未調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實際工作情形、徵詢同僚工作者之證言及離職後另任職於其他公司期間之勞資關係與任職狀況,即認定其所罹憂鬱症係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執行職務所致,顯有未盡客觀合理與公正公平之虞。另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程序草率,未為客觀公正及必要周詳之查證,俱非可信云云。然查:①上開醫院醫師乃憑其專業為診斷及判別,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上訴人病情既經精神科、職業病科等數位專業醫生確實診斷並詳盡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強度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醫院之診斷均僅憑上訴人片面陳述即為斷定,未盡客觀合理與公正公平一節,尚非可採。②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業經勞工委員會以100年10月13日勞安3字第1000029084號函覆本院,並有該函檢附之鑑定資料影本附本院卷二第98至109頁可稽。依卷附勞工委員會函送之相關鑑定報告資料,其中本件鑑定案之「環境暴露調查報告」及「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所述內容,均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之相關事由,而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亦係依據上開環境暴露調查報告及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之事由予以評估,經二次書面審查,並於99年5月10日召開會議審查,經出席15位委員投票,以3票認屬職業疾病,8票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3票認非屬職業疾病、1位委員迴避,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見本院卷二第99頁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13日勞安3字第1000029084號函說明)。依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過情形以觀,本件之鑑定,可謂確已詳實縝密為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鑑定程序草率情事。③綜上,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與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執行職務,非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鑑定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㈡被上訴人又辯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法令修正前,業

以95年12月22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記載認定上訴人所罹症狀「不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患疾病與工作內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審議,並分別經勞工委員會96年4月27日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3月6日96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5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起訴及上訴確定,是上訴人所罹症狀「不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患疾病與工作內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之事實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得因嗣後法令變更而改變上揭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云云。然查:①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期間,因工作壓力致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症及憂鬱症,檢據申請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其所患係屬普通疾病,與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予以辦理,惟上訴人前已請領,此次重複申請,不予給付為由,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又向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勞工委員會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局及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分別將醫院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送請職業病專科醫生審查結果,均認上訴人所患「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症、憂鬱症」非屬職業傷病(理由包括所患疾病與工作內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且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一(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並無從事業務工作會導致貧血、心率不整、憂鬱症等相關疾病之規範,故上訴人所患疾病非屬上開附表所列之職業病種類範圍,乃予以核定上訴人所患係屬普通傷病,所為處分並無違誤,遂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上有勞工保險局以101年1月4日保給傷字第09960885470號函檢送本院之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影本(包括勞工保險局書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48號裁定),附本院卷一第80頁至125頁可稽。②其後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函釋將重度憂鬱症增列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

上訴人遂再度申請職災給付,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0日會議鑑定,認上訴人所承受之病痛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已如前述。③按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有無該當於保險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據新事實(環境暴露調查報告及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予以評估並依新增規定,經二次書面鑑定及一次會議審查始作成鑑定,認定上訴人之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依據之事實資料既與前揭確定判決所依據者有異,則該鑑定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要屬有據,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是否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之勞動契約,兩造亦於95年10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已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契約已於93年11月2日終止,雙方均不爭執,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職災補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未曾合法終止,兩造間亦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上訴人委託明沂法律事務所(簡榮宗律師署名)於93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明沂法律事務所函為憑(附本院卷二第220至223頁)。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縱法院未判斷雙方之勞動契約終止之事實,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生效,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實不足取。被上訴人雖曾否認有對上訴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然上訴人嗣以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受理在案,兩造並於95年10月17日就該事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0萬元資遣費,有和解筆錄附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證,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在在可見兩造勞動契約業於上訴人93年11月2日律師函送達上訴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將上訴人記三大

過予以免職,然斯時上訴人既已罹有本件職業病在身(即憂鬱症)就醫住院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片面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係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並非規定「勞工」不得終止契約。上訴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已生效,則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公告將上訴人記三大過予以免職(見原審勞調卷第37頁公告),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均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此舉對於業已終止之勞動契約並無影響,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不可採信。

㈣兩造間除有上開各自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外,從無任

何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各自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不同,是否發生片面終止契約之效力,應各自觀察。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生終止效力,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出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殊無因兩造各自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即可認雙方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四)上訴人得否於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為若干?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雇主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觀之,可知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所應領取之工資。勞工離職後,雇主本毋庸再給付工資,則何來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又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係指於勞工於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原領工資補償及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醫療費用補償。惟兩造勞動契約業於上訴人之93年11月2日律師函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並無補償之義務。又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既毋庸再給付上訴人工資,更無補償原領工資可言。

㈡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有關單據(附原審勞調卷第31至37頁、第59至91頁,即原證4、6、7、8、9)以觀,其中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療日期均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另上訴人至宏恩醫院就診日期涵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後,其中在勞動契約終止前者為93年10月1日、10月15日、11月1日至宏恩醫院內科或胸腔內科就診,病名為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症(見原審勞調卷第15至17頁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日期亦涵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後,其中在勞動契約終止前門診者為93年10月15日、10月22日(見原審勞調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01頁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職業醫學調查報告)。又依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5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93年10月15日開始門診,症狀包括憂鬱情緒,精神恍惚,無法作決定等,僅載明上訴人之病名為憂鬱症,然非重鬱症,迨該院98年4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上訴人診斷病名為重鬱症(見原審勞調卷第32頁)。綜上可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尚未患有重度憂鬱症。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並未將憂鬱症列為職業病。迨勞工委員會依據法律授權,始以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函,將勞工因工作所致之重度以上憂鬱症增列為中央機關核准之職業病,則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既尚未罹患重度憂鬱症,縱然赴各該醫院治療,因所患之病症非屬「職業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非屬治療重度憂鬱症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補償之義務。至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多年後,上訴人始罹重度憂鬱症經鑑定為職業病,然因法無明文得溯及既往予以補償,自不得溯及既往而認其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有補償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領工資部分,經

查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並未患有憂鬱症致不能工作,而被上訴人亦無積欠上訴人工資情事,上訴人並無原領工資可資請求,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原領工資,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因工作所引起之憂鬱症,既經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勞工保險局均認定為職業病,業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職業災害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定按職業病辦理,核准給付上訴人348,960元,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於法自無不合云云。查勞工保險局於99年6月3日以保給傷字第09960356680號函(附原審勞訴卷第194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答覆上訴人,副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病情及病因經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認上訴人所罹之病痛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34條、36條給付,且敘明:「台端(指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退保後,曾於94年3月18日至94年8月19日期間共155日及於96年5月9日起至他單位任職加保,並於95年6月19日至95年8月25日期間至職訓中心加保,且已領取94年10月28日至95年9月6日斷續期間共l80日失業給付。

依前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3年11月4日斷續給付至96年5月8日(恢復工作之前一日)止共581日(扣除已領失業給付180日及至他單位任職加保155日),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960元之70%撥給365日,逾一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發給216日,合計348,960元。

」可見勞工保險局所給付者為93年11月4日至96年5月8日之傷病給付,係在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後,此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須為勞動契約存續中所發生者始屬之,並不相同。尚難因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上訴人因職業病而為上開給付,即可比附援引,而謂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05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