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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坤佑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韋伯韜,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0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0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

6,168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被上訴人通訊處區經理,因所屬訴外人楊素妃自95年10月起陸續挪用客戶之保費,經受害人於96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訴後,被上訴人竟私自處理,至被上訴人保戶服務部張潔民副理通知,伊始知悉前情,致伊無法及時管理營業單位,並使所屬訴外人黃拓堯、張萃儒亦積欠款項。伊知悉楊素妃挪用客戶保費後,即要求其返還挪用款項,楊素妃亦允諾處理。96年3月楊素妃、黃拓堯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還款事宜時,被上訴人除未通知伊到場外,並謊稱伊要求被上訴人狀告楊素妃、黃拓堯,致渠等2人無意返還欠款。楊素妃因此對外宣稱是伊眼紅其業績、無故曠職而遭被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不當處理上開情事,致無法索回欠款,非但未先對挪用保費、積欠款項之業務員行使求償權,竟逕行預扣伊96年4、5月薪資3萬6,256元、6月薪資1萬1,522元、7月薪資1萬6,279元、8月薪資5萬726元及9月薪資6,065元,共計扣款12萬848元,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外,其所扣除薪資之依據即兩造所簽訂業務主管合約相關規定亦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薪資差額12萬848元。又伊自95年4月25日到職至97年1月8日離職共計57個月,歷年總收入合計492萬2,704元,平均每月收入8萬6,363元,伊因薪資遭預扣,已於97年1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萬元。另被上訴人曾要求伊轄下之營業單位必須在96年農曆年前搬遷至新生南路營業所,並承諾負擔搬遷費,伊因此支出搬運費2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又被上訴人依業務主管管理辦法第12條暨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等差勤理由之規定解聘楊素妃,卻以挪用保費為理由將其移送保險同業公會懲處,但卻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公布原由,讓人誤為伊因私利將楊素妃解職,且被上訴人遲至98年9月7日始對楊素妃提出告訴,致伊所經營通訊處於同年7月解散,伊轄下業務員、同業及客戶因此對伊有所懷疑,使伊信用、名譽破產,無法再順利工作,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告知伊所服務全部保戶之事實過程,以回復名譽。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4萬848元,及其中12萬848元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40萬元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以書信將本件事實過程告知伊所服務全部保戶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薪資差額12萬848元、資遣費40萬元、搬運費2萬元合計54萬848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資遣費請求為28萬5,320元及利息起算日如前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分別簽訂有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業務人員承攬合約,載有報酬計算方式為依承攬簽訂契約之保險案件暨保險費已全額實收入帳時,始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是該合約性質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業務主管合約部分,重點在於從事招募、指導並提供所屬業務人員有關保險招攬之技巧與經驗、輔導轄下業務人員與業績提升工作,與民法委任之規定相似,充其量僅係具有委任契約之特徵。依上訴人工作職務之本質,具有高度之自主性,兩造間法律關係非屬僱佣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不符。另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張萃儒、黃拓堯因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嗣後遭撤銷,渠等已領取相關承攬佣酬及獎金,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張萃儒、黃拓堯均應返還伊,再依兩造簽訂業務主管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結欠款計12萬848元負有連帶責任,伊得直接自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款項上扣抵,是伊依約之扣抵行為,尚無不法。至伊因職場合併之需要,將上訴人所在臺北市○○○路○段○○○號宏觀通訊處,遷至臺北市○○○路○段○○○號另一通訊處,除將部分資產就地拍賣外,其餘物品則由伊委請搬家公司搬運,上訴人並未為伊代墊搬遷費用,伊亦未承諾負擔上訴人搬遷至臺北市○○○路營業所搬遷費。又伊屬業務員楊素妃挪用保戶保險費乙事,因伊於96年3月7日收到保戶申訴即展開調查,除通知上訴人外並請其協助查證相關情事,及至楊素妃延遲繳納保戶保險費乙節幾已確認,伊除於96年3月16日依約解聘外,並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送交中華民國壽險同業公會,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嗣伊為維護保戶權益,先行墊繳楊素妃所侵占之保險費,並於96年9月7日對楊素妃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楊素妃有罪確定,伊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辯解

四、本件兩造於92年4月25日曾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契約之招攬介紹,並擔任業務主管區經理職務,嗣兩造於94年10月1日就上開所訂立之2份合約予以換約。後上訴人所屬之業務員張萃儒及黃拓堯因所招攬之被保險人王淑婷及林湘君,於96年1月間申請撤銷保險契約,依約張萃儒及黃拓堯應返還年度承攬佣金、每月額外承攬佣金及相關津貼、獎金,至96年3月間止,總計渠等各分別結欠被上訴人5萬170元及7萬678元,合計12萬848元。嗣被上訴人以此依兩造簽訂業務主管合約第7條約定,自上訴人96年6月份薪資中扣款2筆3萬6,256元及1萬1,522元、7月份薪資中扣款1萬6,279元、8月份薪資中扣款2萬8,657元、9月份薪資中扣款2筆2萬2,069元及6,065元,共12萬848元迄未給付上訴人等情,有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業務主管合約、契約撤銷申請書、扣款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45號卷第31-32、41-42、47、

49、59頁,上開卷宗下稱審勞訴卷),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有勞動基準法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就伊所得薪資預扣張萃儒、黃拓堯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伊於97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前揭扣薪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基於前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預扣薪資,另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曾承諾負擔伊通訊處搬遷費,惟迄未支付該搬遷費,伊亦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所應究者,厥為:兩造間所訂立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是否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係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扣薪資12萬848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28萬5,320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依96年間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搬遷費2萬元,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規定。惟依國民政府於25年12月2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中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再者,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否可適用勞動基準法,自應視兩造間所定契約內容依上開特徵,從寬認定之,尚不得僅以契約所載名稱為「承攬合約」,遽認兩造間所訂契約即非屬勞動契約,始足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將實質勞動契約內容,以承攬契約形式包裝,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責任,並以此將勞動契約與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混為一談。

㈡茲就兩造所簽訂上開契約性質,依行政命令及主管機關意見與前揭學理特徵分述如下:

1.依行政命令及主管機關意見而言:兩造所簽訂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已於94年10月1日換約,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並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主管等情,除有如前述外,並有該等合約書附卷可憑(審勞訴卷第31-32頁、41-43頁)。

至前揭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終止時,則該業務主管合約亦當然終止,此為該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乃以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為基礎,並以其法律關係解消為業務主管合約存續與否之條件,故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性質,得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自應合併予以觀察,尚不得切割分別適用。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乃行政機關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訂定,此觀保險法第177條及上開管理規則第1條自明,是該管理規則,自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要非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職權命令所得比擬。依兩造換約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4、6、1

2、14、15條已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之行為(現行條文亦如此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屬公司,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故保險業務員並不可能同時與數保險公司,成立數個不同承攬契約之可能,是保險業務員性質上並非單純民法所定之承攬人。再者,依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顯見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關係,並非處於單純無從屬性質之承攬關係,而是勞務契約,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將保險業指定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旋於87年8月6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4590號函核定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自明。是依前揭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已足說明,「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應為「勞務契約」關係。況依兩造所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2條(審勞訴卷第31頁背面)、業務主管合約第2條(審勞訴卷第41頁背面)約定,可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業務人事手冊(附於卷外)、通訊處行政管理辦法(審勞訴卷第74-88頁),乃構成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而該業務人事手冊,亦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條文置放於附錄內,顯見無論法令規定,或渠等契約約定,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均約束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益足認定兩造所訂立之前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至上訴人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3月9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號函文,抗辯兩造所簽訂前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然該函文說明欄係表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等語。而保險從業人員廣義而言,除保險業務員外,尚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業負責人,此觀保險法第7條至第9條自明。是上訴人以前揭函文為其有利辯解,尚非可採。

2.依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特徵而言:就「人格從屬性而言」,前揭業務手冊附錄編附錄一所示被上訴人所頒「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八章第22條以下,已規範業務人員於何種情形下應為獎勵或懲處,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既有接受懲戒之義務,依上開勞動契約特徵說明,上訴人已具備「人格從屬性」。就「親自履行性而言」,前揭管理辦法第24條第9款已明定業務員不得將業績移掛予本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或接受其他業務人員之業績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就其業務執行,並不得將他人業績歸屬於自己業績,具有「親自履行性」特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自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務員名義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此從上開所述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之行為自明。是上訴人業務執行,係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特徵。就「組織體系而言」,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及其主管,乃各有其體系並有所屬主管、所屬單位,且具有科層職位與職位昇降制度,此觀前揭業務人事手冊常用術語編「各級業務同仁基本組織架構圖例」、「業務同仁之組織關係」、考核與晉陞編等規定自明,顯見被上訴人已將其業務員及其主管納入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納入生產組織體系、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是依前揭學理上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徵而言,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核與勞動契約特徵相符。況本乎保護勞工立場,更應從寬認定,已見前述,由此更足說明,兩造所簽定前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無疑。

3.依上所言,兩造所簽訂上開契約性質,無論依行政命令及主管機關意見與前揭學理特徵,均屬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前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已屬明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亦同是認,並以被上訴人上開預扣上訴人薪資行為,經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事件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確定,亦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9、64-65頁)。是被上訴人以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契約,上訴人向伊具領者並非工資乃係承攬報酬津貼,渠等並不具備從屬性,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僅屬承攬、委任契約,並非勞動契約,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云云置辯,核與前揭所述不符,並不足取。㈢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

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張萃儒及黃拓堯因所招攬之被保險人王淑婷及林湘君,於96年1月間申請撤銷保險契約,依約張萃儒及黃拓堯應返還年度承攬佣金、每月額外承攬佣金及相關津貼、獎金,至96年3月間止,總計渠等各分別結欠被上訴人5萬170元及7萬678元,合計12萬848元。被上訴人以此依兩造簽訂業務主管合約第7條約定,自上訴人96年6至9月份薪資中扣款共12萬848元迄未給付上訴人,又兩造間所簽訂上開契約為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均如前述。兩造雖於所簽訂業務主管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就所屬業務人員依約對被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時,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並於第8條約定得自上訴人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抵等語。然兩造前揭約定,就預扣上訴人薪資部分,核屬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應為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亦同是認,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不足取。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契約之薪資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扣薪資12萬848元,自屬有據。

㈣第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預扣上訴人薪資,有如前述。上訴人據此已於97年1月8日提出終止合約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不爭執事項四),復有該終止合約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39號卷第11頁,上卷宗下稱北勞調卷、審勞訴卷第138頁),是上訴人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兩造業已合意本件若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有據者,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8萬5,32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不爭執事項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8萬5,320元,當屬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間有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伊得請

求搬遷費2萬元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係以證人許洵謹、葉順山為舉證方法(見原審卷第33頁)惟證人許洵謹係稱述,並不是所有搬遷費用都由公司來付,其有問副總葉順山是否由公司搬遷費用,葉順山則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證人葉順山則具結證稱,伊並沒有答應要負擔上訴人搬家費用,公司只部分負擔搬遷費用即一卡車的錢而已(見原卷第37頁背面、38頁)。參照被上訴人提出96年2月6日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其中葉順山指示欄處下方擬辦為:「提供各搬遷通訊處一台3.5噸搬運貨車費用由公司負擔」等語,核與證人葉順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葉順山上開證詞,堪可採信。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允諾上訴人給付搬遷費用,應係以此為範圍。至每台3.5噸搬運貨車費用為2千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96年3月12日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勞訴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負擔之搬遷費用,應為2千元無訛。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北勞調卷第13頁)及所提證人游紀生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並未能明確佐證被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搬遷費2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可資證明兩造有成立被上訴要給付上訴人2萬元搬遷費之積極證據。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允諾負擔上訴人2千元搬遷費,則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千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主張,尚無可取。

㈥綜前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為40萬8,168元(120,848元+285,320元+2,000元=408,168元)。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薪資報酬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資遣費請求權及兩造約定之搬遷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8,168元及自98年5月27日(原審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