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簡有瑋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趙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簡有瑋(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簡有瑋並為訴之追加,及對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簡有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簡有瑋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簡有瑋負擔;關於簡有瑋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簡有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文成,有公司登記變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㈧第28頁),並經朱文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有瑋(下稱簡有瑋)於原審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公司),經該公司指派至台電公司核四廠龍門施工處施工時,跌入未設立警告及安全標示之孔洞內(下稱系爭孔洞)而受傷,健鑫公司就此違反民國(下同)102年 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修正前勞安法)第 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台電公司則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17條、建築法第77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1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健鑫公司、台電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76萬8,374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台電公司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98至30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簡有瑋主張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張弘文、鄭朝宗對健鑫公司所為指示不當,駱偉榮就系爭孔洞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伊受傷,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台電公司為請求(見本院卷㈣第207頁),另以健鑫公司未盡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致伊受傷,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第227條之1(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規定,對健鑫公司為請求(見本院卷㈦第218頁背面)。經核簡有瑋所為上開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健鑫公司未排除施工現場之危險狀況,及台電公司管理系爭孔洞不當致其受傷等情,核與其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健鑫公司抗辯簡有瑋不得為訴之追加,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簡有瑋主張:台電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EIMCO WATERTECHNOLOGIES LTD.(下稱EIMCO公司)簽約,將其位於臺北縣○○鄉○○街○○號核四廠龍門施工處之RBSW TRAVELINGWATER SCREEN AND TRASH RACK SYSTEM(抽水機房迴轉攔污柵系統)工程交由EIMCO公司承攬,EIMCO公司再將其中擋水板、導軌及吊桿等工程(下稱系爭水閘門設備)分包予健鑫公司。又伊自93年起受僱於健鑫公司,於97年3月4日,健鑫公司經台電公司要求至龍門施工處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健鑫公司乃指派現場監工朱福順帶領伊及訴外人陳育民進場施作,因現場凌亂、堆滿廢料,台電公司指示健鑫公司於翌日先行清理,惟未告以現場隱藏於廢棄物堆下,有一僅以木板覆蓋開口、深達11公尺之系爭孔洞,且未架設警示標誌或隔離設施,健鑫公司亦疏未注意及此,逕予指示伊清理地上物,致伊跌入系爭孔洞底部池內,因而受有左右股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嗣經多次手術、門診治療及復健,猶有右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下肢不等長、右側髖關節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喪失部分機能等永久損害,健鑫公司顯然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 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台電公司則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17條、建築法第77條、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1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健鑫公司、台電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萬6,092元、交通費19萬9,100元、看護費36萬元、喪失勞動能力789萬3,560元、慰撫金300萬元,經扣除職災補償96萬元、失能給付84萬378元後,健鑫公司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伊976萬8,374元。又台電公司就系爭孔洞設置及管理不當致伊受傷,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伊為上開同一給付,並聲明:㈠健鑫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簡有瑋976萬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有瑋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受健鑫公司指派入場施工,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健鑫公司顯然未盡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規定請求健鑫公司賠償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經伊事後追查發現,系爭事故係因台電公司受僱人張弘文、鄭朝宗指示施工不當,駱偉榮就系爭孔洞未盡保管責任所致,台電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

二、台電公司、健鑫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台電公司部分

伊與EIMCO公司間係就「抽水機房迴轉攔污柵系統」訂立財物採購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嗣EIMCO公司再將系爭擋水閘板設備分包予健鑫公司。健鑫公司派員入場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係代EIMCO公司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伊並無將事業交付承攬之情形,自無修正前勞安法第17條之適用。本件係因健鑫公司向伊申請入場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需空地將堆置之擋水板平放以利組裝,健鑫公司因認伊所安排之抽水機前方空地不敷使用,未經通知伊即自行選定使用系爭孔洞上方空間,健鑫公司現場監工朱福順本應對系爭事故現場先行加以觀察、探勘,以了解有無危險狀況,況朱福順前於96年9月間入場施作,對該地安全性應有相當瞭解,且簡有瑋等工作人員已預先接受工安講習,熟悉工地安全注意事項,伊與EIMCO公司簽約時,亦已告知應依法就工地現場可移動裝置或類此之環境提供合適的配備、設施,以保護在場施工之勞工及工程師。又系爭孔洞係由第三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施作中之人孔,應由大棟公司負保管責任,且系爭孔洞既非土地上之工作物,亦非建築物,於建造時未存在瑕疵,且已覆蓋以長120公分、寬100公分、厚1.2公分之木板,並於木板與地面接合處周圍釘牢鐵釘並噴漆警示,自難謂系爭孔洞之設置與管理有何欠缺,縱認有民法第191條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由實際執行承攬事務之大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孔洞當時係以木板覆蓋,其上並有堆置人力無法搬移之重物以防止有人擅自移動之情事,倘健鑫公司指示簡有瑋等人於清理系爭事故現場時係以手或工具移除,依一般常情應不致跌落,實係健鑫公司擅自指示員工操作吊車,將系爭事故現場所堆置之重物移除,始會發生簡有瑋墜入系爭孔洞之意外,是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健鑫公司及簡有瑋個人過失,不應歸責予伊。況且,簡有瑋於系爭事故發生3年後本院審理中之100年8月30日,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伊為僱用人張弘文、鄭朝宗、駱偉榮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簡有瑋對上開受僱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

㈡健鑫公司部分

EMICO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抽水機房迴轉攔污柵系統工程,再分包其中系爭擋水閘門設備予伊,嗣因台電公司請求伊協助安裝擋水板水封上鎖,伊始指派簡有瑋等人進場施作,伊依法預先為工作人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由台電公司於工地辦理實地教育訓練課程,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台電公司因施工現場雜亂堆棄置板模、鋼筋、木板等物,復無人力可供清理,台電公司人員鄭朝宗、張弘文指示健鑫公司人員進行清除,且系爭事故現場及系爭孔洞既均為台電公司所有,並由台電公司人員駱偉榮負管理之責,台電公司未提前告知系爭事故現場之危險性,或於系爭孔洞設立警告標示或其他防護措施,伊無從預先探知系爭孔洞危險性並採取危險防免措施,是伊並非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所定應負場所安全責任人,且已盡相關注意義務,自難謂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簡有瑋既經鑑定失能程度為第8級,以第1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8級給付標準為360日,是簡有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0% 。另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誠意與簡有瑋就職災補償調解,又預先為其投保團體保險,簡有瑋仍向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誠屬過高。另伊前為簡有瑋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簡有瑋業已受領本件事故保險金,依損害填補法理,於該保險金151萬7,835元範圍內,簡有瑋於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另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孔洞覆蓋有木板,故於清理現場時未發現系爭孔洞,但依一般社會常情,謹慎注意之人於搬開木板時,應不至於會掉入系爭孔洞,何況簡有瑋經常進出工地,於自身安全更有提高注意之義務,是簡有瑋因疏於注意自身安全,而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況簡有瑋依民法第227條之1 所為請求,業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健鑫公司應給付簡有瑋556萬9,756元(原判決誤算為556萬9758元,應予更正),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簡有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簡有瑋對台電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簡有瑋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台電公司應與健鑫公司連帶給付簡有瑋556萬9,756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台電公司應與健鑫公司再連帶給付簡有瑋78萬2,367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健鑫公司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健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有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簡有瑋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簡有瑋並對健鑫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有瑋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健鑫公司應與台電公司再連帶給付簡有瑋78萬2,367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 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健鑫公司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簡有瑋在原審對於健鑫公司及台電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簡有瑋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

四、查台電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EIMCO 公司簽約,採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核四廠龍門施工處之抽水機房迴轉攔污柵系統工程,EIMCO 公司再將系爭水閘門設備分包予健鑫公司。簡有瑋自93年起受僱於健鑫公司,嗣於97年3月4日,健鑫公司指派簡有瑋等人進入龍門施工處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簡有瑋於翌日下午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時,墜入系爭孔洞底部,因而受有左右股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系爭孔洞為台電公司發包予大棟公司承攬施工中之RBSWPH機房(即抽水機房)戶外西北角隅地板開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與EIMCO 公司之契約(見原審卷第29、235、247至250頁)、健鑫公司與EIMCO公司之契約(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簡有瑋勞工保險卡、診斷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勞調字卷第14至20頁)、大棟公司100年4月7日大棟核進字第10009號函及台電公司與大棟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4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簡有瑋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存在系爭孔洞,健鑫公司未予排除墜入之危險性或採取預防措施,逕行指示伊進行作業,致伊墜入系爭孔洞而受傷,而台電公司亦未盡系爭孔洞設置及管理責任,亦未事先告知系爭孔洞所在位置致使伊跌入而受傷,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為健鑫公司及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健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修正前勞安法第2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負有人身保護義務,對於工作場所之地面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並應訂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人員,對於其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以評估及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外觀上非明顯之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倘受僱人服勞務之工作場所有受危害之虞,而僱用人未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僱用人已履行上開保護義務,受僱人因而致生損害時,自得依首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賠償責任。

⒉查健鑫公司從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簡有瑋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經健鑫公司指派進場從事擋水板水封上鎖作業,有修正前勞安法之適用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6月6日勞檢檢營字第0971009729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北勞調字卷第21至25頁)。簡有瑋主張健鑫公司指派伊至系爭事故現場施工,未查明系爭孔洞存在,亦未予排除該危險性或採取預防措施,即逕行指示伊清理地上物,為健鑫公司所否認,茲查:

⑴健鑫公司為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經由台電公司聯繫窗

口張弘文安排,由台電公司核發出入許可後,進入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施工,經張弘文指示,健鑫公司乃於抽水機房前空地進行作業,健鑫公司先於97年3月4日將擋水板搬移至該空地堆疊放置,嗣於同年月 5日健鑫公司現場監工朱福順考量擋水板水封上鎖作業需將全部擋水板攤平放以利施作,擋水板每片體積非小且數量甚多,施工所需空間較大,以及台電公司指定之空地內以系爭孔洞所在位置地上物較少,清理便利,乃擇定以台電公司指定之空地內系爭孔洞所在系爭事故現場作為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之作業區域,並指示簡有瑋、陳育民先行清理地上物,簡有瑋、陳育民先以健鑫公司用以搬移擋水板之吊車將系爭事故現場堆置之鋼筋、板模、木材等物搬移,迨搬移剩餘最後一塊木板,簡有瑋改以手移置該木板之際跌入系爭孔洞內而受傷等情,已據證人陳育民於原審證述:當日伊要將水閘門由台電公司的另外一邊運到這工地要把它組裝起來,因為該工地上堆放很多物品,不夠位置讓伊放置閘門,…後來由伊自己清理,在中午吃完飯再清沒多久,就剩下一塊木板及上面的廢棄物,伊公司有吊車在該處,吊車將廢棄物吊走,伊去要放置的地方解開繩子,然後就聽到簡有瑋的叫聲,伊過去看,就看到他掉到人孔裡面,伊等不可能發現該處有系爭孔洞,因為上面堆了很多東西,是等簡有瑋掉下去以後,伊才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證人朱福順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健鑫公司訴請台電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證述:99年3月5日當天是伊與簡有瑋、陳育民去現場,伊公司的擋水板設備放在倉庫旁的馬路邊,當時考慮到車輛進出在那邊施作不方便,才考量到外面的工地去做,當時工地有些設備鋼筋、板模、木板等堆置很凌亂,因靠近系爭孔洞的地方比較空曠,雜物較少,所以伊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後,伊自行選擇在那裡做,原本伊也不知道那裡有系爭孔洞,系爭孔洞上原本是有蓋木板,上面也有蓋版模那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8至60頁);健鑫公司之工務經理陳瑞陽於系爭另案亦證述:張弘文跟伊聯繫進場時間,伊說原則上配合現場,大概到 2月伊有進去龍門施工處,為了討論這個案子其他設備檢修的問題,當時就有詢問張弘文伊這邊的施作要在哪裡,張弘文回答應該在抽水機房那裡,他還說這個他們可能還要跟其他科室協調,所以地點不確定,後來有確定進去時間,伊在進去前一、二天有打電話跟他確定施作地點,他還是沒有給伊肯定答案,伊就指示朱福順配合台電公司指示地點,3月4日伊有打電話給朱福順問現場施作的狀況怎樣,朱福順說台電公司提供的空地有堆置雜物不夠伊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5頁背面、256頁);證人張弘文於原審則證述:伊是負責健鑫公司出售給台電公司系爭水閘門設備的安裝工作,因健鑫公司要把設備組裝起來,所以伊安排一個時間讓健鑫公司人員進場,伊有會同健鑫公司的陳瑞陽經理指明抽水機前方空地要給健鑫公司組裝使用,健鑫公司所以要去清理該空地,是因為設備要攤開處理,伊沒有指示健鑫公司去清理該空地,讓健鑫公司使用的空地是向大棟公司借用的,伊沒有立場要求大棟公司還要清理乾淨才交給伊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證人鄭朝宗於原審亦證述:系爭孔洞是大棟公司土木工程挖出來的,當時還沒有完工,伊負責檢驗安裝的機械,本件設備還未開始安裝,台電公司未指定伊負責檢驗,伊沒有協調健鑫公司之工進,也未指示健鑫公司去清理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並有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臨時出入證申請名冊(見原審卷第66頁)、擋水板於抽水機房前空地堆疊之照片及系爭事故後將擋水板攤平置於龍門施工處碼頭區之照片(見本院卷㈥第16至17頁)可佐,足見健鑫公司係因擬將擋水板全數平放以便利施作水封上鎖,所需施工空間極大,以及台電公司指定之抽水機房前空地內以系爭事故現場地上堆置物較少而易於清理,朱福順乃逕行選定系爭事故現場以為作業區域,並指示簡有瑋、陳育民先行進行地上物清理作業等情甚明。

⑵健鑫公司固辯以:系爭事故現場係由台電公司選定作為

施工地點,並指示伊清理地上物,非伊自行決定清理云云,證人朱福順、江佩中於系爭另案之證述亦附和證述係台電公司要求清理系爭事故現場。惟質諸證人朱福順於系爭另案證述:「(人孔附近那塊地是否你選擇在那裡做的?)是我選擇的(系爭孔洞附近那堆地)沒錯。鄭朝宗是說整個工地都可以用,但我考慮運送的便利性還有整理的時間,選擇人孔附近的那塊地,原本我也不知道那裡有人孔」、「(當時台電公司要找人清理是那部分的空地?)那時候沒有討論」、「(你是何時決定要在你剛才選的區域做?)3月5日。當天現場整塊雜物都沒有清理,我就選擇現場雜物最少那塊」、「(你選那塊土地清理、施作,鄭朝宗是否知悉?)我忘記了」、「(是否記得當時是你主動要去清理,還是鄭朝要你去清理?)因為沒有清理,我問鄭朝宗,鄭朝宗說他們沒有人可以清理,我們可不可以自己清理,我就打電話回公司,公司就回覆可以,我們就著手清理」、「我都是跟鄭朝宗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9頁背面、60頁),參以系爭事故現場位在抽水機房前方空地西北角一隅緊鄰廠區道路,有朱福順、江佩中於系爭另案繪製之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56頁、㈥第130頁),足見健鑫公司固然由張弘文安排進入台電公司抽水機房前空地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然朱福順因考量施工所需空間較大及地上物清理之便利性,於99年3月5日逕自選定系爭事故現場供以施作,經請示健鑫公司後,指示簡有瑋、陳育民等先進行地上物清理作業,並非係由台電公司之張弘文或鄭朝宗指示朱福順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等情甚明。證人江佩中於系爭另案固證述:伊於99年3月 4日與朱福順及鄭朝宗協調當時,是由鄭朝宗指定系爭孔洞所在位置給伊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然江佩中自承99年3月5日當日並未偕同入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127頁背面),核與朱福順前開證述鄭朝宗於97年3月4日協調當時僅指示抽水機房前方空地可以使用,朱福順係基於施工所需空間較大及清理之便利性,故於翌日逕自選定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作為施工地點乙節,顯然不符,已難憑採。

⑶健鑫公司又辯以:因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未予清理,鄭

朝宗原承諾台電公司會派人清理,嗣又以沒有人可以清理為由,指示伊公司自行清理云云,並以證人朱福順、江佩中、陳育民、朱福順於系爭另案之證述為佐證。查證人鄭朝宗於台電公司任檢驗員,職司機械設備檢驗工作,系爭水閘門設備於93年2月17日由EMICO公司運交台電公司,台電公司職司檢驗工作之承辦人員係品質課黃瑞嘉、材料課周吉雄,並非鄭朝宗,有台電公司於系爭另案提出進料檢驗報告(見外放系爭另案之本院卷第138頁)可稽,核與證人鄭朝宗前開證述其非負責系爭水閘門設備之檢驗工作等情相符,而健鑫公司之工務經理陳瑞陽上開證述亦陳稱:通知及安排健鑫公司入場施作,協調工進,均係張弘文等語,鄭朝宗既非職司健鑫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檢驗事宜,則其是否有必要允諾派員清理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或指示健鑫公司自行清理,已值存疑。次查,台電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EMICO公司簽立抽水機房迴轉攔污柵系統工程合約,載明EMICO公司之工作範圍包含:「The Supplier shallprovide all necessary services, equipment,material, and documentation to design,procurement, fabrication, delivery and testing

of RBSW Traveling Water Screen and Trash RackSystem for Unit 1 and 2, and all accessories as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for the LungmenNuclear Power Plant,Units 1&2.〔中譯:賣方必須提供龍門(核四)計畫第1、2號機反應器廠房廠用水迴轉攔污柵及耙污機系統之所有的必要服務、設備、材料(物質)、設計文件、採購、『組裝』、交貨並測試,及合約上所有的清單之配件〕」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另案之工程合約節本及中譯文可參(見本院外放系爭另案之第一審卷㈠第56至60、161至163頁)。又EMICO 公司簽立上開工程合約後,將其中系爭水閘門設備發包予健鑫公司,由EMICO 公司向健鑫公司訂購系爭擋水閘門設備,健鑫公司應依EMICO 公司設計,製造、運交現場,EMICO 公司訂購範圍包括擋水板含導軌及吊樑等情,亦有上開合約及中譯文附卷可稽(見外放系爭另案之第一審卷㈠第133至134、151至153頁)。健鑫公司依其與EMICO公司之上開工程合約,將EMICO公司向其訂購之系爭水閘門設備交付台電公司,惟因擋水板及橡膠水封係分開運抵工地而未予組裝,經台電公司檢驗結果認:

Stop Logs 本體與橡膠水封應屬組裝完成後交運設備,請要求廠商派員至工地組裝等情,台電公司乃於93年2月17日函EMICO 公司謂:「⑴在閘門運抵龍門工地後,我們並無收到任何(如安裝規範圖面…等)提及橡膠水封應該與閘門分開運抵工地,所以我們無法接受橡膠水封與閘門分開運抵工地,⑵我們無法接受貴公司因避免運送裝卸過程中閘門受損而分開交運,⑶請貴公司派遣人員至龍門工地,將橡膠水封與閘門本體組裝,並不得要求費用」等語,有進料檢驗報告、台電公司致EMICO公司函存卷可考(見外放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138至139頁),足見依台電公司與EMICO公司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EMICO 公司負有義務應將系爭水閘門設備之擋水板水封上鎖完成後交付台電公司,準此,EMICO 公司嗣將上開工程合約中之系爭水閘門設備發包予健鑫公司,健鑫公司即應依EMICO 公司設計,製造、運交現場,則健鑫公司先將系爭水閘門設備運交台電公司後,嗣再至台電公司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自均係履行EMICO 公司依上開工程合約對台電公司應盡之義務,是台電公司張弘文通知健鑫公司進場履行擋水板水封上鎖乙節,衡情僅係台電公司通知EMICO 公司之下包即健鑫公司進埸代EMICO 公司履行依上開工程合約應盡組裝系爭水閘門之義務,台電公司依約並無提供場所供EMICO 公司或健鑫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之義務,亦無清理抽水機房前方空地交付健鑫公司使用之義務,則縱然鄭朝宗曾參與朱福順協調施工地點,亦無承諾派員清理施工地點之必要。參以系爭孔洞係台電公司發包予大棟公司承攬營造之抽水機房前空地西北角隅地板開口,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猶未施作完成,張弘文係向大棟公司暫借抽水機房前方空地供健鑫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大棟公司承攬工程迄至99年 3月30日始告竣工等情,有工程日報表、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檢(抽)查紀錄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146至150頁、㈣第195頁),系爭孔洞所屬工程既未經大棟公司施工完成,抽水機房前方空地復係張弘文暫時向大棟公司借用供健鑫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衡情台電公司實無可能要求大棟公司代為清理該處,亦無可能未經大棟公司同意,逕行指示健鑫公司將系爭事故現場屬大棟公司所有之鋼筋、板模、木材等地上物予以清理,則證人朱福順、江佩中證述鄭朝宗曾承諾清理空地,嗣以人手不足為由,要求伊公司協助清理,證人陳育民、陳瑞陽證述曾聽聞朱福順告知上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予採信。

⑷查健鑫公司固經台電公司通知與安排入場施作擋水板水

封上鎖,台電公司並已向大棟公司借用抽水機房前方空地供健鑫公司使用,然健鑫公司因施工所需空間極大,且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較少,易於清理,乃自行擇定系爭事故現場以供施工,並逕自指示簡有瑋、陳育民先行清理地上物,健鑫公司於採取清理作業之際,依系爭事故現場堆置有鋼筋、板模、木板等情以觀,可推認係施工中之工地,健鑫公司既非該工地之原管理者而係暫時借用之人,對於現場環境並非熟知,其於實際進行清理地上物作業之際,衡情應對台電公司業已交付其支配、使用之系爭事故現場進行勘查,對於施工安全加以評估及控制,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外觀上非明顯之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乃健鑫公司未履行基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人身保護義務,逕行指示簡有瑋、陳育民率以吊車及人力搬運方式清理地上物,致簡有瑋於清理之際,墜入系爭孔洞,健鑫公司自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人身保護義務,並致簡有瑋受傷,簡有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健鑫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健鑫公司雖辯以:系爭事故現場非伊所有,台電公司未告知有系爭孔洞,伊無從預見有系爭孔洞存在,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按修正前勞安法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103年6月26日修正前勞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抽水機房前方空地係由台電公司向承作抽水機房及系爭孔洞之營造商大棟公司借用供健鑫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健鑫公司並於99年3月4日已將擋水板移置該處放置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於健鑫公司借用施工期間,施工現場係由健鑫公司支配管理使用,此不因健鑫公司非系爭孔洞之承攬營造之人或系爭孔洞所有人而有影響,健鑫公司所辯伊非系爭孔洞支配管理者,對工作場所之危險無注意可能性云云,顯非可取。至台電公司於同意健鑫公司支配使用抽水機房前方空地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之時,雖未告知系爭孔洞所在,然台電公司僅係單純借用空地供健鑫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並未指示或同意健鑫公司清理系爭事故現場之地上物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現場外觀上復堆置有鋼筋、板模、木材等重物而可推知係施工中之工地,健鑫公司又非該工地之原所有人而係暫時借用之人,其於實際進行清理地上物作業之際,縱未能由台電公司獲得現場相關安全訊息,仍應對工作現場施工安全進行勘查、評估及控制,並採取保守、安全之清理措施,以避免工作現場存有外觀上非明顯之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且不因台電公司有無告以系爭事故現場狀況而卸免其責,是健鑫公司徒以台電公司未告以系爭孔洞存在,即謂伊不負施工安全之注意義務云云,同非可取。再者,健鑫公司未經確認系爭事故現場施工之安全性,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圖施工之便,逕行指示簡有瑋以吊車、徒手搬運之方式,清理系爭事故現場之鋼筋、板模、木板等物,致簡有瑋於搬移木板時,墜入系爭孔洞而受傷,簡有瑋墜入系爭孔洞顯然與健鑫公司未盡雇主基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保護義務所致,此不因台電公司是否應以系爭孔洞所有人之地位,對簡有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生影響,健鑫公司所辯:簡有瑋墜入系爭孔洞係因台電公司對系爭孔洞之設置及管理不當,與伊指示清理系爭孔洞上雜物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難採信。

㈡簡有瑋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簡有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

⑴按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為其例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建築物外,凡固定於土地上以人工建造之設備均包括之。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孔洞為台電公司交付大棟公司承攬營造之人孔,係以維修為目的,以混凝土澆置完成之管渠,人孔內牆設有鐵製樓梯供作台電公司維修人員上下通行使用等情,已據鄭朝宗於原審證述:系爭孔洞完工後係維修用的上下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系爭孔洞完工照片(見本院卷㈥第166至168頁)存卷可憑,足見系爭孔洞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甚明,台電公司所辯系爭孔洞非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查,系爭孔洞為台電公司交由大棟公司承攬營造之「

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前方西北隅地下開口,台電公司為該機房之起造人,監造單位為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經國二字第10100182860號函(見本院卷㈣第139頁)可稽,足見系爭孔洞係屬台電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工作物甚明。台電公司雖辯以系爭孔洞尚未完工,依約應由大棟公司負保管責任云云,並提出與大棟公司承攬契約節本(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以佐其說。然觀諸上開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本工程竣工乙方(指大棟公司,下同)並完成退還甲方(指台電公司,下同)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亦即該約定僅係台電公司與大棟公司間關於承攬工作物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之危險負擔約定,核與認定系爭孔洞所有權歸屬無涉,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⑶復查,系爭孔洞係大棟公司承攬營造中之人孔,於95年

12月 4日完成混凝土澆置,惟其上開口之護蓋,須待大棟公司辦理發包,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始能據以製作護蓋加蓋於系爭孔洞,系爭孔洞所屬工程因大棟公司未完工,尚未覆加護蓋,大棟公司係於系爭孔洞上方堆置木板、鋼筋、板模,以確保人員無法任意移置而發生墜入意外等情,已據時任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水路組經理即證人駱偉榮於本院證述:系爭事故當時系爭孔洞已混凝土澆置完成,有關工地現場有開孔的設施的永久覆蓋物,須由大棟公司辦理發包,發包完成後,依據設計圖去畫永久覆蓋物的施工圖,再送台電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後才去製造永久覆蓋物,製成後再送檢驗,檢驗後永久覆蓋物才可以進廠,覆蓋在開孔的設施上。永久覆蓋物何時才可以進廠,時間不一定。伊知道大棟公司有在系爭孔洞上面放置施工架、鋼筋、板模,確認安全無虞,只要不移開上開器材,人員就不會墜落,所以伊當時也同意大棟公司的作法;健鑫公司所施作的工程是台電公司汽機組的工程,抽水機房前方空地是健鑫公司放置器材的場所,如不去移動系爭孔洞上方之器材就不會發生事故,如果要移動上開場所的器材,健鑫公司應該要事先告知大棟公司或台電公司水路組,但大棟公司或水路組都不知道健鑫公司要移動系爭孔洞上面的器材,在工程實務上,健鑫公司在告知後,應該先由健鑫公司、大棟公司、水路組、汽機組會同去現場會勘,以確認擺設的位置、移動多少器材、何時搬回,還有何重要的事情要交代等等程序,安全才會無虞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至6頁),且健鑫公司於指派簡有瑋等人清理系爭事故現場時,系爭孔洞上方確實覆有木板、鋼筋、板模等重物,單以人力方式無法搬移,且系爭事故現場位在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內,健鑫公司入場施工前須事先申請台電公司許可核發臨時出入證,並非第三人可隨意進出等情以觀,台電公司就尚未完工之系爭孔洞覆以人力無法搬移之木板、鋼筋、板模等重物,通常情形下,已足以防止人員不慎墜入之意外情況發生,此觀之健鑫公司指派清理系爭事故現場之簡有瑋等人係以吊車始能將系爭孔洞上方覆蓋之鋼筋、板模等物移置乙節自明,實難認台電公司就系爭孔洞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可言。況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健鑫公司為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需較大施工空間,且系爭事故現場地上物較少,易於清理,乃自行擇定系爭事故現場以供施工,並逕自指示簡有瑋等人清理地上物所致,亦即簡有瑋墜入系爭孔洞係肇因於健鑫公司逕自改變台電公司對系爭孔洞覆蓋以人力無法移置之鋼筋、板模等重物之安全措施所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台電公司對系爭孔洞所設置之安全施措既已遭健鑫公司改變,因而造成簡有瑋墜入系爭孔洞,則簡有瑋主張台電公司就系爭孔洞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尚難憑取。

⒉簡有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修正前勞安法第17條定有明文。簡有瑋主張系爭水閘門設備屬台電公司之事業範圍,台電公司交予EMICO公司承攬,EMICO公司再將其中系爭水閘門設備交予健鑫公司再承攬,台電公司未事先告知系爭事故現場存在系爭孔洞,亦未採取防止健鑫公司所僱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且查,台電公司與EMICO 公司所簽立之抽水機房迴轉攔污柵系統工程合約係「外購合約產品採購」,即為財物採購,而非工程採購,有89年 1月11日政府採購公報(見原審卷第234頁)可按,而觀諸上開合約載明台電公司為買受人(Purchaser),EMICO公司為供應商(Supplier),EMICO 公司所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包括提供龍門(核四)計畫第1、2號機反應器廠房廠用水迴轉攔污柵及耙污機系統之所有的必要服務、設備、材料(物質)、設計文件、採購、組裝、交貨並測試,及合約上所有的清單之配件等情,有上開工程合約節本(見原審卷第247至250頁)可證,難認上開工程合約性質係承攬契約,則簡有瑋主張台電公司將上開工程交付予EMICO公司承攬,EMICO公司再將系爭水閘門設備再交付健鑫公司承攬云云,已屬無據,台電公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簡有瑋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關於系爭事故之檢查初步報告書(見臺北地院北勞調字卷第22頁),主張報告書認台電公司為系爭事故之事業單位云云。然前揭報告書關於系爭事故之承攬關係,業已載明台電公司為業主,EMICO 公司始為原事業單位,簡有瑋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至簡有瑋復主張台電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指示健鑫公司入場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可見台電公司與EMICO 公司間之上開工程合約具承攬契約性質云云。惟如前述,依台電公司與EMICO公司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EMICO公司負有義務應將系爭水閘門設備之擋水板水封上鎖施作完成後交付台電公司,EMICO 公司嗣將上開工程合約中之系爭水閘門設備發包予健鑫公司,健鑫公司應依EMICO 公司設計,製造、運交現場,則健鑫公司先將系爭水閘門設備運交台電公司後,嗣再至台電公司施作擋水板水封上鎖,衡情僅係台電公司通知EMICO 公司之下包即健鑫公司進場代EMICO 公司履行依上開工程合約應盡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之義務,簡有瑋執此即謂台電公司與EMICO 公司間上開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實無足採。

⑵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77條、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孔洞及抽水機房均係台電公司委由大棟公司承攬營造,系爭孔洞係供台電公司人員日後維修使用之地下渠道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孔洞固難謂非屬建築法第 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孔洞仍屬大棟公司興建中尚未完成之人孔,台電公司就系爭孔洞之設置及管理復無何欠缺,即系爭孔洞構造上非有安全問題,且簡有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係受健鑫公司指示,擅自以吊車及人力搬移方式,將系爭事故現場地上堆置防止人員墜入之物逕予移除,致簡有瑋墜入系爭孔洞,台電公司自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可言。

⑶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簡有瑋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1點規定,致簡有瑋墜入系爭孔洞而受傷,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政府採購法第 1條規定自明。另同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及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2、11點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㈠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㈢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㈣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㈤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㈥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㈦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㈧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㈨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㈩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驗收之協辦。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1 ;屬建築物者,監造人另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五-2 )。其他工程事宜。

前項各款得依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項訂之。如屬委託監造者,應訂定於招標文件內」,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均係為落實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即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中第11點係規範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藉以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是上開要點之規範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法律,參諸前開說明,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1點之規定,顯難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台電公司縱有違反該要點,簡有瑋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

⒊簡有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為請求:

依前開五之㈠論述,本院認為張弘文、鄭朝宗未指示健鑫公司清理系爭事故現場之地上物,駱偉榮就系爭孔洞不負有保管責任,其三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應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簡有瑋主張台電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即乏依據。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縱認台電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惟查,簡有瑋於97年 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台電公司要求健鑫公司指派員工清理系爭事故現場致伊跌入系爭孔洞而受傷,並於98年9月9日鄭朝宗、張弘文於原審作證後,具狀主張台電公司要求健鑫公司指派員工清理系爭事故現場之人即為鄭朝宗及張弘文,簡有瑋固於100年8月30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狀追加張弘文、鄭朝宗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請求台電公司應與張弘文、鄭朝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嗣於102年4月23日已撤回對張弘文、鄭朝宗之請求,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狀、準備程序筆錄(見臺北地院北勞調字卷第 2至41頁、原審卷第71至77、111至112頁、本院卷㈡第5至7頁、㈣第293頁),則簡有瑋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張弘文、鄭朝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又簡有瑋主張台電公司明知系爭孔洞未設置有效防止掉落之護蓋,亦未設立警告標示,竟未要求承攬營造商大棟公司改善致伊因而跌入系爭孔洞受傷乙節,查簡有瑋早於103年7月25日已具狀指明駱偉榮係台電公司負責監督及管理系爭孔洞之人,有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㈥第155至156頁)存卷可按,惟簡有瑋迄至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對駱偉榮為請求或起訴,則簡有瑋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駱偉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是台電公司自得援引張弘文、鄭朝宗、駱偉榮之時效利益,拒絕簡有瑋基於台電公司係張弘文、鄭朝宗、駱偉榮之僱用人地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台電公司之請求。

㈢簡有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

查簡有瑋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自行支出醫療費2萬1,252元、交通費13萬6,380元、看護費3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50至152頁),簡有瑋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有瑋主張伊自93年起任職健鑫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價值應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5,549元計算,為健鑫公司、台電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92頁),簡有瑋嗣改稱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6,922元(見本院卷㈣第199頁)云云。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簡有瑋主張依該條規定計算平均工資,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日97年3月5日前6個月即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之,惟簡有瑋未能提出該期間工資總額及工作總日數之證明,其上開主張尚難准許,自應以月薪3萬5,549元計之。

⑵次查,簡有瑋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本院於101年8月

15日函請行政院國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鑑定認「簡員(指簡有瑋,下同)於民國97年3月5日因從工地跌落導致兩側大腿骨折及右手掌骨折,於澄清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今於本院復健科鑑定之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認知能力正常。右膝關節彎曲90度、伸直0度。兩下肢不等長,左下肢82公分、右下肢78公分。右手中指近端指關節僵硬,彎曲90度、伸直-30度。右手拇指與第四、第五指之對掌功能缺損。」、「簡員受傷至今已逾4年,症狀已固定,目前之後遺症無法再治癒。膝關節僵硬導致無法蹲下、行走困難;手指關節障害導致手抓握及對掌功能受限」「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以下失能項目:⑴手指機能喪失第11-56項『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第10級。⑵下肢縮短失能第12-8項『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者』,失能等級第11級。⑶下肢機能第12-33項『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9級」,有該院101年9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20306號函(見本院卷㈣第3至23頁)可按;經本院再於101年11月22日函請該院補充鑑定簡有瑋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該院固覆以:「簡員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1-56項(第10級失能)、第12-8項(第11級失能)及第12-33項(第9級失能)。按該標準第6條規定,符合兩項失能以上者,可依最高級再升一等級,故合併判斷為失能等級第8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1.52%」,並進一步函覆稱:「有關鑑定簡有瑋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乙節,確按曾隆興教授製作『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該表為目前唯一可供參考之依據」,有該院101年1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26247號函、102年1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1682號函(見本院卷㈣第106、182頁)為證,惟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曾隆興教授於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乙書中,自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有該書節本(見原審卷第126頁)可參;而觀諸該表附註載明「1,2,3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師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亦即上表計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方式為:殘廢等級雖分15級,但第1,2,3級依規定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100%),故扣除第2、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即100%÷13),故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據此認殘廢等級第8級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1.52%(8×7.69%)。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迭經修正(嗣於97年12月25日修正並更名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且曾隆興教授所著新版「詳解損害賠償法」乙書中已未再刊出上開自行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足見上表實不足作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簡有瑋主張應依上表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云云,自不足採。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保險局為統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彙整專家學者針對勞工因傷害、疾病、職業病所遺存之身體障害狀況、對勞工工作能力減損之影響及比例,經評估而制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具有客觀性,足為判斷勞工因傷、病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參考,且考諸兩造於本件關於簡有瑋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均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作為計算基礎,是本院認應以該表各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之比例,作為核定簡有瑋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查簡有瑋於系爭事故發生經治療、復健後,依前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其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第8級,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第1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8級之給付標準為360日,亦即以簡有瑋殘障等級第8級較諸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等級第1級之給付標準比率為30%(計算式:360日÷1,200日=30%),故可推認簡有瑋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程度較諸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0%,簡有瑋主張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云云,尚非可採。

⑶簡有瑋固主張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為第7級乙

節,已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8頁)以為佐證,然勞工保險局上開核定係於98年6月15日所為,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僅1年餘,且簡有瑋於上開核定後,猶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醫院持續治療、復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01023371號函送之醫療紀錄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100年11月12日澄高字第1002892號函、臺中榮總醫院以100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136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以100年11月15日投醫病字第1000008682號函、竹山秀傳醫院以101年4月10日101竹秀管字第1010218號函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頁、42至73、75至165、188至194頁)可參,迨至本院於101年9月19日囑託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結果,簡有瑋因系爭事故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失能等級第8級,且症狀已固定,後遺症無法再治癒,已如前述,足見簡有瑋因系爭事故最終之失能等級應為第8級,簡有瑋執以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標準時之身體狀況,主張減失勞動能力程度已達失能等級第7級云云,自無可取。

⑷再查,簡有瑋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卡可憑

(見臺北地院北勞調字卷第4頁),自97年 3月5日受傷起至131年10月30日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為34年 7月25日,簡有瑋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30%,即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為1萬665元(計算式:35,549×30%=10,66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月別單利 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簡有瑋得請求健鑫公司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57萬6,362元(計算詳見附表)。健鑫公司雖辯以簡有瑋於第二審追加請求60至65歲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簡有瑋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98萬3,560元(見原審卷第305頁),經原審判決此部分損害為545萬7,617元,簡有瑋嗣於本院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630萬2,704元(見本院卷㈣第198頁),未逾原審請求之範圍,非訴之追加,是健鑫公司所辯簡有瑋於第二審追加請求60至65歲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⒊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健鑫公司為圖一時施工之便,未經勘查系爭事故現場之施工安全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逕自指示簡有瑋、陳育民以吊車、徒手清理地上物,使簡有瑋於清理之際墜入系爭孔洞,導致簡有瑋受有左右股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胸壁挫傷合併肺炎、尿道破裂、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且簡有瑋受傷時未滿31歲,正值青年,其傷勢歷經數度手術,長期復健、治療,仍然無法治癒,終至遺有右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下肢不等長、右側髖關節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喪失部分機能等永久損害,勞動能力因此減少30% ,外觀、事業及生活亦發生劇變,簡有瑋主張其精神痛苦不已等語,應堪採信。再斟酌簡有瑋原係受僱健鑫公司,月薪3萬餘元,健鑫公司資本總額9,000萬元等情(見臺北地院審重訴字卷第5頁),認為簡有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㈣承上所述,簡有瑋所得請求健鑫公司賠償之金額共計509萬

3,994元(計算式:醫療費21,252元+交通費136,380元+看護費3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576,362元+慰撫金2,000,000元=5,093,994元),又簡有瑋同意扣除健鑫公司已給付之慰問金15萬元、職災補償96萬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4萬378元、健鑫公司投保之意外險保險金151萬7,835元,是簡有瑋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2萬5,781元(計算式:

5,093,994-150,000-960,000-840,378-1,517,835=1,625,781)。健鑫公司固辯以:簡有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簡有瑋係出於健鑫公司指示而清理系爭事故現場之地上物,且依證人徐福順、陳育民前開證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健鑫公司未事先勘查施工現場,逕行指示簡有瑋等人以吊車、徒手清理地上物等情,簡有瑋實無從於清理鋼筋、版模、木板之際,預期木板下方覆蓋有系爭孔洞而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且簡有瑋對此亦不負有事先勘查了解之義務,自難謂其有何疏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健鑫公司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簡有瑋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健鑫公司給付162萬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見臺北地院北勞調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健鑫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健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健鑫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簡有瑋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健鑫公司上訴意旨、簡有瑋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健鑫公司此部分上訴及簡有瑋之上訴、附帶上訴。又簡有瑋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台電公司為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至簡有瑋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 、第227條(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第227條之1(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規定,請求對健鑫公司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中簡有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健鑫公司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對健鑫公司其餘追加請求即毋庸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健鑫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有瑋之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