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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被 上訴 人 林國欽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邰怡瑄律師

江俊傑律師黃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並自79年9月11日起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7年11月21日退休止,服務滿18年2個月,且年滿55歲,可領取33.5個基數之退休金,因97年11月僅工作21日,故自97年10月往前推6個月,即97年5月至同年10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5,163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1,847,961元,惟上訴人卻以月平均工資48,552元計算僅給付1,626,492元,短少221,469元。又伊係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運輸業駕駛勞工,並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雖上訴人製發薪資單上列有「延長工時加給」項目,惟該項目實為依駕車工作路線點數及時期點數相乘之點數,依該月出勤天數達一定標準時,以每點1元、10元至50元不等標準為計付,與延長工時工作無關,且每日累計給付,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基本工資。是本件將薪資單上所列本俸、延長工時加給、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及ISO安全服務獎金列入基本工資核算,上訴人應給付自93年1月起至97年11月間之前、後段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2,054,258元(暫不請求超過後段延長工時部分),伊僅請求其中150萬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4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2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給付被上訴人薪資項目,除基本本俸與延長工時須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外,其他技勤本俸、伙食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則係鼓勵駕駛員達成一定目的,所為之獎勵性及恩惠性給與,自不得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惟伊考量被上訴人任職長達18年,故再加計伙食津貼與計勤本俸,結算被上訴人退休前半年即97年8月至97年3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8,552元,乘以33.5個基數給付退休金1,626,492元,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短付情事。又長途客運業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不同於一般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方式,工作時間本較具彈性,薪資計算方式自應有異,故伊多年依雙方約定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計算薪資表中工資及加班費等各項給付,被上訴人向無異議,被上訴人事後翻異薪資給付之約定,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並自79年9月11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7年11月21日退休止,服務18年2個月,且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可領取33.5個基數退休金,上訴人以月平均工資48,552元計算,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626,4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3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延長工時加給、清潔代金及ISO安全服務獎金計入基本工資,致未給付自93年1月至97年11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150萬元,並因此短付退休金221,469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4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21,469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工作所獲得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下,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該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㈡、查被上訴人薪資單所列之基本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及伙食本俸,皆屬於基本工資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2卷208、245頁)。則本院僅就雙方爭執之延長工時加給、清潔代金及ISO安全服務獎金是否應屬基本工資性質,分項析述如后: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係每月分4期,

並依時段路況不同所核加給點數計算之工資,並非加班費云云,上訴人則以延長工時加給即為加班費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係大眾運輸業者,其所雇用之駕駛員工作時數,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因素,每日工作時數並不確定,且為節制駕駛員故意逾時駕駛,影響營運效益等情,衡情無法如其他固定工作時間之行業般,依延長工時長短計算加班費多寡,故上訴人在薪給辦法訂定駕駛員薪給項目包括:本俸、夜宿加給、差旅費、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及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自係勞僱雙方為因應產業特性所約定之勞動契約甚明。再依薪給辦法第貳、四延長工時加給:「依時段路況不同,給予加給點數及係數如下…1.遇有連續假日(含週休二日)之點數係數,則視公司月初公告調整之。2.延長工時加給每月分四期計算,每期點數、係數相乘加總計算點數後,標準如下…3.若有7天週期之總數點未達120.01點,但在1

05.01點(含)以上,且當月總點數超過490.01點(含)以上者,當期加給仍以每點50元計算」(見本院2卷39頁),並對照上訴人路線對照表所示「里程」、「工時」、「延長工時基數或點數」及「計勤本俸」等項目而觀(見本院2卷172至187頁),可見點數計算取決於駕駛員駕駛之里程數及時間,自係客運業者預估駕駛員延長工時之工作特性,而依一定標準計算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雖被上訴人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勞工,惟該條係針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時限制之例外規定,並不影響勞雇雙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議定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否認延長工時加給為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自無足取。

⒉上訴人辯稱清潔代金係乙部車發予2,000元,且須通過公司

檢查,預先支付下個月代金。當月到、離職或隔月離職者不予發放,故不列入基本工資項目(本院2卷209、210頁)。

惟清潔代金,顧名思義為被上訴人清潔班車所取得之代金,本質即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領取清潔代金之條件與清潔獎金之條件無異,符合領取清潔獎金之條件,亦能領取清潔代金,此觀諸被上訴人93年1月至97年11月之薪資單即明(詳見附表1)。是上訴人既自陳清潔獎金屬基本工資,卻否認相同性質之清潔代金云云,自無足取。本件自應將清潔代金列入被上訴人之基本工資。

⒊再查ISO安全服務獎金之發放,依薪給辦法約定須符合「當

月總點數達490.01點(含),且安全服務良好者,加發3,000元獎金。但當月有下列事項時停發:⑴肇事(含待查)。⑵國(縣)道超速罰單。⑶行使路肩罰單。⑷闖平交道(紅燈)罰單。⑸未保安全距離罰單。⑹內線超車罰單。⑺行政處分者。⑻未符合ISO作業制度者。」(見本院2卷39頁),可見ISO安全服務獎金尚須視駕駛員是否達到安全服務良好,且未違反上列8點行車安全等條件,始加發之獎金,顯具有相當程度門檻之獎金性質,且依被上訴人94年5月、94年6月及97年2月薪資單所示,其亦有3個月未能領取ISO安全服務獎金(見原審調字卷414頁、本院2卷162頁),足見ISO安全服務獎金並非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對價之工資,亦不因被上訴人符合上開條件而時常獲得,即改變其性質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是被上訴人主張ISO安全服務獎金屬基本工資云云,自無可取。

㈢、基上,本件將基本本俸、伙食津貼、技勤本俸、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列入被上訴人基本工資,換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工資,並未低於當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基本工資15,840元(86年10月16日至97年6月30日)或17,280元(97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工作時數,以上開基本工資內容,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含例休假工資),與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含例休假工資),兩相比較後,上訴人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顯逾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核算數額(詳見附表1所示),是上訴人依兩造議定之勞動契約內容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優於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核算結果,既對被上訴人更加有利,足見並無短付延長工時工資情事。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將被上訴人基本工資(基本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伙食本俸及清潔代金)及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列入計算。雖上訴人辯稱例休假加給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例休假加給係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等語(本院2卷209頁)。可見例休假加給係因勤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出車之駕駛員所領取勞務之對價,自不因領取次數多寡而影響其工資屬性,上訴人以退休金排除例休假加給云云置辯,自無可取。是本件依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97年5月至97年10月共計6個月薪資,加總基本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為282,002元,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47,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為1,574,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626,492元,自無短付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221,469元本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4條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221,469元及延長工時工資150萬元(先為請求),合計1,72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