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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前未見過面,也未曾接觸過,亦未到被上訴人公司應徵過,而是在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上班,被上訴人也從未以雇主身分監督管理過伊,

94 年6月23日伊所簽訂之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契約工契約書(以下簡稱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是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行政組長與伊簽約,該員無權在公務機關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伊簽約,其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雇主,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依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第9條「甲乙雙方各收執一份」規定交予伊一份契約書收執,應屬無效。又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故兩造間自95年1月1日起已無勞雇關係存在,且伊已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上班,兩造間沒有再簽訂任何契約,故兩造間自95年1月16日起勞雇關係實屬不存在。被上訴人以尚未完成立法之勞動派遣法來處理伊與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勞雇契約,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為此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勞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94年6月23日起迄今勞雇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6月23日合意簽訂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伊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均以郵政存簿儲金薪資轉帳方式按月給付上訴人薪津,並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作業,兩造間確有勞雇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前已就本案爭執事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該案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但仍被判決駁回,上訴人因向訴外人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敗訴,竟反向伊提起確認勞雇關係不存在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6月23日至95年4月30日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一處工作,負責擔任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上訴人有簽署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點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工作內容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工資為每月2萬元,簽約日期為自94年6月23日起94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被上訴人以其為投保單位,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自94年6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6日至95年5月5日止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在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自94年7月8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有各4,624元、1萬5,298元、4,000元、1萬5,146元、4,000元、1萬5,146元、4,000元、1萬6,226元、1萬9,739元、1萬9,191元、1萬9,191元之薪資名目金額存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投保年資資料查詢、定期契約工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壢工業區七月份薪水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6、7頁;勞訴卷字卷一第81至8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94年6 月23日起迄今勞雇關係不存在。就其中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及自95年5月5日起迄今,兩造間勞雇關係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上訴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以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及自95年5月5日起迄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兩造間勞雇關係亦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攸關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要求親自、忠實履行工作等義務,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工資、安全維護等義務,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判決除去此段期間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應認上訴人就此段期間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亦即與勞工締結勞動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為雇主。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判斷何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固以受僱人是為何人服勞務,以及何人給付報酬而定。惟近來基於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的結構也快速調整,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人力派遣之運用已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我國已無法自外於世界各國,而斷然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就業服務法第2條亦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納入規範,亦可證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勞動派遣之特殊性而制定勞動派遣法草案,雖尚未完成立法,惟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者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之權。此得以解釋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在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基於派遣公司與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要派機構得對於派遣勞工享有獨立、原始的勞務請求權,且在此請求權範圍內行使雇主指揮監督之權限,而與勞動契約勞工之從屬性無違。上訴人以本件不得以尚未完成立法之勞動派遣法來處理伊與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勞雇契約,且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二)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訂有「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93頁)。而上訴人有簽署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點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工作內容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工資為每月2萬元,簽約日期為自94年6月23日起94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37頁背)。而依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所載,該定期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且於契約前言部分即已明確以與本文相同大小文字敘述如下:【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方面)承攬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工作,需要進用乙方(即上訴人方面)辦理所列約定工作,特訂本契約,雙方同意共同遵守,契約條款如下:一、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二、工作地點: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三、擔任工作: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四、工作時間:依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規定時間出勤、作息。五、工資:按月計費,每月新台幣2萬元整。六、乙方於上班日因故未能上班時應依「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請假規定辦理。七、乙方應服從「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於契約工作範圍內之工作指派及臨時調派任務,若無法配合者,甲方得隨時予以解僱,乙方不得異議。八、僱用期間乙方應恪遵「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忠實勤勉服務。九、本契約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期滿,自動終止。】(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7頁)。故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係根據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之規定,僱用上訴人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上訴人並應服從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規定及指派之工作。自與派遣公司與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勞動派遣型態無違。此自不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薪水明細單上記載中壢工業區薪水明細而有別(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07至109頁);亦不因上訴人受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之故,於出勤記錄表、簽到簿、工程車申請單、派車單(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99至102、169至230頁、卷二第4至63頁)上抬頭記載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而認定僱用關係存在上訴人與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間。又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係規範上訴人勞動條件之內容,且簽約對象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認勞雇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誤,此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可稽(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2-1至22-10頁)。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既係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被上訴人委任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既為有權代理(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92頁),自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行使雇主之監督管理權限,上訴人亦非由被上訴人應徵,且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係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行政組長與上訴人簽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不存在,自不足取。又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非要式之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間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有合意即成立。兩造所定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第9條既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將該契約書交由上訴人收執作為勞動契約之特別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執此主張該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第1條固記載:契約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7頁)。惟此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始再重新標得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之「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故於95年1月16日之前,先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以臨時工方式僱用上訴人工作,工資按日以1千元計,自95年1月16日起,被上訴人方再雇用上訴人,以勞動派遣型態為要派機構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而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上訴人之工作報酬,仍由被上訴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故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勞雇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上訴人之投保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8至57頁),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10頁)。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亦係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亦應認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非要式之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間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有合意即成立。上訴人以兩造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未重新訂立書面契約,而主張兩造間勞雇關係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訂98年度「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另列司機人員,與行政人員、司機人員為不同類別,而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訂94年度「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並無司機類別,足證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依該勞務採購契約所進用之員工等語。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上開定期契約工契約書所載,擔任工作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7頁),即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不限於駕駛,尚包括行政工作,自屬於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訂94年度「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所定行政人員類別。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勞雇關係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自94年6月23日起迄今不存在,就其中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及自95年5月5日起迄今,兩造間勞雇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另就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 年5月5日止,兩造間勞雇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