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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憲章

吳憲明王台龍顧振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嗣變更為蔡友才,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32頁);故蔡友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中國商銀並更名為被上訴人現名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金控公司)於上開二家銀行合併前,成立兆豐金控子銀行整併專案「金控指導委員會」決定合併相關事宜之處理,其中就交通銀行原主管領有主管加給相關事宜,曾於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議(以下簡稱系爭第六次會議)作成:「㈠交銀原領有主管加給人員:1.整合後,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者,其『原支主管加給』與『新訂主管加給』差額『另訂本薪項目』(以下簡稱『本薪二』,原本薪稱『本薪一』)發給,卸任為非主管時,再將『新訂主管加給』併入『本薪二』發給。2.整合後,不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者及原副經理、襄理、科長等,其『原支主管加給』併入『本薪二』發給…。」決議,並經兆豐金控公司於 95年2月23日召集銀行及工會人員召開交通銀行現行主管加給於整併後之調整處理會議(以下簡稱系爭調整會議),達成「調整交銀現行主管加給應維持金控指導委員會 94年6月20日第四次及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之勞資協議,故兩家銀行整合後,交通銀行主管原支領之主管加給已列入本薪範圍給付,而非具有主管身分者才可領得之加給。上訴人於銀行合併前均為交通銀行總處主管或分行經理,上訴人王憲章、吳憲明、顧振森於 95年8月21日銀行整合後,並未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上訴人王台龍於銀行整合後,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至95年11月卸任為非主管,上訴人均續領主管加給,至 97年8月遭被上訴人逕行取消主管加給。惟「主管加給」乃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片面取消,已違反系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之決議。縱認系爭會議及調整會議未經授權,但決議內容業經時任兆豐金控公司董事長簽認,亦應認有表見代理情事,爰依上開會議結論及決議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憲章新臺幣(下同)10萬645元、吳憲明 10萬645元、王台龍10萬645元、顧振森13萬4193 元、原審共同原告江上立10萬645元,及均自97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上訴人王憲章 3萬元、吳憲明3萬元、王台龍3萬元、顧振森4萬元、江上立3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原告江上立外,餘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四人如附表甲「給付總額」欄之金額,暨自 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 10日止,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乙「被取消之主管加給金額」欄之金額,暨每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並非勞資會議,而係兆豐金控公司為因應合併而成立之金控指導委員會,屬內部會議性質,且兩造皆未參加系爭第六次會議,而系爭調整會議與會者亦無代表兩造締結任何約定之權限,會議結論亦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無表見代理情事。況被上訴人於交通銀行、銀行合併後亦未依前開會議結論履行,將薪資結構區分為「本薪一」及「本薪二」,而係使用「主管加給」之名義。「主管加給」係擔任主管職務者因其業務所增加之補貼,屬於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而發給勞工,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性質上非屬勞務對價之給付,並非工資。又上訴人於銀行合併前均為交通銀行員工,被上訴人於兩家銀行合併時,曾出具「交通銀行員工留任通知書」(以下簡稱留任通知書)予原交通銀行員工,其中記載勞動條件將依中國商銀各項規章辦理,其中上訴人顧振森、王台龍已回覆同意留任,上訴人王憲章及吳憲明未回覆不同意而視為同意留任,可知上開銀行合併時,兩造係約定勞動條件應依被上訴人改名前之中國商銀各項規章辦理,並未約定變更主管加給為不需具主管身分仍有權請求領取,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主管加給變更為工資,故系爭主管加給始終為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取消發給系爭主管加給,於法有據。另銀行合併時,兆豐金控公司以95年8月16日兆管字第0950011323號函表示交銀與中銀整合前支領主管加給之總處單位主管,因整合案未續任單位主管者,主管加給維持兩年辦理,被上訴人因而給與上訴人兩年之主管加給,可知未擔任主管而領取系爭主管加給,實係為期

2 年之恩惠性給與,並非上訴人之工資,且不論是否為工資,上訴人自承未再續任單位主管職務,渠等領取主管加給之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發給主管加給之必要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原審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7頁、第251頁及背面、第2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交通銀行與中國商銀於 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

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中國商銀同時更名為被上訴人現名。

⒉94年7月4日召開兆豐金控子銀行整併專案「金控指導委員會

」第 6次會議,建議調整:「㈠交銀原領有『主管加給』人員,…2.整合後,不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者及原副經理、襄理、科長等,其『原支主管加給』併入『本薪二』發給,…。」⒊兆豐金控公司於95年2月23日邀集交通銀行、中國商銀及2家

銀行工會人員召開「交通銀行現行『主管加給』於整併後之調整處理」會議,作成結論:「…中銀員工薪資較交銀為高與交銀現行『主管加給』兩者皆應予尊重。調整交銀現行『主管加給』應維持金控指導委員會94年6月20日第四次及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⒋中國商銀產業工會於95年5月26日以(95)中銀工字第95100

號函至中國商銀,說明二:「... 該會議(95年5月23 日召開之調整會議)記錄結論一,並非會中共識,應予刪除。本會一向主張主管加給乃有主管職務者始有之待遇,反對金控指導委員會94年6月24日第四次會議決議及94年7 月4日第六次會議修正通過,將交銀主管加給併入薪資計算。」。

⒌上訴人王憲章、吳憲明、顧振森於 95年8月21日銀行整合後

,並未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上訴人王台龍於銀行整合後,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到95年11月卸任為非主管。

⒍上訴人原係交通銀行領有主管加給之人員。

⒎上訴人自 97年8月起迄今,經被上訴人片面取消如起訴狀附

表甲(見原審97年度北勞調字第1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9頁)、附表乙(見同上調字卷第 27頁)所示之主管加給。

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主管加給

如起訴狀附表甲(同上調字卷第8、9頁)、附表乙(同上調字卷第27頁)所示。

㈡爭執部分:本件有無約定銀行合併之後,原有員工即上訴人

領得之主管加給已列入薪資或本薪,而不再是具主管身分才可領得之加給?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原交通銀行員工即上訴人所領得之主管加給,已約定於交通銀行、中國商銀合併後列入本薪範圍,並非主管身分始得領取之加給,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有明示或默示之要約與承諾,且二者意思表示一致等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以系爭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議(見同上調字卷第30至

33頁背面)及95年2月23日調整會議(見同上調字卷第34 至35頁)之會議結論或決議為證,主張兩造間針對原領主管加給已約定為本薪範圍云云。惟查,系爭第六次會議會議紀錄,該會議由時任兆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鄭深池擔任主席,然該會議係「金控指導委員會」所屬之第六次會議,會議主題係討論「兆豐金控子銀行整併專案」,其中討論案二案由則為:「有關中銀及交銀整合後退休辦法與退休金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職等、職稱『薪資對照表』、給假辦法、勤務辦法修正之再確認案,提請討論。」(見同上調字卷第30頁背面),對照兆豐金控公司 94年6月23日「金控指導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亦有就薪資標準表草案提請核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186頁背面),足見上開討論僅係「金控指導委員會」對於「薪資對照表」所為歷次討論之一,係兆豐金控公司為因應未來交通銀行、中國商銀合併後,改為兆豐金控公司旗下銀行即兆豐銀行,而成立內部之金控指導委員會,並由該指導委員會針對整合專案決策中心提供之整併措施,進行討論,以查相關措施得否作為未來合併案之指導方針,要屬兆豐金控公司內部之單方會議,且僅具參考性質,且兆豐金控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並不相同,兩造均未參加該次會議,況依上訴人所提交通銀行94年度業務經營檢討會會議記錄第10項答覆內容記載:「有關整併後新銀行薪資、待遇及福利等本已經金控指導委員會決議通過…但後經中銀對本行主管加給併入薪資有意見,另向決策中心及指導委員會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更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94年7月4日會議記錄所載之結論。該次會議結論顯非兩造間對於上訴人原支領之主管加給是否改為本薪所為之約定。

㈢次查,系爭 95年2月23日調整會議固有時任兆豐金控公司之

副總經理謝劍平、管理部協理陳永明、管理部副理江瑞珠,及時任交通銀行人事處處長即上訴人王憲章、副處長鄭愛卿、科長陳萬才,另有時任交通銀行工會理事長孫屏城、常務理事廖隆華、總幹事許傳勇,時任中國商銀副總經理胡勝益、處長張慶年、襄理胡素靜、襄理林素華,並有時任中國商銀工會理事長蔡秋發、常務理事蔡元鎮、常務理事林中象參與,並決議「調整交銀現行『主管加給』應維持金控指導委員會94.6.20第四次及 94.7.4第六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等情,然兆豐金控公司之與會者謝劍平、陳永明、江瑞珠等,並未獲兆豐金控公司授權得於該次會議中簽署任何協議或約定,此有兆豐金控公司99年11月18日0000000000號函覆:

「查該會議僅係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整併過程眾多會議中之一次會議,會議目的在邀集原中國商銀及原交通銀行兩行人力資源處與工會代表討論原交銀主管加給於整併後調整處理事宜,金控與會人員未經授權與員工進行協調或簽署任何協議。」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 183頁);至交通銀行部分雖有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總幹事等人出席,然按工會之任務分別為:⒈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⒉會員就業之輔導。⒊會員儲蓄之舉辦。⒋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⒌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⒍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⒎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⒏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⒐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⒑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⒒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⒓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⒔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⒕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工會法第5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除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外,工會遑論工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並無代表個別會員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利。而依97年1 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團體協約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團體協約,係指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而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且團體協約並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故依上開規定,系爭調整會議及其結論不符團體協約法之規範方式甚明。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次會議參加人員有依上開規定取得代表兩造進行協議之權限,兆豐金控公司亦否認曾授權與會人員協議之權,且與會者之一之中國商銀工會復於95年5月26日以(95)中銀工字第95100號函表示:「…該會議結論一,並非會中共識,應予刪除。本會一向主張主管加給乃有主管職務者始有之待遇,反對金控指導委員會 94.6.20第四次會議結論及94.7.4第六次會議修正通過,將交銀主管加給併入薪資計算。二、蓋主管加給為主管人員之職務加給,不是任職主管不能拿主管加給,否則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情理,雖中、交銀因合併而造成制度之轉換或因人事組織調整而造成部分原主管卸下主管之責,不能因而即要求主管加給納入本薪,倘有此情事,似有圖利之嫌,將有損股東與國庫之權益」(見原審卷第 107頁),可知中銀工會係以與會者角色,說明該工會基於勞動習慣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反對未擔任主管卻領取主管加給之情事,並說明當時會議情況為未就結論一達成任何共識,足見系爭調整會議針對上訴人原所支領之主管加給性質是否改為本薪範圍乙事,並未達成共識,遑論兩造對此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任何約定。上訴人雖主張若雙方召開協調會議並對結論達成一致,即應受拘束,中國商銀工會不得嗣後單方推翻決議內容云云,然既兩造出席人員均未經授權,亦未達成最終決議,此主張即不足採。

㈣又按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

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可知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並防患各類勞工問題於未然,勞資雙方可召開勞資會議,而勞資會議應協商作成共識後作成決議,若於無法達成共識時,則經出席代表四分之三同意做成決議。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可知經勞資會議決議之事項,其基本精神在於鼓勵勞資間自願性之諮商與合作,且其效力與團體協約、個別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標準,勞資雙方必須依法遵守之效力有別,此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年3月13日台90勞資二字第009391號函釋(見原審卷第 58頁)可稽。查兩造並未參與94年7月4日會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次會議成員有代表兩造之權限,已如上述,該次會議自不符合上開勞資會議之決議要件。又關於 95年2月23日會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否具有勞資雙方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代表經由表決形成共識並做成決議,上訴人主張 95年2月23日會議符合勞資會議之要件,亦不可採。同理,為保護勞工之權益,法律就不生拘束力之勞資會議也設有嚴格之要件,而94年7月4日會議及

95年2月23日會議根本不符合法律所規定勞資會議之要件,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該次會議自不可能得拘束兩造。退步言之,縱令上開會議屬勞資會議(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依據上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2條及勞委會上開函釋,其會議結論均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該會議為勞資會議,其結論當然具備法律效力云云,殊無足採。甚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原告不再主張94.7.4日第六次會議、95年2月23日會議係勞資會議」(見原審卷第296頁,98年11月10言詞辯論筆錄),現又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法律及主管機關函釋所為主張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自屬無據。

㈤再查,於95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及16日,由中國商銀副

總經理胡勝益、陳石進、魏美玉、交通銀行副總經理徐光曦、楊湘禮、張文雄、兆豐金控副理江瑞珠等人,復就交通銀行現行「主管加給」於整併後之調整處理舉行多次會議討論(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最終達成整合後未續任單位主管者,主管加給維持兩年之結論,復由兆豐金控公司於95年

8 月18日函表示:「於整合日起兩年內,研議並推行一套交銀與中銀兩行同仁都可接受之新薪酬制度。新薪酬制度實施前,交銀主管加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交銀與中銀整合前支領主管加給之總處單位主管,因整合案未續任單位主管者,主管加給維持兩年。」(見原審卷第 260頁),可知未擔任主管而領取系爭主管加給,應僅作為上開二銀行合併過渡性暫時措施而已,亦證 95年2月23日調整會議決議並非最終決議。至上訴人雖否認兆豐金控公司 95年8月18日函文之真正,惟經本院函詢該公司何以該函推翻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議決議,亦據該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顯見兆豐金控公司 95年8月18日函文確屬真正,又該函文倒數第 3行復已記載正本送達交通銀行及中國商銀,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又被上訴人合併時曾出具「交通銀行員工留任通知書」(下

稱留任通知書)予原交通銀行之員工,內容記載:「自合併基準日起,台端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繼續僱用,勞動條件將依該銀行各項規章辦理。請於收受本通知書起十日內…親簽是否同意留用後送達交通銀行人力資源部門彙總回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人力資源部門,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56頁),而上訴人原為交通銀行員工,其中顧振森、王台龍已回覆同意留任(見原審卷第 257至 258頁),王憲章及吳憲明則未回覆不同意而視為同意留任,可知上開二銀行合併時,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依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中國商銀各項規章辦理,並未約定變更為系爭主管加給不再是具主管身分始有權請求領取(參原審卷第211頁「主管加給月支標準表」備註7載:遇有異動時,按擔任主管之天數佔當月日歷天數之比例支給),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有約定二銀行合併時將系爭主管加給變更為工資情事,是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已合意將原支領之主管加給列入本薪給付云云,即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銀行合併後已遵守系爭第六次會

議及調整會議結論,將主管加給併入「本薪二」發給,並於薪資單記載「薪資(含主管加給)」,顯已承認系爭主管加給為薪資云云。然查,94年7月4日會議說明六、(一)記載:

「1.整合後,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者,其『原支主管加給 』與『新訂主管加給』差額『另訂本薪項目』(以下稱『本薪二 』,原本薪稱『本薪一』)發給,卸任為非主管時,再將『新訂主管加給』併入『本薪二』發給。2.整合後,不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者及原副總經理、襄理、科長等,其『原支主管加給』併入『本薪二』發給…」等語,可知該次會議結論原預定將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結構,區分為「本薪一」及「本薪二」之名目,原交通銀行之主管經卸任為非主管時,將其原先領取之主管加給列為「本薪二」之名目發給,但被上訴人銀行合併後,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結構並未如上開會議結論以「本薪二」發放,而係依兆豐金控公司95年 8月18日函結論即主管加給維持兩年辦理。至於薪資單記載「薪資(含主管加給)」(見原審卷第 286頁下方),僅屬事實行為,且註記內容核予前開主管加給內容維持兩年之結論相符,亦難僅以此推論兩造間已達成主管加給計入薪資給付之結論,更難認被上訴人於合併後繼續給付,上訴人持續受領,已有默示合意之情。

㈧上訴人再主張依原審原證13號及原證16號交通銀行內部簽辦

單上董事長鄭深池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40、154頁),可見系爭主管加給業經兩造約定為工資,亦或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上開簽辦單均記載「承辦單位研擬意見」、「擬呈閱後併案存參」等語,可知簽辦單上所載意見應僅為交通銀行承辦單位人力資源處所研擬供參之內部草案,並非定案,益可知簽辦單上載之系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結論僅係兆豐金控為因應交通銀行及中國商銀將合併為被上訴人兆豐商銀等事宜,而在內部研議討論,供交通銀行及中國商銀作為未來合併事宜之參考,故交通銀行人力資源處始將該 2次會議資料,作成內部草案提予交通銀行高層核閱存參,系爭 2次會議確非兩造間將系爭主管改為工資之特約約定,最後定案亦非依系爭 2次會議辦理。且簽辦單上雖有鄭深池之簽名,惟其除簽名外亦未加註任何文字,無從認定其已同意或僅知悉簽辦單之研擬意見,且亦無鄭深池之對外表示及法效意思,亦非鄭深池向兩造任一方為意思表示,亦無從據以拘束被上訴人。再按表見代理,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參。系爭 2次會議僅為兆豐金控之內部會議,與會人員雖參與會議表示意見,但未獲授權作出法律協議,會議結論雖經時任董事長鄭深池批示,亦僅供內部存參,均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成立表見代理云云,即不足採。況上訴人亦未具體主張是由何人為代理人?代理何本人?向何相對人為如何之意思表示?以及對外有何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外部徵憑(包含本人有何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他人,或本人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等事實 ),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準此,系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結論既非兩造間業已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會議內容之拘束,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主管加給云云,難認有理。

㈨按主管加給(或稱職務加給、職務津貼)係雇主以員工擔任特

定職務為前提,基於職務之內容始為一定目的之給與,故若員工已不再擔任得領取加給之特定職務時,基於合目的性考量,雇主自得取消發給主管加給,內政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316877號函釋亦認:「事業單位因經營政策變更、組織縮小或合併,免除勞工之兼任主管職務,原有職務加給得予停發,…」(見原審卷第56頁),又依上訴人援引之本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 6號判決:「所謂『經常性』未指時間概念上之經常性,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見本院卷第 114頁),參以中國商銀之「主管加給月支標準表」備註 7載:遇有異動時,按擔任主管之天數佔當月日歷天數之比例支給(見原審卷第 211頁),及交通銀行行員薪給管理規則第 2條第1、3項亦規定:「本行行員薪給項目分為本薪及加給。」、「前項所稱加給包括

一、主管加給。二、駐外行員地域加給。」第4條第3項亦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該主管職務超過一個月,自第二個月起停發主管職務加給。」(見原審卷第 331頁),顯見主管加給與本薪並不相同,無論依原交通銀行或中國商銀之制度,主管加給均係本於一定職務上特殊因素之目的始為發放,而上訴人王憲章、吳憲明、顧振森於

95年8月21日銀行整合後,並未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上訴人王台龍於銀行整合後,續任總處主管及分行經理,到

95年11月卸任為非主管(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可知上訴人領取系爭主管加給之原因即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等所領之系爭主管加給,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團體協約法第13條、第19條、交銀與交銀工會訂定之團體協約第 8條、第38條,其片面變更勞動條件顯屬無效云云,則不足採。

㈩又上訴人主張因交通銀行同職等員工之薪資較中國商銀員工

低,故被上訴人於二銀行合併時,即承諾交通銀行原有主管加給繼續用本薪二方式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何內容之承諾,此項主張已不足採。況依上訴人所提薪津標準表,其上記載原交通銀行14職等人員,其最低本薪為 107,000元,顯高於原中國商銀一職等人員之最低本薪75,897元(見原審卷第82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薪資單所示,上訴人王憲章於取消系爭主管加給後,每月薪資仍有 14萬1,152元之多,吳憲明仍有12萬6,982元之多,王台龍仍有13萬8,748元之多,顧振森仍有14萬121元之多(見調字卷第 11、14、16、20頁),皆至少高出中國商銀一職等人員之最低本薪7萬5897元達5萬元以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原中國商銀同職等而領取最高薪資之主管,於被上訴人銀行合併後之工作內容、工作所需之技能、努力、經驗及工作所應負擔之責任是否相同,逕主張原中國商銀之員工薪資較高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承諾交通銀行原有主管加給繼續用本薪二方式給付,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逕以系爭第六次會議及調整會議之結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甲「給付總額」欄之金額,及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每月1日各給付上訴人等 4人如附表乙「被取消之主管加給金額」欄之金額,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銀行人力資源處處長王憲章、協理顧振森及中國商銀人力資源處處長張慶年、經理王嘉男於兩銀行整合後第一次之發薪資料云云,惟查所聲請之上開發薪資料,與上訴人聲請之待證事實即系爭主管加給是否經兩造特別約定為工資乙節,並無關連,況依上訴人所提上證 2號(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上開四人任職銀行界之起迄時間、升遷經過等根本完全不同,其等之工作條件及對應之薪資根本無從比較,上訴人聲請提出上開發薪資料根本無法證明系爭主管加給是否經兩造特別約定為工資,故認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命兆豐金控公司提出 95年2月23日會議、94年6月20日第四次會議及 94年7月4日第六次會議相關卷宗乙節,及請傳訊證人陳永明作證乙節,均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後復又撤回(見原審卷第 126、224、285頁背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276條第1項及第44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調查。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上訴人王憲章,欲以證明系爭主管加給於二銀行合併後調整處理會議之經過,以及原證13號及原證16號簽辦單之緣由云云,惟王憲章為上訴人之一,其所為供述自將偏頗上訴人而為不實且不利於被上訴人,且就調整處理會議之經過,業經本院函詢兆豐金控銀行在卷,而簽辦單僅為交通銀行內部草案,無從證明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不擔任主管仍得領取系爭主管加給,故認無訊問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