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乙○○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撫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丙○○起訴主張:伊等分別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連益之子女及配偶,林連益於93年11月16日亡故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現留有撫卹金新台幣(下同)2,448,656 元,及93年度績效獎金、考成獎金等70,636元未領,爰依僱傭契約、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撫卹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甲○○各1,224,328 元;給付乙○○、甲○○、丙○○各23,545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連益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林連信統籌處理撫卹金等款項,上訴人無權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況上訴人與林連信間為領取本件撫卹金等款項爭執不休,致伊難為給付,經伊於99年4 月22日將上開各款項提存原法院後,已生清償效果,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各1,224,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丙○○各2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㈠上訴人乙○○、甲○○、丙○○分別係林連益之長女、長子及配偶,乃林連益之繼承人。
㈡林連益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年資25年又11月,於93年11月
16日因病死亡,留有撫卹金2,448,656 元,以及93年度績效獎金、考成獎金等70,636元未領。
㈢林連益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兄林連信為遺囑執行人,並於
遺囑第3 、4 條載明「勞保所有給付、公司退休或撫卹金等,由遺囑執行人另立戶頭,作子女教育基金用」、「前項專戶,遺囑執行人每月提領5000元交由妻丙○○作子女零用金,長子甲○○滿23歲時,扣除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及子女每月零用金後,將賸餘財產交付子女自行保管。」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林連益之撫卹金2,448,65
6 元,以及93年度績效獎金、考成獎金等70,636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甲○○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林連益之撫
卹金各1,224,328元(合計2,448,656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撫卹辦法第19條規定,伊等係林連益撫卹金2,448,656元之第一順位受領權人,伊等達成協議,該撫卹金由乙○○、甲○○均分,則乙○○、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連益之撫卹金各1,224,328元。系爭撫卹辦法第19條並無員工得以遺囑指定撫卹金受領順序之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549號有關勞保條例遺屬津貼解釋意旨,以及系爭撫卹辦法第16條「各機構人員有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規定,本件撫卹金屬遺族自有權利,並非遺產,無由林連益以遺囑指定受領之方式,被上訴人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林連益預立遺囑,依修正前系爭撫卹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伊應將本件撫卹金交予遺囑執行人林連信另立帳戶,以為林連益子女之教育基金等語。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撫卹辦法第19條規定,伊等係林連益
撫卹金2,448,656 元之受領權人,雖據提出97年9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
①按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
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左:⒈配偶及子女…。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第一項遺族,各機構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者,從其遺囑,80年2月8月修正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有該辦法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②系爭撫卹辦法於97年9 月15日以經濟部經人字第097006
13130號令修正發布第4、5、9、12、14、16、「19 」、20、23、24、26、31條條文時,刪除第19條第3項「第1項遺族,各機構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者,從其遺囑」之規定,有被上訴人提出全國法規資料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法規沿革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
③林連益係於93年11月16日病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有關林連益撫卹金之受領順次,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於80年2 月8 月修正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9條第3 項「遺囑指定優先」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撫卹金並無「各機構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者,從其遺囑」之適用云云,尚屬誤會。
⒉次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
補償)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⑴病故或意外死亡。⑵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系爭撫卹辦法第1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辦法第16條既已明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撫卹金係為照顧林連益家屬所為給付,非屬林連益之遺產,固可採信。然:
⑴系爭撫卹辦法係遺族取得撫卹金之法源,自得規定發放
撫卹金之方式,是經濟部給予遺族撫卹金時,考量所屬各機構亡故人員與其遺族間親疏、血緣等因素,於系爭撫卹辦法第19條第1 項定訂受領撫卹金之順序為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並於同條第2 項敘明「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則其考量亡故員工對其家屬應受照護之必要性、順位及方法等意願,將亡故員工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如修正前系爭撫卹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列為優先於同條第
1 項所定各順位之受領人之方式照護亡故員工之遺族,自亦非法所不許。因此,亡故員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時,經濟部從其遺囑而為撫卹金之給付,此乃經濟部尊重亡故員工意願所為之安排,要與該亡故員工對其遺產所為之處分無關。則本件上訴人主張林連益之撫卹金係其等既有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林連益預立遺囑指定由遺囑執行人另立帳戶為子女教育基金等為由,限制其等受領本件撫卹金之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⑵被上訴人抗辯:林連益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兄林連信
為遺囑執行人,並於遺囑內載明「勞保所有給付、公司退休或撫卹金等,由遺囑執行人另立戶頭,作子女教育基金用」、「前項專戶,遺囑執行人每月提領5000元交由妻丙○○作子女零用金,長子甲○○滿23歲時,扣除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及子女每月零用金後,將賸餘財產交付子女自行保管」之事實,業據提出林連益預立之代筆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該代筆遺囑係林連益生前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立合法生效之遺囑,復據本院
95 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3-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林連益之撫卹金應依林連益預立之遺囑,交由遺囑執行人林連信另立帳戶以為乙○○、甲○○之教育基金等語,即可採信;上訴人乙○○、甲○○主張其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林連益之撫卹金各1,224,328元,則無可取。
㈡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林連益93年度績效獎金、考
成獎金等各23,545元(合計70,636元)?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125、1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屬有關之遺產,是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自應以遺囑執行人為當事人。
⒉本件林連益預立遺囑,並以林連信為遺囑執行人,詳如前
述,則其生前未領取之93年度績效獎金、考成獎金等合計70,636元,自應由遺囑執行人林連信為當事人代為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逕為給付,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撫卹辦第19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甲○○各1,224,328元;給付乙○○、甲○○、丙○○各23,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