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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曾光宗被 上訴人 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田被上訴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契約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旺公司)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與成旺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係據,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523萬9,672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卷三第214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10月2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成旺公司,並於被上訴人華映公司之龍潭廠區從事園藝綠化工作。嗣於98年1月14日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指派伊負責採掘樹根頭作業時,因無適當器具使用,僅受命以大型採石十字鎬作業,又因年輕人員遭調離,是伊乃獨自作業以致脊椎受傷。伊因職業傷病致身體軀幹脊椎突出併存神經病變致肌力受損,以現今醫學技術無法治療痊癒康復,此症狀再經治療至多暫時性保持固定症狀,並無法期待有明顯治療效果。足認伊受有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情形,且符合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之「永久失能」要件,被上訴人應連帶按此標準賠償伊。又伊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卻無法申請勞保理賠給付,實肇因於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未依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再伊受系爭傷害傷時係55歲,尚有5年屆滿勞保退休年齡,就伊遭遇職業傷病因其年齡而日益加重已無從回復,將面臨終身失去工作能力,故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54條後項規定,以「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法定要件作為補償標準。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映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而係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於97年10月20日僱用上訴人後,指派至被上訴人華映公司龍潭廠區,負責廠區內之園藝規劃工作,並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即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前述試用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成旺公司並未正式聘僱上訴人,是兩造間自98年1月20日起即無僱傭關係之存在,且被上訴人成旺公司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薪資。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成旺公司工作期間並未受有何意外,亦無職業傷害。若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4日遭遇巨大腰椎受力衝擊,造成其腰椎椎間盤凸出,上訴人理應會在第一時間前往醫院就診,惟上訴人於當日下班時,並無任何異狀,仍正常下班返家,並未前往醫院就診,顯違常理而不足採信。且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該傷害「經評估病患長期(17年)工作中需搬重每次20公斤,總重超過2,000公斤,可造成所患。」等語,可知上訴人腰椎椎間盤凸出,係因自身腰椎退化所造成,屬於長期累積之症,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成旺公司工作中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傷害。而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已告知上訴人需先去辦理勞健保遷出,再由被上訴人成旺公司為其辦理加入勞保,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成旺公司辦理請假外出辦理勞健保退出、換卡,惟事後卻未將相關資料繳交成旺公司,以致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未能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此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成旺公司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成旺公司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既不符合所謂「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永久失能」之要件,故上訴人並不符合勞基法、勞保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自無從請領相關「職業災害」、「永久失能」之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應賠償相當於上揭給付之損害,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有因遭遇傷病住院診療而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情形;亦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是其請求賠償相當於傷病補助、失業給付之損害,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成旺公司並未扣上訴人之勞保費,且其依法應繳納之保險費並非繳納給勞工。是縱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未繳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保險費之損害。況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以臺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為投保人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之情形如符合申請勞保相關給付,自可依規定檢具相關醫療費用憑證,申請勞保給付。是上訴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其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0萬9,672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給付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523萬9,672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含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於97年10月20日雇用上訴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華映公司龍潭廠區工作,負責廠區內之園藝綠化,有被上訴人成旺公司之員工薪資單、聘僱契約書、員工薪資單、請假單、成旺公司員工應徵資料表、新進人員規則備忘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14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60頁、第65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早上8時59分至長庚醫院就診,於同日13時27分離院,經長庚醫院診斷上訴人有「第四、第五腰椎間盤凸出症」、「腰椎退化併椎管狹窄及椎間盤凸出症」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09頁至110頁)。

㈢、被上訴人成旺公司雇用上訴人期間,均依法為上訴人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但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局列印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筆錄、證人林學好證詞、勞保局函暨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169頁、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0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背面至216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映公司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㈡、上訴人在98年1月14日有無發生職業災害?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有無短付上訴人工資?㈣、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有無依規定替上訴人投保勞保?㈤、被上訴人成旺公司如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得否依附表二(編號23除外)所示之法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成旺公司負賠償之責?玆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映公司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⒈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華映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被上

訴人華映公司對伊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雖據提出中華映管-龍潭廠擬種植樹苗申請提案書、中華映管龍潭廠土地公廟週邊植物種植改良概要、中華映管龍潭廠內植樹灌溉養護作業、樽節成本等提案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137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係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

,而該契約第2條約定:「由於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所承攬業務契約為1年,因此勞僱契約關係之存續也以1年為限。如業主(即被上訴人華映公司)因業務需求而提前解約或縮減人力,該勞僱契約亦隨之終止」(見原審卷一第46頁);而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所承攬之業務即被上訴人華映公司之龍潭廠清潔工程承攬合約,有中華映管龍潭廠97年清潔維護投標須知、承攬合約可按(參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76頁)。被上訴人成旺公司為此僱用上訴人,並指派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華映公司龍潭廠區負責廠區內,從事園藝規劃、綠化工作,有被上訴人成旺公司之員工應徵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2頁),堪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成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華映公司。

⑵至上訴人所提之上揭提案書、植物種植改良概要、提案書、

工作日誌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皆無有關被上訴人華映公司僱用上訴人合意之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華映公司已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僱佣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華映公司為其僱用人云云,洵無足採。

⒉從而,堪認係被上訴人成旺公司僱用上訴人後,指派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華映公司之龍潭廠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映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在98年1月14日有無發生職業災害?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月14日受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期間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云云,雖據提出98年1月15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映-龍潭廠園藝工作日誌、考勤表、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醫學檢查影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 頁、第109頁至110頁、第151頁至157頁第215頁至268頁、第276頁至277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9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就醫時間為

同年1月15日早上8時59分。若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月14日工作時,因突遭受巨大腰椎受力衝擊,瞬間發生系爭脊椎傷害云云屬實,衡情其應立即就醫,乃其遲至翌日(98年1月15日)始至長庚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實有違常情,自無從依該診斷證明認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月14日工作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乙節屬實。

⑵至上訴人所提上揭華映-龍潭廠園藝工作日誌、考勤表等資

料,均無上訴人於98年1月14工作時發生意外或受傷之紀錄,上開文書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工作時曾發生意外、脊椎受傷之事實。

⑶又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記載,上訴

人為「腰椎退化併椎管狹窄及椎間盤凸出症」(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經評估病患(即上訴人)長期(17年)工作中需搬重每次超過20公斤,總重超過2,000公斤,可造成所患」(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見上訴人之脊椎傷害應係「長期工作」而造成其腰椎「退化」。然上訴人係97年10月20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成旺公司,迄98年1月14日,尚未滿三月,且實際出勤工作天數(含加班天數)僅63.5天,有被上訴人成旺公司員工薪資單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成旺公司之工作期間非長,上訴人上揭傷害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期間所發生。

⑷況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成旺公司負責園藝規劃之技術指導,

並非園藝工作之執行,有被上訴人勞工(即上訴人)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復自承:伊係負責園藝規劃,並有二位園藝人員可指揮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參酌上訴人所提之華映-龍潭廠提案書、園藝工作日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7頁、第214頁至268頁),上訴人工作應為廠區園藝綠化之規劃、巡視及提案,並非在廠區從事需搬重每次超過20公斤之工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受僱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期間,並非從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長期、粗重」之工作等語,應屬可信。

⑸上訴人聲請桃園縣政府轉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其是否因

此受有職業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53頁、154頁至157頁),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在長庚醫院所診斷之腰椎第4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桃園縣政府101年4月3日函、100年9月20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14日函暨書面審查彙整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80頁)。益可證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之腰椎退化併椎管狹窄及椎間盤凸出症,非其受雇於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期間,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至上訴人雖謂:有部分職災鑑定委員書面審查認定資料不足、有部分鑑定委員並無鑑定事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無權解釋、做出結論(鑑定)云云,惟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14日函已敘明鑑定委員進行第1、2次書面審查,雖期間因部分委員持不同意見、或無法確定,而未做成鑑定決定,惟經補充資料後,經委員會出席委員14位投票結果,僅1票認屬職業疾病,2票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1票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故最終鑑定決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背面),上訴人擷取其中少數委員意見,逕為主張其系爭脊椎傷害屬職業災害、職業疾病或因執行職務所致云云,洵無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受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期間,未因執行執務而受有傷害。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有無短付上訴人工資?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⒈經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擔任園藝規劃工作,已如前述。

⒉被上訴人成旺公司雖抗辯:伊於97年10月20日僱用上訴人時

,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即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前述試用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成旺公司並未正式聘僱上訴人,是兩造自98年1月20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新進人員工作規則備忘錄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3頁)。

⒊查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由於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成旺

公司)所承攬業務契約為1年,因此勞僱契約關係之存續也以

1 年為限。如業主(即被上訴人華映公司)因業務需求而提前解約或縮減人力,該勞僱契約亦隨之終止」(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又被上訴人成旺公司與業主(即被上訴人華映公司)之龍潭廠清潔工程承攬合約期間迄至98年1月31日止(見原審卷二第76頁之承攬合約第9條約定),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成旺公司工務主任林學好亦證稱:「中華映管公司原來是與其他公司合作,後來發生問題,我們是從期間的一半才與成旺公司簽約,所以契約所寫期間是一年,但是實際是到98年1月31日為止。當初上訴人來應徵時,我跟上訴人說僱傭契約到98年1月31日止,且聘雇契約第2條亦載明,我跟上訴人講聘雇契約第2條就是指到98年1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至40頁),堪認被上訴人成旺公司與上訴人間勞僱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華映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期間應為一致,即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應存續至98年1月31日止。

乙、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有無短付工資?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98年1月31

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應依兩造間之聘雇契約給付上訴人至98年1月31日止之薪資。

⑵次查,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而證人林學好亦證稱:

上訴人本薪2萬5千元,成旺公司實際支付上訴人98年1月薪資5,950元,並依法提撥1,037元勞退金,所以當月已經給付6,987元,尚欠上訴人18,013元等語,並有上訴人97年10月至98年1月間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17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98年1月份工資,核屬有據。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成旺公司給付1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有無依規定替上訴人投保勞保?⒈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員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擔任園

藝規劃工作,被上訴人成旺公司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所屬員工(上訴人)辦理投保勞保手續。然被上訴人成旺公司在雇用上訴人期間,並未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保手續,自屬違反上揭規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成旺公

司辦理請假外出辦理勞健保退出、換卡,惟事後卻未將相關資料繳交被上訴人成旺公司,以致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未能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雖提出上訴人請假單為憑(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然縱為屬實,亦不得卸免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課予被上訴人成旺公司(雇主)之義務。

⒋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㈤、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既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否依附表二所示(項目23.不足工資給付部分除外)之法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成旺公司給付,爰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項目15.補足勞工退休金90,000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成旺公司

均依上揭規定為上訴人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局列印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169頁)。從而,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既將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按每月工資6%提撥至上訴人之退休專戶內,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項目1.原領工資數額補償10

5萬元、項目2.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補償100萬元部分: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準此,勞工須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始得係該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或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補償或主張雇主在其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

⑵查上訴人未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上揭賠償(或補償)。被上訴人成旺公司雖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然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失。故上訴人依附表二項目1、2所載之法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項目1.原領工資補償105萬元、附表二項目2.喪失原工作能力補償100萬元,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項目3.普通傷害補償費30萬

元、項目4.職業傷病補助費365,000元、項目5.傷害失能年金給付(職業病失能給付)779,387元、項目6.普通傷害失能年金眷屬補助139,694元、項目7.職業疾病生活津貼294,000元、項目8.⑴身心障礙年金、(2)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一次金(合計734,325元)、項目9.(1)職業身體障害生活津貼294,000元、(2)輔助器具8,000元(合計302,000元)、項目10.職業傷病失能一次金825,000元、項目11.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68,000元、項目12.賠付補償後之資遺費(契約終止費)15萬元部分:

⑴按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查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未依規定為上訴人,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失,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成旺公司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⑵次按,勞保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

類如下: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是以,勞工須於受雇期間發生普通傷害事故,始得向勞保局請求同條例第33條規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並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發給標準發放普通傷害補助費。又勞工須於受雇期間發生職災事故,始得向勞保局請求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並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發給標準發放職業傷害補償費。另勞工須遭遇之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即勞保局)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時,得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給失能一次金。如勞工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則得依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失能補助。

⑶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而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4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條例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殘廢給付。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從而,勞工須遭遇職業災害,且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始得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或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職業身體障害津貼;或依同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又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得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請領賠付補償後之資遣費。

⑷承上所述,勞工向勞保局請領如附表二項目3.普通傷害補助

費(勞保條例第33條及35條)、4.職業傷病補助費(勞保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5.普通傷害失能年金給付(勞保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2項)、6.普通傷害失能年金眷屬補助(勞保條例第54條之2)、7.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8.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一次金(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9.職業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10.職業傷病失能一次金(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11.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2條第1、2項)、12.賠付補償後之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第13條第1、2項)等各項補償、補助費及津貼,均應以上訴人須於受雇期間發生事故,且受有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時,始得請領上揭各項給付。⑸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雖至醫院就診,然並未住院,已有

長庚醫院覆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上訴人既未因遭遇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而受有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害,故上訴人自無從依勞保條例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請領傷病補助費。被上訴人雖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並不因此受有該損害。是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勞保給付之損失(即附表二項目3.普通傷害補償費3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

⑹上訴人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受有職業傷害,已如前述,

,則其無從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請領職業傷病補助;上訴人未證明其有「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參見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情事,則其亦無從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請領傷害失能年金(職業病失能給付);上訴人未受有職業災害,是其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上訴人並未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則其無從依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請領職業傷病失能一次金;上訴人未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亦未有永久失能之情形,而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情形,則其無從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一次金、職業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或其他輔助器具費用。又因上訴人未受有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且無永久失能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上訴人皆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則上訴人自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請領職業訓練津貼,亦無從依勞保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請領賠付補償後之資遺費。

⑺從而,被上訴人雖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惟上訴人既

不得請領上揭相關給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成旺公司未依規定其投保而受有損失。是上訴人依附表二項目4至11所載之法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項目13.勞工保險費99,000

元、項目14.全民健康保險費67,500元、項目16.就業保險費22,500元、項目17.職災保險費4,838元、項目21.國民年金保險費60,98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其薪資扣除保險費,卻未為其投保勞保,自應賠償其保險費之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成旺公司僅按月自上訴人薪資扣除6%之勞工退休金,並無扣勞保等保險費,有上訴人97年10月至98年1月間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171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項目18.失業給付135,000

元、項目19.失業期間眷屬補助45,000元、項目20.被保險人及眷屬之健保費補助77,103元、項目26.提早就業獎助津貼67,500元、項目27.促進就業津貼17,500元、項目28.臨時工作津貼105,600元部分:

⑴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

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我國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如符職業災害之保險事故,自應依規定向保險人請求補償。故勞工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參見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是以,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非保險人之雇主(即被上訴人成旺公司)給付上揭項目18.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4條)、項19.失業期間眷屬補助(就業保險法第19之1條、第2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項目20.被保險人及眷屬之健保費補助(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等各項補助,俱乏所據。

⑵況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

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同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乃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始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間僱傭關係自98年1月31日起,因僱傭期間期滿而終止,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且其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上揭規定,而得請領上揭各項失業給付。故其主張其受有無法請領上揭給付之損害云云,即乏所據。

⑶從而,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而

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上訴人依附表二項目18至20、26至28所載之法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上揭給付之損害,俱無理由。

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項目22.資遣費87,500元

、項目24.就診、醫療、照護費用318,829元、項目25.伙食費12,500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於定期勞動契約期滿終止而離職時,雇主不需發給勞工資遣費。而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限於「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1條參照)、「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同法第13條但書參照)。從而,雇主依上開六種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需對勞工給付資遣費,若與上開情形不符合,勞工並無資遣費之給付請求權。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旺公司間僱傭關係自98年1月31日起,因期滿而終止,被上訴人成旺公司非因上述六種情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無需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項目22.資遣費87,500元,並無可採。

⑵次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揭318,829元(項目24.就

診、醫療、照護費用)及12,500元(項目25.伙食費)之損害,則其依上揭規定請求此部分賠償,洵屬無據。

⑶是上訴人依依附表二項目22、24至25所載之法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上揭給付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旺公司尚欠其工資18,013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成旺公司給付上訴人18,013元及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