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朱開成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彭正元律師被上訴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陳俊堅,嗣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0,636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3,210,636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擴張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2,341元,及其中3,210,636元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頁,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281,705元),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2,341元,及其中3,210,636元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申請退休,97年4月26日退休生效,服務年資共計35年10月。伊雖曾於68年4月30日至77年9月23日因被上訴人業務需要,奉命暫調至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中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任職,然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職工儲存退職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退職辦法」)第7條之規定:經理人退休時倘無法依照工作規則第5章有關規定全數支領退休金者,其差額應悉數由被上訴人支付補足。另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章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伊基數應為51,且伊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50,500元,故伊可請領之金額為12,775,500元。詎被上訴人竟僅給付伊9,564,864元,短付3,210,636元,爰依被上訴人之退職辦法第7條適用工作規則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前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此外,伊係於97年4月26日退休,被上訴人依其工作規則第53條之規定,至遲應於30日內(即97年5月25日)前給付伊退休金12,775,500元,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7年12月26日始給付伊9,564,864元,計遲延215日,爰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3條及民法第203、229、2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9,564, 86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281,705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3,210,636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281,70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伊公司,然上訴人於68年5月至77年9月轉職中美公司,而中美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或關係企業,是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77年10月起重新計算,迄至97年4月26日上訴人退休日止,共僅19年4月又26天。又上訴人自91年5月1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經理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工作規則、退職辦法之適用餘地。是計算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服務年資起迄日為77年10月至91年5月16日止,共計13年7月又15日,未滿15年,不符自請退休標準,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另被上訴人所屬投資部委託各證券公司購買股票,各券商之退佣款,應屬公司所有,詎上訴人於92年5月至11月將退佣款830,886元,據為己有,故縱上訴人有退休金請求權存在,伊就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證券交易退佣款830,886元,主張抵銷。再上訴人任職總經理之薪資,未經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期間,計溢領薪資6,508,250元,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之書狀雖均記載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然查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僅係規定退休金額之「計算方式」(理由詳如下述),而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權主要為退職辦法第7條,是核其請求之真意,上訴人於本件應係依退職辦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及遲延利息(僅該退職金額之計算,係以工作規則第五章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而得),故以下就上訴人之請求均以「退職金」稱之,核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98頁背面)
(一)上訴人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初擔任三等基層專員,於68年4月30日起至77年9月23日止,至中美公司任職,再於77年9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任職。嗣於91年5月16日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97年3月26日申請退休,退休生效日為97年4月26日。
(二)上訴人於91年5月16日擔任總經理前之本俸為132,200元、職務加給7,500元。
(三)97年1月24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上訴人之薪資標準,本俸為243,000元、職務加給7,500元(合計250,500元)。
(四)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經金管會指定由存保公司接管,接管小組於97年4月3日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申請自97年4月26日退休案。
(五)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退職辦法第7條規定:本公司依公司法「委任」經理人不具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者,退休時倘無法依照本公司工作規則第5章有關規定全數支領退休金者,其差額應悉數由本公司支付補足。
(六)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給付上訴人退職金9,564,864元,扣除稅款後實匯9,374,958元。
(七)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領取830,886元。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得依被上訴人之退職辦法第7條及工作規則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短付之退職金及遲付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得否依被上訴人之退職辦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二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溢領薪資6,508,250元、不當領取830,886元退佣款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依退職辦法第7條請求退職金
1.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初任三等基層專員,嗣於91年5月16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一)),且查,上訴人受委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被上訴人91年5月10日、94年4月15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準此,堪認兩造初為僱傭關係,其後已變更為公司法第29條之委任經理人關係,至為明確。
2.次查,被上訴人公司退職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版本),係經被上訴人86年5月2日第12屆第37次常董會通過、88年4月30日第13屆第49次常董會通過、88年5月20日第13屆第52次常董會修正通過、91年6月12日第15屆第3次常董會通過,此見本院卷一第32頁該退職辦法條文右上方之文字即明。又前開退職辦法第7條規定之文字內容:「本公司駐會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職工或經理人兼董事及依公司法『委任』經理人不具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者,退休時倘無法依照本公司工作規則第五章有關規定全數支領退休金者,其差額應悉數由本公司支付補足」(見本院卷一第32頁),核與被上訴人86年5月2日第12屆第37次常董會通過並經86年6月6日第12屆第8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董監會議)「決議」同意備查之退職辦法(下稱「86年原辦法」)第8條之條文「內容相同」,僅條號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68、170-172、原審卷一第291-293頁),嗣86年原辦法於88年修正時因原第7條刪除,故86年原辦法第8條之內容改列為第7條(下稱退職辦法第7條,惟條文內容不變),該修正並經被上訴人88年4月30日第13屆第49次、88年5月20日第13屆第52次常董會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72、177-178頁),而上開被上訴人第13屆第49次、第13屆第52次之常董會決議事項,亦分別經被上訴人公司88年6月9日第13屆第4次董監會議「決議」同意備查,此亦有上開被上訴人之董監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此後退職辦法雖其他部分條文仍有修正,然第7條之內容則未曾修改。準此,被上訴人之86年6月6日、88年6月9日董監會議既已「決議」「同意備查」上開退職辦法之條文內容,自應認其董事會已決議通過上開退職辦法第7條之條文內容,被上訴人辯稱董事會僅「同意備查」,非決議通過云云,要無足採。
3.復查,依退職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之適用「參加資格」為「86年5月1日前正式任用之職工」(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查,上訴人自61年6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初任三等基層專員,自屬86年5月1日「前」被上訴人所正式任用之職工。又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退休時,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乃公司法第29條之委任經理人關係),不具勞工身分,固無法直接適用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然上訴人之情形既已符合上開退職辦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該退職辦法內容復為被上訴人董事會所通過並公布,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依退職辦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退職金金額
1.依前述退職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補足上訴人無法依「工作規則第五章」之有關規定所支領之退休金差額。而查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五章乃關於其勞工「退休」之規定。其中第50條規定:本公司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公司職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且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第53條規定:本公司應給付予職工之退休金,自職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第54條規定:職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公司者為限。惟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和現在本公司負責人接替時即予留任之職工,其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故得予合併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依上述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0、52、54條乃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規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退職辦法第7條所得請求之退職金金額,應依工作規則第5章(即工作規則第50、52、54條)之計算方式予以認定。
2.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雖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然曾於「68年4月30日起至77年9月23日止」至中美公司任職,再於77年9月24日起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中美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77年10月起重新計算云云。然查,中美公司成立於68年5月2日,其董事長黃柱權斯時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其常務董事藍真民、董事吳淑珠則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此業經本院將中美公司68年5月1日之董事監察人名冊、與被上訴人公司68年4月17日董事監察人名冊對照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181-182頁)。又中美公司之股東鄭周敏,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餘股東黃柱權、鄭忠忠、鄭孝孝則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此亦有中美公司股東名簿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頁),顯見中美公司絕大部分之股權結構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所掌控。另中美公司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指派法人代表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名冊),益見中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層級人員之關係密切。再者,上訴人於68年至77年任職中美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記錄係記載上訴人「留職停薪」(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綜合上情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間係受被上訴人之調動而至中美公司任職,其後復回任被上訴人公司乙情,應非無稽。
3.復查,被上訴人公司歷年於計算休假時,均將上訴人調派至中美公司之服務年資併計,此有上訴人公司員工休假日數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前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人事差勤職務之證人王越蘭,亦到庭證稱:知道上訴人曾至中美公司任職,沒有扣除上訴人在中美公司之年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7年1月31日所指定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小組於97年4月3日開會審議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時,於該日之會議記錄記載:「一、朱總經理自61年6月28日起進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迄97年4月26日申請退休生效日,服務年資將滿35年10個月。...三、朱總經理於68年5月~77年9月調至關係企業中美投資公司服務,惟依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職工得調至關係企業公司服務,其『年資合併計算』且照支原薪」等語(見原審97年度北勞調卷第7-8頁)。是依上情,本件自應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五章第54條規定「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其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得予合併計算」之精神,將上訴人於中美公司之年資併計,庶符被上訴人歷年來計算休假均同意併計年資之原意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此計算,上訴人自61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6日退休生效,併計其於中美公司之年資,其服務年資共計35年10月,故上訴人之年資應有51個基數。
5.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以經董事會依上開程序決議通過為法定生效要件,不得由常務董事會決議替代或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若未依此規定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自不生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經濟部86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86224536號函、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一第42頁)。
6.查上訴人自91年5月1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其薪資之「本俸」自91年5月16日起由原本之132,200元,調升為20萬元(一次調高67,800元),繼分別於92年3月起調升為209,750元、93年2月起調升為219,500元、94年2月起調升為229,250元、95年2月起調升為239,000元、96年2月起調升為243,000元(註:至上訴人之「職務加給」,每月均仍為7500元並未調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次查,依原審卷一第43頁之職務薪資調整表可知,上訴人於91年5月初任總經理該次之薪資調整,係以一紙「職務薪資調整表」而調整董事長鄭國智及總經理朱開成二人之薪資(董事長鄭國智之本俸由142,500元調升為22萬元、上訴人本俸由132,200元,調升為20萬元),該職務薪資調整表由低階之經辦人員、管理部主管分別用印後,上呈由上訴人及董事長鄭國智分別用印,顯見係由上訴人及董事長鄭國智二人自己核定調高自己薪資,此已然悖於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擔任總經理後,自91年5月後至97年1月24日前之歷次調薪,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方式決議通過;而反觀被上訴人公司近年連年虧損、淨值已為負數(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員工自91年1月起減薪迄至96年(見原審卷一第261-263頁),最後於97年間由存保公司接管小組接管,然上訴人及董事長之報酬先於91年5月間調升6-7萬元,其後上訴人猶逐年調薪近1萬元,益證上訴人之歷次調薪顯不合情、亦不合法(註:以下「91年5月16日至97年1月23日期間」簡稱為「97年1月23日以前期間」,前開期間歷次調升之上訴人總經理報酬金額,簡稱為「97年1月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調升」)。至於上訴人雖提出90年12月、及91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8頁)欲證明其薪資曾於91年1月調降一次,然此調降係發生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前」,核與本件無關;況查上開減薪方案自91年1月起迄至96年度仍對其他員工繼續實施,上訴人雖稱自董事長、總經理至最基層員工均一律減薪,然上訴人與董事長鄭國智自91年1月起減薪甫5個月(減薪金額僅千元),卻於同年5月即以上述「職務薪資調整表」未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調升自己薪資6-7萬元,實不合理,附此敘明。
7.再查,97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始決議通過副總經理以上人員待遇「薪資標準表」(以下簡稱「薪資標準表」),其中總經理薪資本俸最低為220,000元、最高為243,000元,職務加給為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51頁),此固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已於97年1月24日斯時決議同意上訴人之報酬為本俸243,000元、職務加給7,500元(合計250,500元),惟該次董事會並未就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之前」任職總經理之歷次上開報酬調升予以決議追認,此有被上訴人97年1月24日第16屆第75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準此,上訴人「97年1月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調升」,既未完成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於「97年1月23日以前期間」上訴人總經理報酬之調升為合法。
8.上訴人雖主張存保公司接管被上訴人公司後,仍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50,500元(含本俸243,000元、職務加給7,500元),足見接管人亦同意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50,500元云云。惟查,存保公司所指派之接管小組係於97年1月31日始進駐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接管任務(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斯時已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97年1月24日決議通過上述「薪資標準表」之後,況於「97年1月23日以前期間」上訴人之報酬調升既未經法定程序由董事會決議同意為之,不論存保公司接管被上訴人公司後如何發給上訴人報酬,均不影響上訴人「97年1月23日以前歷次報酬調升」之不合法性,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足取。
9.上訴人固曾提出上證14至上證25(見本院卷一第138-166頁)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曾決議通過備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與「職工儲存退職基金管理委員會」議事錄附件「職工退休、退職基金報表」(以下簡稱「基金報表」),該報表「退休金提撥」項下有記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經理人退休金」金額,因經理人退休金係由經理人之薪資計算而得,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曾決議同意「97年1月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云云。惟遍觀上證14至26等書證,其內所附之基金報表,均僅列被上訴人公司「全部」經理人之退休金「總額」或退職準備金「總額」,並無具體列出上訴人朱開成「個人」所可領取之具體薪資報酬額;另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度年報,亦未具體列出上訴人朱開成「個人」所領取之具體薪資報酬額,衡情,董事會顯無從自抽象的數字中具體審查上訴人報酬之給予是否妥適,自難僅以上開文書推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曾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報酬決議同意調升如「97年1月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金額。
10.上訴人雖提出學者之學術論文主張:即使經理人之委任與報酬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無效,仍得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為民法之委任關係,並據以請求報酬,蓋董事會未決議通過經理人之委任與報酬,係可歸責於公司,但不利後果卻反由經理人承擔,實不合理云云。然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之總經理、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公司法上之委任關係之事實,故本件自不生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關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縱屬無效,亦已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為民法上之有償委任法律關係」問題。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總經理報酬之調升係由上訴人及其董事長鄭國智自行核定調整自己報酬,顯不合情,亦不合法(理由已如前述),其報酬之「調升」既未經董事會決議,自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
11.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3821號存證信函(下稱382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6頁)寄送上訴人,該函中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退休之平均薪資為250,500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定之平均薪資為250,500元及部分退休金9,564,864元亦無異議,兩造顯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述工作規則所稱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係以「退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準此,本院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職金,即應依上開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核實計算。上訴人雖稱兩造就上訴人退休之平均薪資為250,500元達成合意云云,惟查,3821號存證信函內容中所敘述之退職金計算方式及總金額(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扣除轉調中美公司期間計為41.5基數),顯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3821號存證信函之律師函,及原審97年度北勞調字第136號卷第3頁上訴人97年10月28日起訴狀,上訴人主張之退休年資基數為51,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2,775,500元),上訴人僅擇取3821號存證信函中部分有利於己之片段文句,謂兩造已就平均薪資為250,500元達成合意云云,顯無足取。
12.綜上,上訴人「97年1月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調升」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追認通過,則上訴人於91年5月16日至97年1月23日此期間之報酬自應仍以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前之本俸132,200元、職務加給7,500元(合計139,700元)計算。準此,上訴人「退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應為:197,414元(計算式如下述說明),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職金總額應為10,068,114元(計算式:197,414元×基數51=10,068,114元)。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26日給付上訴人9,564,864元,準此,被上訴人短付之退職金額應為503,250元(計算式:
10,068,114-9,564,864 =503,25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之金額為3,210,636元云云,自不足採。
<上訴人退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計算式>:
①96年10月26日至31日:27,039元
計算式:139,700元÷31×6=27,039元(4捨5入)②96年11月至96年12月:每月各為139,700元③97年1月:168,293元
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23日:103,648元
計算式:139,700元÷31×23=103,648元(4捨5入)97年1月24日至97年1月31日:64,645元
計算式:250,500元÷31×8=64,645元(4捨5入)103,648元+64,645元=168,293④97年2、3月:每月各為250,500元⑤97年4月:208,750元
計算式:250,500元÷30×25=208,750元⑥退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197,414元
計算式:27,039元+(139,700元×2)+168,293元+(250,500元×2)+208,750元=1,184,482元1,184,482元÷6 = 197,414
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12日勞動2字第0990001554 號函意旨:將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之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退職辦法雖未就何時應給付經理人退職金有所規定,然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3條已規定:「本公司應給付予職工之退休金,自職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上開條文既規定於工作規則之「第五章」,若被上訴人未如期於經理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職金,自屬退職辦法第7條所規定「退休時倘無法依照工作規則第五章有關規定全數支領退休金」之情形,所生之遲延利息「差額」,依退職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補足。查,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6日退休,自翌日起算(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遲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即97年5月26日)以前給付退職金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7年12月26日始給付上訴人9,564,864元,就該9,564,864元部分,被上訴人計遲延7個月始給付,則上訴人就該9,564,864元部分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278,975元(9,564,864×7/12×5%=278,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得請求遲延利息281,705元,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溢領之薪資主張抵銷
1.依前述,上訴人「97年1月23日以前之歷次報酬調升」,並未完成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故於91年5月16日至97年1月23日期間,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正當報酬應為每月為139,700元(本俸132,200元、職務加給7,500元),然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卻每月領取不合法調升之報酬,其溢領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以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38頁背面)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其對上訴人所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短付退職金及遲延利息債權相抵銷(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3月6日同日收受該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自屬有據。
2.經查,本件上訴人計自91年6月起至92年2月每月溢領薪資67,800元(20萬元-132,200元=67,800元,9個月計溢領610,200元)、自92年3月起至93年1月每月溢領薪資77,550元(209,750元-132,200元=77,550元,其中自92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3個月共計溢領232,650元)。合計自91年6月起至92年5月止,共溢領842,850元。(註:至於92年6月以後溢領之薪資,因不在抵銷之範圍,不予贅述)。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⑴被上訴人遲付9,564,864元部分之遲延利息278,975元、⑵被上訴人短付之退職金 503,250元、及⑶該短付部分金額自97年5月27日起迄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日(98年3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自97年5月27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該503,250元之遲延利息應為19,578元,計算式503,250×(284/365)×5% =19,5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⑴、⑵、⑶債權金額合計共801,803元。依前述,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溢領91年6月至92年5月薪資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842,850元)與本件上訴人對其之801,803元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七、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退職辦法第7條、工作規則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之規定、及依工作規則第53條、民法第203、229、2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2,341元,及其中3,210,636元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鄭國智,然因鄭國智並未居住在台灣,無法命其到庭作證;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不當領取證券交易退稅佣金830,886元並以之抵銷部分,因本件已以上訴人溢領之91年6月至92年5月薪資抵銷完畢,即無再審酌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