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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被 上訴人 李文彬訴訟代理人 劉廣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77年8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經派駐大陸,且於92年10月27日簽署「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下稱為系爭意願書)及「派任中國地區總經理級以上常駐人員服務契約規定」(下稱為系爭服務契約),依約得向上訴人領取折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簽約金,並自奉派日起按季於每季初各給付1/12,於三年內給付完畢,惟如被上訴人自奉派日起算未服務滿三年,不論自奉派單位離職,或遭解職,或未經核准擅離職守者,皆應賠償公司與簽約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上開約款乃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議定,上訴人並已對被上訴人進行相關之訓練,並提供在大陸之資源包括人脈、物業管理等予被上訴人,足認該條款之之訂定確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合法有效。然被上訴人於服務未滿三年之94年10月9日,即經上訴人解職,且至離職之日止已領得簽約金計12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7年8月8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後,於91年8月10日奉上訴人指派至大陸地區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任職,且為繼續在臺投保勞、健保,乃將被上訴人之月薪14萬5000元分為二部分,包括在臺領取之月薪5萬元,及在大陸地區領取之月薪人民幣2萬3114元(約合新臺幣9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接獲上訴人通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三年,期間並由上訴人按季給付總額計180萬元之簽約金,被上訴人則需自上訴人原單位辦理離職,放棄15年服務年資,另每月14萬5000元之薪資則維持不變。至於系爭意願書雖約定:「自奉派日起算未服務滿三年者,不論自奉派單位離職,或遭解職,或未經核准擅離職守者,皆應賠償公司與簽約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既未支出費用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培訓,復未舉證所約定服務期間為合理或具有營業秘密保護之正當利益,該條款顯未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無效。且嗣後上訴人僅將應按月在臺灣地區給付之月薪5萬元,改為按季給付15萬元,是迄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9日遭上訴人解職為止,被上訴人雖按季領得計120萬元,然此乃薪資而非簽約金至明。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給付簽約金,則其援引前揭約款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與簽約金同額之違約金120萬元,自屬無據。再者,如認上訴人按季所給付者乃簽約金,並認被上訴人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然因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在臺月薪5萬元,則被上訴人亦得以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計120萬元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相抵銷,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自77年8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於91年8月10日經上訴人指派至大陸地區之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計14萬5000元,包括在臺灣地區每月給付5萬元及大陸地區每月給付人民幣2萬3114元(折合新臺幣約9萬5000元)。被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服務契約,其中系爭意願書第條約定:「自奉派日起算未服務滿三年者,不論自奉派單位離職、或遭解職、或未經核准擅離職守者,皆應賠償公司與簽約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如造成公司其他損害並願無條件賠償」;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則約定:「外派總經理級以上常駐人員派令生效日起給付簽約金。簽約金自奉派日起按季於每季初各給付1/12,三年內給付完畢」、「總經理級(含)以上,簽約金人民幣42萬3530元,折合新臺幣為180萬元,含原薪資均於當地撥款」之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新進人員到職會辦單、系爭意願書、系爭服務契約各乙紙(均影本)為證(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15369號卷第4頁至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0月9 日止,已按季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合計給付12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期票申請單、借支憑證、借支總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98年度審勞訴字第159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乃依系爭服務契約所給付之簽約金,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9日離職時,既尚未服務滿三年,應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賠付與已付簽約金12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於簽署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服務契約後,上訴人僅將應按月在臺灣地區給付之月薪5萬元,改為按季給付15萬元,是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所領得之120萬元,均屬薪資,上訴人並未給付簽約金,自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等語。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一度自認:「在接受派任後,每季支付15萬元簽約金,依照簽約條款總共支付3年,另外每月支付5萬元,大陸方面月薪9萬5000元。也就是說除了每季簽約金15萬元給滿3年,另外被上訴人每月總共14萬5000元的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另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已約明:「因集團業務需要奉派中國地區總經理者以上常駐之人員於簽訂意願書後,向原服務單位辦理離職並前往奉派單位履職,悉依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照原勞動條件」等語,參以該服務契約除於第2條約定有關簽約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外,確無其他勞動條件之約定(見原審司促卷第6頁)乙節,益證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派至中國地區擔任總經理,始依約辦理離職再重新回任,且回任後除簽約金之約定以外,包括薪資在內之其他勞動條件,均應依離職前之原勞動條件辦理,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自91年8月經上訴人派駐大陸後,其月薪確包括在臺薪資5萬元,以及大陸地區月薪人民幣2萬3114元之情,已認定於前。而迄92年9月止,被上訴人確已領取上訴人每月給付計14萬5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薪資冊影本乙份可據(見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95號卷第13頁、第14頁)。堪認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及服務契約前,兩造所約定原勞動條件之薪資應為月薪14萬5000元,且此亦為兩造簽署系爭意願書及服務契約後所合意之內容,洵無疑義。至於上訴人嗣雖翻言否認於簽約金180萬元之外,尚有在臺薪資5萬元云云,並提出94年9月17日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17頁)。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為撤銷前揭自認之表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復為其單方事後製作,亦難執為其前所為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之證明。則上訴人自應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並無再為爭執之餘地。

五、再查,上訴人所給付之120萬元雖係以按季給付15萬元之方式結算,所提出期票申請單雖載為「李文彬總經理簽約金」云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1頁、第44頁)。然核閱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為支付該款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確係以「薪資」為會計科目列載,於傳票摘要則記載為「千翔上海-李文彬93/11- 94/1薪」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該款為「薪資」性質等語,已非無稽。又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記載「簽約金人民幣423530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後方「備註」欄雖載有「含原薪資均於當地撥款」等語,惟並未約明原薪資若干。且依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同日簽署之「中國地區幕僚薪資明細表」記載「薪資為95000元」、「備註」欄記載「付三年,計180萬,03/11/01至06/10/31,每三個月給付一次..」等語觀之,顯然上訴人在給付中國地區幕僚薪資9萬5000元之外,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簽約金至明。是以,倘將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之備註欄所指「含原薪資..」解釋為簽約金180萬元即包括原領薪資在內,則每月5萬元計付之簽約金何能包含上開中國地區幕僚薪資9萬5000元在內,其文義顯有矛盾。據此,自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備註欄有關「含原薪資均於當地撥款」,應係指簽約金180萬元連同中國地區幕僚薪資9萬5000元均於中國大陸地區撥款之意,且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尚得領取在臺薪資5萬元之權利無疑。再者,兩造對於上述9萬5000元薪資均在大陸支領乙節並無爭執。

而上訴人先後於93年3月3日、93年4月30日、93年8月19日、93年11月15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依序匯入被上訴人之15萬元、15萬元、15萬元、8萬3643元(見原審審勞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匯款單),不僅均在臺灣地區給付,且其中93年8月19日匯款金額8萬3643元,復與前述由投保單位由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結算扣除借支沖還及勞保費、健保費後之應付費用8萬6643元(見原審勞訴卷第18頁),以及亦由該公司製作之「期票申請單」記載「應扣勞健保三個月...再扣...其他扣款..,故實發金額為86643(按因另代繳三個月獎助學金3000元,故實際匯款金額為83643元)」等語(原審審勞訴卷第41頁),均相符合。而另紙支付期間94年2月1日至94年4月30日、申請金額為15萬元之期票申請單亦同有「應扣勞健保三個月」之記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4頁)。顯然上訴人確自其按季在臺給付之15萬元中,扣繳被上訴人應繳之勞、健保費用無疑。並參以因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曾向上訴人借支150萬元,而約定應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扣還之3萬元,亦延續自上訴人按季給付之15萬元中結算扣除之情,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借支憑證及期票申請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係為投保勞、健保而將部分薪資在臺具領等語,洵非無據。亦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備註欄有關「含原薪資均於當地撥款」之原薪資應僅指「中國地區幕僚薪資9萬5000元」而已,而上訴人在臺按季給付之15萬元,實質上應屬被上訴人在臺應領之薪資,俱無疑義。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尚有簽約金120萬元曾由被上訴人在大陸具領,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給付簽約金,自不得依系爭意願書之約款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應堪予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計付與簽約金同額之違約金,洵屬無據。至兩造就系爭意願書第條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以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及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