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考績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以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上訴人即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之工資,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並於96年4月1日復職,被上訴人自應補發上訴人91年度至95年度每年各1.5個月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下稱系爭考績獎金及系爭年終獎金,合稱系爭獎金)。惟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考績丙等為由,拒絕補發上訴人系爭獎金共42萬元及自各該年度之翌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84,000元,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復職後,被上訴人於97年間補辦上訴人91年度至95年度年終考核,由上訴人直屬主管就上訴人工作績效等予以考評,並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將上訴人自91年度至95年度間考績分數評為60分列丙等,依91年至95年各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及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發給上訴人系爭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以上訴人經院民指控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且事後無故曠職等,認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判決無罪確定後,上訴人即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至復職日止之工資,經本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補辦上訴人自91年度至95年度考績均列為丙等,於97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書函、91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刑事判決1件、民事判決2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15、31-
39、原審卷第100-116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0-95年工友駕駛技工考核表、97年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收憑證、考核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0、137-1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勞務為由將上訴人自91年度至95年度考核列為丙等,且依96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因案停職人員因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不適用不發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獎金42萬元及各該年度之翌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84,000元,共計504,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本件得否適用96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本件得否適用96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將上訴人停職,致上訴人91年至95
年之考績被評定為丙等而未能領得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依法補辦上訴人之考績,依規定不得發給上訴人系爭獎金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上訴人自7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工友之工作,自應以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兩造間履行勞務契約應遵守之準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惟事務管理規則既屬行政院所頒布,作為各行政機關業務上應遵行之通行性規定,性質上即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工作規則。次查,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廢止,「為配合行政院秘書處廢止『事務管理規則』,該規則各編規定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檢討研修,經考量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工友雖已分別自87年7月1日及12月3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惟其管理制度應與企業體所僱用之勞工有所區別,工友管理事項仍有統一規範之必要,爰經參酌現行『勞動基準法』、原『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編、本(94)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訂定『工友管理要點』。」,此觀行政院所頒「工友管理要點」制定總說明即明,故94年7月1日起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
㈢次查,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復職後,被上訴人依人事局97年
9月12日局企字第0970021281號及97年2月21日局企字第0970001351號函示,補辦上訴人90年度至95年度年終考核,由上訴人直屬主管就上訴人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服務品質、出勤情形、獎懲及對被上訴人實際貢獻度予以考評,考評結果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議,認上訴人於91年度至95年度考績分數均為60分,評定為丙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人事局前開函文2紙、考核表6紙、97年3月18日及97年11月1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25頁)。
被上訴人依前開考績評定結果於97年5月16日送達考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考核通知書6紙及上訴人簽名之收受憑證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3頁),前開通知書之備註欄復記載:「受考人對考核等次如有不服時,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等語,茍上訴人對於91年度至95年度考績評定為丙等之結果不服,應於30日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其考績評定為丙等之結果即已確定,應堪認定。
㈣次按各機關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
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三、丙等:不滿七十分。」、「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支原工餉。」,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及97年7月1日制定施行之工友管理要點第19、20點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1-33頁)。上訴人自91年度至95年度之考績既經評定為丙等確定,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及工友管理要點第19、20點之規定,僅得留支原工餉,不得再發給考績獎金,故上訴人主張於96年4月1日復職後,被上訴人除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外,未補發系爭考績獎金,為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考績獎金21萬元,自屬無據。
㈤再按「一、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
慰問金。二、發給名稱及對象:㈠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發給:㈢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者,累積記過達三次或記一大過或年終考績列丙等(含另予考績)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行政院所頒91年至95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7-88頁)。經查,上訴人雖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友,惟上訴人自91年度至95年度之年終考績既經考列丙等確定,依行政院所頒91年至95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發給上訴人系爭年終獎金。上訴人雖主張依96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4項規定仍得請求補發91年至95年之年終獎金云云,惟查,行政院所頒96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4項固規定:「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㈣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因案停職人員如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或請公傷假、請延長病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年終考績(核、成)考列丙等者,不適用上開不發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惟此項規定既係行政院為發給96年之年終獎金時所頒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於91年至95年年終獎金之發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96年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4項之規定補發系爭年終獎金,為侵權行為,應賠上訴人未領得系爭年終獎金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補發上訴人系爭獎金為侵權行為,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獎金42萬元及自各該年度之翌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84,000元,共計50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