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施雄棋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上 訴 人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老典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於97年7 月間,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調轉不靈,被上訴人稱:若欲繼續留任工作,須簽署離職申請書、悔過書、讓渡書、本票等文件,並接受調職、降級、減薪等處分。上訴人為保工作,不得已書寫離職申請書等文件,惟離職申請書並未填載離職日期。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對上訴人為降級處分,上訴人自97年8 月起之薪資及獎金,亦由被上訴人直接代償予互助會會員。詎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告知上訴人須於98年4 月底離職,要求上訴人在離職申請書上填寫離職日98年4 月30日,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之目的原在於使上訴人償還所欠會款後,解僱上訴人,以上訴人自願離職之方式,規避應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自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該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 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706元,工作年資8年8個月又7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萬3,069元;又上訴人所任部門,於97年7至9月及98年1至3月(原審誤載為98年1月至6月) 均達成業績目標,被上訴人應發給2萬4,000元之季獎金,惟未發給;另被上訴人亦應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發給離職證明及給付上開金額,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7,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發給離職證明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內發起互助會,擔任會首,卻以人頭詐領標金,同年7 月間遭揭發後,自覺羞愧無臉繼續留在公司,遂自請辭職,惟懇求給予緩衝期間,並稱願將薪資用以清償積欠同仁之債務,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後,同意上訴人自請離職日延至98年4 月30日,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況上訴人冒標會款,已涉有不法行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當時即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解僱,何須自找麻煩,繼續留用上訴人9 個月之久,並給付薪資,又以上訴人之工作經歷,豈會不知簽署離職申請書之意義,且其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於前開離職緩衝期間,已無負責開發或拜訪任何客戶,不符合領取業務人員季獎金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89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

97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互助會,同年7 月間發生會款糾紛,曾書寫離職申請書、讓渡書。上訴人書寫離職申請書時,未於其上填寫離職日期,於98年3月6日始填上離職日期為98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將上訴人由G2協商調降為G3分店管理,上訴人自同年8 月起之薪資、獎金有分配予債權人。

㈡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4萬5,706元,至98年4月30

日止,工作年資8年8個月又7 日,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新制。

㈢上訴人曾於98年5月8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季獎金。

四、玆就兩造爭點,別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部分,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附此敘明。)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7 月間與同事發生互助會債務糾紛,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書寫離職申請書、讓渡書、悔過書及本票,並予降級減薪之處分,離職申請書上未載離職日期,同年

8 月起其薪資及獎金均由被上訴人代償予所欠互助會款之同事,可知上訴人當時並無離職之意思,否則豈有簽署上開文件後,仍繼續工作,且表示要在現職好好表現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獎懲通報、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楊少逸協理之電子郵件及舉證人李孟哲為證。惟查,上訴人於發生互助會款糾紛後,書寫離職申請書及讓渡書,經被上訴人降級後,繼續留任工作,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從上訴人未於離職申請書上填寫離職日期,可知兩造當時應有預留於某一時點為離職之意,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係冒標互助會,涉及詐欺、侵占之不法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為清償所欠會款,懇求被上訴人給予緩衝期間,以利清償債務,免於刑事訴追等情,尚合乎社會常情。況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需以上訴人之薪資抵債,上訴人讓渡之薪水及獎金,實為清償積欠同事之互助會會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參以上訴人所書寫之讓渡書上載「本人施雄棋(即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放棄離職金,資遣費……」(原審審勞訴卷49頁),已明其有離職之意,否則豈有「離職金、資遣費」等語。再以上訴人於98年4 月20日所致被上訴人楊少逸協理之電子郵件載:「……另外我還欠您的會錢,我會將每月省下的錢交給您,也再次謝謝協理給我『緩衝時間』,我一定不會再讓您失望了!」(原審勞調字卷15頁),由其所用「緩衝時間」一語,亦明其有於某一時點離職之意思,否則焉用該語?復參以上訴人工作多年,就填寫離職申請書之意為何,得否領取資遣費,依其經歷,當能理解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值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

⒊證人李孟哲雖證稱:倒會的事情公司知道,因為被倒會的當

事人就是楊少逸協理,所以協理有針對這件事情出來主持債權人會議,當時協理的考量是不要影響活會同事上班的心情,所以後來委由陳忠明襄理來接續會首,讓整個合會繼續運作;公司把上訴人降一個職等,上訴人本來是連鎖通路的客戶經理,轉調為業務助理,薪水也有差一個職等,上訴人不得不同意這樣的處分;開會時楊協理或公司這邊的人,沒有要求上訴人馬上離職,當初就是要給上訴人一個機會;會議當時,沒有人說上訴人還完款時就要離職;上訴人在離職前後,有跟我說公司不願意再讓他待下去;他一開始說公司要多給他一個月薪水,但上訴人查過勞基法,如果資遣的話可以領到更多錢,所以上訴人不要;上訴人並未告知是自願離職,他透露的訊息是公司要他走等語(本院卷46至49頁)。

惟證人亦同時證稱不清楚上訴人當時簽何文件,不知什麼是讓渡書,未見過卷附之讓渡書,不知道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有簽署離職同意書等語,證人既不知上訴人有簽署離職申請書,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無需以上訴人之薪資抵債,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稱楊少逸並非代表公司召開協調會,而係其個人遭倒會故召集會員協商解決,亦非不可信,且由前開上訴人致楊少逸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於98年4 月20日尚有會款未清償,則證人證稱被上訴人係要其清償會款後,令其離職,亦與事實不符。再由李孟哲所證上訴人查過勞動基準法,資遣可以領到更多錢等語,亦明上訴人知悉自願離職與資遣之差別。從而,李孟哲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至於上訴人另稱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父親每週要洗腎,給付房屋租金及與銀行債務協商,不可能放棄資遣費及獎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6日填寫離職日期為98年4 月30日,亦受被上訴人詐欺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當時為如何之詐欺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亦非足採。

⒋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

表示,其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季獎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任部門,於97年7至9月及98年1至3月均達成業績目標,被上訴人應發給2萬4,000元之季獎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不符領取季獎金之資格等語。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符合領取季獎金之資格,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說明發給季獎金之依據,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評價項目與季獎金計算方式之資料二份為證(本院卷73、74頁) ,上訴人雖陳稱當時未有該二資料所列之條件,且其當時有負責之客戶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任職時無上開二份資料所列之條件及當時仍有負責之客戶乙節,自陳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非可採,且按獎金,係屬公司恩惠性的給與,目的在於獎勵員工努力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自非每位員工按月或按季均得領取,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符合領取季獎金之資格,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季獎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其得終止勞動契約,及未給付季獎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願離職,且未符合請領季獎金之資格,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2萬3,069元,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季獎金2萬4,00

0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