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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盧正源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1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成立、生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司重勞調字第3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頁);於本院就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請求,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關係(本院卷第79頁背面、197、253頁背面),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25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伊於96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聘任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0萬元,差旅費依出差管理辦法辦理,被上訴人並應允給付伊由高雄搬遷至臺北之搬遷補助費10萬元。伊於96年9月16日及96年12月2日兩度赴美國,暨於96年10月17日赴大陸,接洽相關廠商、調查市場及開拓業務,被上訴人僅於96年10月間給付96年9月11日至96年10月10日之薪資10萬元及差旅費3萬5,00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9,238元(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5,347元本息,嗣減縮為49萬9,238元,包括薪資30萬元、差旅費9萬9,238元及搬遷補助費10萬元〈原審卷第183頁〉),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被上訴人從未反對伊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有相當之自由裁量,亦同意伊得在被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處理負責業務之方法,無須於固定上下班時間刷卡。且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劉瑞河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自96年9月11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共計4個月間,伊已提供被上訴人所需之勞務內容。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乃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頻繁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共事,無人告知上班須刷卡。被上訴人已同意若伊提供出差費用之收據或票根,將補足伊所墊付之出差費用,亦同意支付伊3萬5,000元作為出差大陸之差旅費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238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僱用上訴人之先決條件係上訴人可專職於伊公司任職,為伊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明知其無法提供專職服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隱瞞該事實,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未成立。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未履行報到,系爭合約應未生效。縱認系爭合約成立、生效,亦因上訴人身兼其他公司受僱人身分而違反競業禁止原則而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薪資。況伊公司已解除系爭合約,當無給付薪資之義務。㈡上訴人未依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之規定提出機票、登機證及與客戶洽談之報告等資料,無從證明有支出差旅費之事實。㈢伊公司從未同意支付上訴人搬遷補助費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聘任

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乙職。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1.每個月薪資議定為壹拾萬元整。(差旅費依出差管理辦法辦理)2.技術顧問每月貳拾伍萬元整。3.約定聘任期間五年,自簽訂本合約書日起算。4.技術顧問五年共壹仟伍佰萬元整,可認購股數伍拾萬股。其中伍佰萬元整現金票應於簽約日補足,本契約始生效,立即辦理過戶」;第5條約定「受聘人於受聘期間,除經公司同意或指派外,絕不擔任其他同業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等職務,或為競業之行為,如有違反,願由公司解任其職務,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第7條約定「本合約期間除第三、六款外,受聘人不得轉讓或出售其技術顧問費所得之技術股。但有其他雙方同意者除外」(調字卷第15-16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國外

出差,申請程序:奉派出國者須於出差一個月前填寫國內/外出差申請表,經部門主管、總經理簽核後,送總管理部、會計辦理出差相關作業」、第8款規定「文件繳交:出差人於出差結束後一週內辦理費用核銷時,需繳交下列文件:(A)國內/外出差申請表COPY乙份。(B)國內/外出差費用核銷申請單,並檢附相關收據與發票(機票存根聯)。(C)國內/外出差報告書」(原審卷第103-104頁)。另被上訴人公司之出勤管理辦法第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各部門主管上下班仍須刷卡,上下班得有彈性時間十五分鐘,超過仍須按請假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14頁)。

㈢上訴人出國期間別為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0月3日、96年10

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原審卷第203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預支出差金額

3萬5,000元,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於96年10月14日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19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設之帳戶(調字卷第63、64頁)。

㈤兩造於97年10月6日因工資爭議至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

會協調未果,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調字卷第7、13頁)。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2月20日,以每組美金800元LED街燈向

訴外人Slovak & Europe,Co-operate Company報價。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11日交付LED街燈22組予訴外人EKOLIGHT S.R.O.公司,離岸價格為47萬125元,有電子郵件及出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71-174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屬委任性質,被上訴人尚欠其服務報酬30萬元、差旅費9萬9,238元及搬遷補助費1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於96年9月1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成立、生效?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僱傭抑委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差旅費9萬9,239元及搬遷補助費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6年9月1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成立、生效?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支付上訴人薪資10萬元,差旅費依出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合約足憑(調字卷第15-17頁)。則自斯時起,兩造之意思表示即已達成一致,系爭合約已成立。

⑵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表意人撤銷前仍屬有效。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非專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及非專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是否構成詐欺,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撤銷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於96年9月11 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意思,非專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意思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未生效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合約第5條「受聘人於受聘期間,除經公司同意或指派外,絕不擔任其他同業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等職務,或為競業之行為,如有違反,願由公司解任其職務,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調字卷第16頁),已就上訴人兼職及為競業行為之法律效果另為約定,即於上訴人兼職或為競業行為時,被上訴人公司可解任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而解任職務之效力僅能向後生效,無法溯及消滅契約關係,即被上訴人公司僅得以上訴人兼職或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尚不得逕予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21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僅生自98年1月21日起系爭合約往後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96年9月11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期間內,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因上訴人為競業行為,其於98年1月2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關係即溯及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技術顧問五年共壹仟伍佰

萬元整,可認購股數伍拾萬股。其中伍佰萬元整現金票應於簽約日補足,本契約始生效,立即辦理過戶。」(調字卷第15頁),可見兩造就技術顧問費1,500萬元之支付,係約定由上訴人選擇以500萬元認購50萬股股權之方式,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技術顧問費之方式。即賦予上訴人自由選擇是否認購50萬股股權,倘上訴人不行使認購50萬股股權之權利,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另行支付1,500萬元之技術顧問費。該約定所稱「本契約」始生效,係指「本契約關於技術顧問費之約定」始生效力,非指系爭合約之其他約定亦不生效力。再參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填寫「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出表申請表」向被上訴人預支3萬5,000元,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並於96年10月14日同意預支之情(調字卷第64頁),倘被上訴人公司之真意係上訴人未於簽約日給付500萬元之現金票,系爭合約即不生效力,自不可能再於96年10月14日同意上訴人預支出差費3萬5,000元。益徵兩造就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所約定「本契約」始生效之真意,係指「本契約關於技術顧問費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補足500萬元之現金票,作為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之股金,系爭合約始生效力,上訴人既未於簽約日補足500萬元之現金票,系爭合約即未生效力云云,自非可取。

⑷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於96年9月11日即已因兩造之意思表

示達成一致而成立、生效,且迄98年1月21日始因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合約未成立、生效,或已溯及消滅云云,委無足採。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僱傭抑委任?

⑴系爭合約之名稱為「聘任」,既無「僱傭」亦無「委任」

之用語,自無從由合約名稱逕為判定其性質。兩造就此有所爭執,因當事人間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不同,本院爰為下列判斷。

⑵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僅有上訴人任職部門「總經理室」及

職稱「副總經理」(調字卷第15頁),其餘各條分別係有關「薪資與酬勞」、「服務期間」、「保密條款」、「競業禁止」、「賠償條款」、「技術股禁止轉讓、出售」等約定,並未詳列上訴人所應提供服務之內容;上訴人所舉證人連品淳、許南松,亦僅分別證稱「依我瞭解,上訴人工作是負責業務開發」(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是幫助公司取得散熱器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參酌上訴人所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之工作內容,及上訴人於向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協調勞資爭議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差旅費等情(調字卷第7頁),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僱傭而非委任。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差旅費9萬9

,239元及搬遷補助費1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乙職,負責業務及專利授權,履約期間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下列勞務:①96年9月16日出差為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美國市場中央處理器冷卻器之買主、經銷商及代理商,調查冷卻器之零售市場價格在美金19.99元至美金79.99元間,並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市場行銷規劃,有自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日之出差報告為證(原審卷第60頁);②96年10月11日介紹被上訴人公司專利佈置予訴外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參考(原審卷第65-66頁);③96年11月20日詢問被上訴人公司pc cooler報價如何計算(原審卷第68頁);④於96年9月16日及96年12月2日兩度赴美國、96年10月17日赴大陸,接洽相關業務、調查市場及開拓業務(調字卷第3頁)。被上訴人公司則否認上訴人曾為其提供勞務,並抗辯:上訴人與精英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精英公司聯繫,無法證明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出差報告,均無法證明其出國係為個人旅遊、出國探視,抑為被上訴人公司接洽業務等語。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服務報酬30萬元部分: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該合約未盡事宜者,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調字卷第16頁)。

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出勤管理辦法第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各部門主管上下班仍須刷卡,上下班得有彈性時間十五分鐘,超過仍須按請假規則辦理」(原審卷第114頁),上訴人自須依該規定至被上訴人公司刷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抗辯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刷卡報到,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其未曾同意上班須刷卡,乃須與公司人員洽談或劉副總經理相約見面時,始會進辦公室,其不知上開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云云(原審卷第14

7 頁),無足採信。上訴人既未遵守上班打卡之規定,即無從認定其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服務報酬,自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96年9月12日聯絡英業達公司

楊漢忠安排拜訪時間,翌日上午9時30分至英業達公司大溪工廠拜訪,隔日楊漢忠以E-Mail介紹伊予英業達公司之林真如博士,及96年10月5日介紹被上訴人公司專利佈置予精英公司高層及法務室主管,雙方同意進行初步談判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56、65-66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出勤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生產線相關作業以外之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下班時間為下午18時10分,午休時間為12時10分至13時(原審卷第114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線相關作業以外人員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20分鐘,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聯絡楊漢忠安排拜訪時間,並無不能於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安排之理,上訴人復已自陳其工作內容為業務及專利授權(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而拜訪英業達公司大溪工廠,並無從認定與業務或專利授權有何關聯。再者,楊漢忠介紹上訴人予英業達公司之林真如,乃楊漢忠之行為,非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任何勞務,與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日須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8時20分之勞務,相去甚遠。上訴人並未陳明精英公司高層及法務主管之姓名,及究係精英公司之何人承諾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初步談判,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公司向精英公司作專利權之相關行為。

④綜上小結,上訴人自96年9月11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長

達4個月之期間,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刷卡,亦未舉證證明其究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業務拓展及專利授權之勞務,被上訴人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洵屬無據。

⑵差旅費9萬9,239元部分:

①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12日填寫出差申請表向被上訴人公

司預借3萬5,000元,其上備註欄記載:「申請人預支款項,應依『員工出差辦法』規定期限結報,逾期者之預支款項總額,將自薪資中先予扣回」,被上訴人公司則於96 年10月14日同意預支,有出差申請表足憑(調字卷第64頁)。觀諸上開出差申請表之文義,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同意先預支3萬5,000元予上訴人,並非同意給付上訴人所主張其赴大陸及美國之差旅費。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出差辦法規定之期限結報,始能取得該差旅費。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第8款已明定上訴人請領差旅費須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辦理,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

②被上訴人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國外出差,申請程序:奉派出國者須於出差一個月前填寫國內/外出差申請表,經部門主管、總經理簽核後,送總管理部、會計辦理出差相關作業。」、第8款規定「文件繳交:出差人於出差結束後一週內辦理費用核銷時,需繳交下列文件:(A)國內/外出差申請表COPY乙份。(B)國內/外出差費用核銷申請單,並檢附相關收據與發票(機票存根聯)。(C)國內/外出差報告書。

」(原審卷第103-104頁)。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0月3日至美國出差;於96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8日至大陸出差,於96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2日至美國出差,均在96年10月12日上訴人填寫出差申請表1個月以內,依上開出差管理辦法之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差旅費。

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9月16日及96年12月2日兩度赴美

國,接洽相關廠商、調查市場及開拓業務云云,並提出96年9月16日至96年10月1日之出差報告為證(調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60頁)。惟查,該出差報告係記載:「考量全球桌上型與筆記型電腦於民國96年的生產與市場規模將達到2億5仟萬台,而其中百分之廿五之市場為組裝市場(佔6仟2佰50萬元),珍通科技如果行事得宜,將佔用有極大的商機。目前美國市場電腦中央處理器冷卻器之供應商為:1.Thermaltake、2.CoolerMaster、3.Ultra、4.Kingwin、5.Zerotherm、6.Zalman、7.Visionman、8.Asus。其中Themaltake、CoolerMaster與Kingwin為前3名供應者,他們都有現場技術支援團隊來滿足客戶需求(如HP、Dell及Gateway),他們都已投資相當時間與心力以至達到目前的水準,其中華碩較專注於零售市場。價格:冷卻器的零售市場價格在美金19.99到79.99之間,而與珍通科技近似的冷卻器售價在美金2

9.99到49.99…」(原審卷第60頁),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其工作內容包含業務及專利授權(原審卷146頁背面),並無關聯。再者,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2日入境,迨97年2月21日始出境,則上訴人於96年12月2日係在國內,所主張其於96年12月2日赴美國乙節,亦非事實。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6年9月16日至美國曾聯絡拜訪多家電腦經銷商,美國進口商對被上訴人公司美金

12 元之報價感興趣云云,然上訴人於上開出差報告並未記載其所拜訪經銷商之名稱、日期、進口商之詳細資料,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6年10月17日前往東莞市萬鼎機械

公司向徐總經理介紹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交給徐總經理3個樣品供其安排各公司國際採購處人員試用,96年10月18日返臺云云(原審卷第56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填寫之出差申請表,其上「預計出差期間」及「出差地點」欄均未填寫,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即已返國,卻未依出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於一週內(即96年10月25日)提出出差報告書,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⑤綜上小結,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出差洽商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差旅費9萬9,239元,不應准許。

⑶搬遷補助費1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應允

給付搬遷補助費1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搬遷補償費1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49萬9,238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即受僱於坤典光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典公司)擔任法務長乙職,竟隱瞞該事實而與伊簽訂系爭合約,並保證其無兼職情事,願全職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上訴人非但未依約赴伊公司報到,反謊稱可與現有客戶洽談,為伊公司爭取訂單,並向伊預支13萬5,000元。上訴人以虛偽之意思,取得伊公司副總經理之職位,再洩露伊公司之商業機密予坤典公司,並為坤典公司之利益搶奪伊公司之客戶Slovak & Europe,Co-oper

ate Company,致伊原報價每一組美金1,200元之LED街燈,因上訴人之低價搶奪而降價至每一組美金800元,初期交貨之22 個樣品即損失30萬元,其餘3,000組LED街燈組之損失更高達3億8,400萬元。系爭合約應不成立、未生效(或已解除),且上訴人亦無為伊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先前自伊公司取得之13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先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樣品損失30萬元及返還已預支之13萬5,000元,合計43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Slovak&Europe,Co-operate Company購買LED街燈乙案,係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林貞祥之指示辦理,且伊非坤典公司之職員,乃坤典公司因專利產品遭台商侵害權利,央伊協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薪資及差旅費合計13萬5,000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4日預支差旅費3萬5,000元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未能依被上訴人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出差後一週內辦理費用核銷,其受領3萬5,000元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19日預付上訴人薪資10萬元,惟上訴人未能舉證曾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且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21日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預領薪資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亦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差旅費及薪資合計13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3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洩露商業機密予坤典公司,致其損

失3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出口報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林貞祥(原審卷第171、95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能提出曾向Slovak&Europe公司報價每組LED街燈美金1,200元之相關往來文件以為證明,就所主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曾向Slovak&Europe公司報價每組LED街燈美金1,200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董事之林貞祥所為證述,遽信為真實。次查,依證人林貞祥所證述:「我在電子郵件中說得很清楚,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講的價格是FOB的價格,但是我要的價格是CIF加安裝費用及保固2年的費用,…(我有指示)價差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司洛華克(公司)那些費用不是在那裡可以處理,原告從頭到尾沒有說過他是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我只是要他用自己公司的名字報價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既已知悉上訴人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價報之事實,猶指示上訴人將交易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帳戶,顯見上訴人所為交易並非純為坤典公司之利益,亦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之所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末查,雖證人林貞祥證稱「(問:斯洛伐克公司有同意以美金1,200元向珍通公司購買?)一開始同意,才會把樣品送到斯洛伐克公司,後來因為有坤典公司競爭以美金800元報價,所以採購商才要求我們比照坤典公司價格以800元成交。坤典公司報價擋在前面美金800元,所以珍通公司很難說服客戶這麼大的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及背面),縱被上訴人確曾報價每組LED街燈美金1,200元,然報價行為並不代表Slovak & Europe公司將按此價格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被上訴人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曾以每組LED街燈美金1,200元之價格與Slovak&Europe公司交易,或此每組LED街燈美金1,200元為市場上之正常交易價格,自不得以此作為計算其預期利益之基準。

⑵再者,由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11日以47萬125元之價格

出售LED街燈22組予EKOLIGHT S.R.O.公司之事實,可見LED街燈每組之平均價格,已降至美金667.79元(計算式:470,125元÷22組÷32〈匯率〉=667.79元),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11日為交易行為時,並未受上訴人代理其他公司競爭之干擾,其價格仍由美金800元降至667.79元,可見LED街燈之價格,市場變化甚鉅,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2月20日以美金800元向Slovak&Europe,Co-operate Company報價,係因坤典公司之報價影響所致。

被上訴人公司縱以美金800元報價而無法獲得以美金1,200元報價之預期利益,亦難認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洩露商

業機密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就上訴人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報價所為之交易仍指示如何匯款,亦未可認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2日(原審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劉瑞河、連品淳及許南松等人之證述,均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