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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穆光中

盛奇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穆光中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盛奇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穆光中(下稱穆光中)、盛奇玉(下稱盛奇玉,與穆

光中合稱上訴人)分別自民國85年12月9日、96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98年8月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導播及助理導播職務。98年8月8日,臺灣地區發生大水災(下稱88水災),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上午8時至9時,製作災情call-out節目,於同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6時、晚間8時至9時30分,及98年8月11日上午9時至12時,製作災情call-in節目,並於螢幕承諾立即將災民以電話告知之災情轉向救災單位通報。盛奇玉於98年8月10日發現螢幕上並未打出災情地址,向主管詢問有關通報之事宜,製作人謝宜華竟表示不必通報。盛奇玉再轉向導播組組長李貞儀反應,李貞儀雖立即向6樓長官(即行政組副組長蘇偉婷、編輯組長王順文)報告並建議,仍未獲得採納。盛奇玉乃在其個人之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發表如附件所示「無聲哀嚎」一文(下稱系爭文章),揭露被上訴人未即時將所獲災情通報救災單位之事。穆光中在新聞現場擔任導播,目睹上情,且不滿被上訴人之作為,遂於98年8月13日回應系爭文章。

系爭文章並未指明媒體名稱,然經網友發現所指媒體即被上訴人,有人甚至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始於事後補行通報。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於98年9月30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有漏報災情及遲延通報之情事。由NCC之調查結果,可以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事先並無通報計畫,否則,豈可能將重要之災情訊息僅以易遺失之小紙條為紀錄。且被上訴人所接獲之82通電話中,高達39通因紙條遺失而未予通報。被上訴人如有通報之意,僅須記錄相關災情訊息,即可傳真至災情應變中心,蓋災情訊息之傳遞並非新聞報導,無須先為查證,且預防謊報訊息並非傳遞訊息者之責任。

㈡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上班時,經直屬長官即製播中心主任

李雲漢要求以書面向董事長道歉。上訴人恐另謀職不易,同意以內部書信之方式,並依李雲漢之指示修改內容(下稱系爭道歉文)向董事長道歉。詎李雲漢竟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道歉文於網路公開,並製成新聞節目帶俾公開道歉。上訴人無法接受予以拒絕,被上訴人即強迫上訴人暫時休假不上班,再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於98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出於善意保護災民之動機,僅係揭露真相,並未杜撰事實,對被上訴人未曾有何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提起涉嫌妨害名譽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因未通報災情、欺瞞民眾,受社會公評,縱名譽有受損,亦屬自己行為所招,與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無關,自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解雇事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上訴人亦以言詞為勞務給付之提

出。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5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自98年11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穆光中、盛奇玉各3個月之薪資(98年8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及資遣費。穆光中、盛奇玉之薪資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9,635元、2萬4,00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穆光中、盛奇玉3個月之薪資各14萬8,905元(計算式:49,635元×3月=148,905元)、7萬2,009元(計算式:24,003元×3月=72,009元)。穆光中任職期間自85年12月9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共計12年11月6日,年資以13年計算,依起訴前6個月平均工資4萬9,63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穆光中資遣費64萬5,255元(計算式:49,635元×13=645,255元)。盛奇玉任職期間自96年1月9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共計2年9月26天,年資以2年10月即2.83個月計算,依起訴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4,00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盛奇玉資遣費6萬7,928元(計算式:24,003元×2.83=67,928元)。

㈣上訴人基於道德上之良知,於網路揭發被上訴人惡行,遭被

上訴人惡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之精神及名譽均遭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爰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穆光中79萬4,161元本息(包括薪

資14萬8,905元、資遣費64萬5,255元及精神慰撫金1元)、給付盛奇玉13萬9,938元本息(包括薪資7萬2,009元、資遣費6萬7,928元及精神慰撫金1元)。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穆光中、盛奇玉各79萬4,161元、13萬9,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上午9時起進行災情call-in節目(

盛奇玉輪值之時段為當日上午8時至9時,尚未開始call-in節目),節目流程為助理編輯盧韋廷於副控室後端接電話,黃意暄於副控室前端操作儀器,因甚多call-in內容係請求協助尋找親人或求救,編輯台主管尹嘉祺乃指示盧韋廷以紙條記錄,彙整通報救災單位。復因災情嚴重,湧入電話超乎預期,被上訴人囿於人力,無法同步播報節目及通報,須俟當天晚間始有人力彙整資料及通報。盛奇玉雖於當日上午10時許曾向李貞儀反應,李貞儀旋向蘇偉婷、王順文報告,王順文表示編輯台整理資料後將傳真中央防災中心,李貞儀即向盛奇玉轉述,盛奇玉於當日上午即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於整理資料後會通報,並無所稱「丟棄垃圾桶玩弄災民」之情,被上訴人亦於98年8月10日晚間即將資料通報救災中心。

盛奇玉竟仍於當日晚間故意於網路發表系爭文章,誣指被上訴人丟棄小紙條玩弄災民。因系爭文章未指出被上訴人之名稱,原未引起回應,乃穆光中於98年8月11日晚間8時38分配合盛奇玉為回應,指「fuck他媽的年代新聞所有狗官!!總有一天活埋你全家」,盛奇玉亦以版主身分回應「我可以空投20個屍袋」之語(以下合稱系爭回應),共同侮辱誹謗被上訴人,此後網友此即大量點閱及回應。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0日晚間即通報,並非網友知悉始補通報。

㈡系爭文章及系爭回應經網友廣為流傳,經李雲漢於98年8月1

2日告知穆光中編輯部後續已有向主管機關通報,系爭文章指摘之內容有誤之情,穆光中允為撤除系爭文章,並於98年8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寄送系爭道歉文予李雲漢。詎上訴人明知系爭文章內容錯誤,未於網站為澄清,反再於98年8月13日晚間於網站發表題為「年代」之文章(下稱系爭「年代」文),詆毀被上訴人「怎忍心做出只為節目效果的假call-in?」、「而不是昧著良心拿別人的傷痛來造就你自己的功績,因此我們才出來指控,…我們沒有說謊」等語,再次故意誹謗被上訴人。雖NCC調查報告指被上訴人有漏報及遲延通報情事,惟因該日湧入電話數量超乎預期,被上訴人囿於人力不足,難免疏漏,原可討論並尋求改進,然究非「不實故意假call-in」,上訴人不應以「黑心企業」、「昧著良心」等用字謾罵。

㈢盛奇玉發表系爭文章,記載不實內容而誹謗被上訴人,穆光

中以系爭回應指系爭文章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以達二人共同誹謗侮辱被上訴人之目的,該行為於網路大肆流傳,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信譽及收視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7.9.2均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逕予免職)。

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及系爭回應後,經被上訴人告知已作通報,上訴人承認錯誤後,同意於原網頁張貼系爭道歉文澄清,惟上訴人竟不願修正,反再度惡意發表系爭「年代」文侮辱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信賴度及僱傭契約中之指揮監督關係已破壞,難期兩造繼續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解雇前既曾給予上訴人更正彌補之機會,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始為解雇,無違最後手段性。

㈣被上訴人之解雇為合法,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個

月之薪資、資遣費、精神慰撫金。且穆光中、盛奇玉已分別於98年9月、10月間至他處任職,渠等請求薪資應扣除該期間所得。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穆光中、盛奇玉被訴涉嫌妨害名譽案偵查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㈡第6-7、10頁背面):㈠穆光中、盛奇玉分別自85年12月9日、96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分別擔任導播及助理導播職務。

㈡穆光中、盛奇玉於98年度之薪資分別為每月4萬9,635元、2萬4,003元。

㈢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製作災情call-in節目,於98年8月1

0日晚間10時44分及98年8月11日晚間11時33分,向中央防災中心通報災情。

㈤盛奇玉於98年8月10日晚間,在系爭部落格發表系爭文章,

穆光中於98年8月11日晚間8時38分、盛奇玉於98年8月11日晚間9時54分為系爭回應。

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中午12時前,在被上訴人公司網頁發表公開聲明,並公布通報傳真資料。

㈦穆光中於98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道歉文予李雲漢。

㈧穆光中於98年8月13日晚間6時43分,於系爭部落格發表系爭「年代」文。

五、本件應審酌:㈠盛奇玉於98年8月10日在系爭部落格發表系爭文章,及上訴

人於98年8月11日所為系爭回應,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之重大侮辱行為?是否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㈡穆光中於98年8月13日在系爭部落格發表系爭「年代」文,

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之重大侮辱行為?是否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另任職於其他公司,是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㈤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此對上訴人有債務

不履行並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元,有無理由?

六、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⑴系爭文章第3段關於「call-out電話…鄒先生…懇求各方

人士前往甲仙救援…我急著想打上完整內容卻聽不清細節…我問出的話只得到這樣的回應『為什麼要打地址?為什麼要通報?民眾只是打進來和主播講一下而已啊!』」等內容,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導播鍾詩怡所證述:「(98年8月10日)我只聽到盛奇玉問謝宜華說『你們不需要把資料key上去嗎?』之類,詳細內容不是很清楚,謝宜華說他只是先跟主播講一下而已。謝宜華說的他是指『鄒先生』,就是8:00快要9:00的那一通call-out電話,那一通是謝宜華打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24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盛奇玉就其見聞及認知,所撰寫之上開內容,應無侮辱誹謗被上訴人之意。

⑵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編輯簡琪芸證稱:「紙條的處理方式

,我把內容打完後,就會再拿回去給助理編輯,我那一節播完後,助理編輯會將紙條拿給編輯臺,應該是拿給編輯組組長王順文。…紙條上會寫上姓名、地址、電話及要通報的內容。…我有看到助理編輯在收集紙條…4:51結束時,我應該有看到盧韋廷收紙條拿上去」等語(原審卷㈠第121頁及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編輯盧韋廷證稱:「接call-in的流程就是剛開始畫面有call-in的電話,我們在後面開始接電話,電話陸續進來,我就接起來問他們人在那裡,是什麼事情要call-in,把姓名、事情、地點記下來在小紙條上,只有一張小紙條記載完畢,就會拿給前面的編輯。等那一節(新聞)結束,編輯會把紙條還給我們,繼續再接下一節的call-in。前一節還回來的紙條我先放在右邊,因為我是9點到12點的3節新聞我都在副控室,所以等到12點以後我再把紙條拿上去給王順文。

…(問:如何知道紙條要留下來交給王順文?)當天9時10分到15分之間,開始接call-in時,尹嘉琪(節新聞製作人)跟我說紙條要留下,要確實要寫人、事、地及聯絡方式。…(紙條)沒有全部留下來,有時候因為接call-in講到一半就斷掉,因為資料不全就沒有留下來送上去,或者是有些人不是通報災情,而是要給建議,我也沒有留下來,只要沒有留下來的,就不會給前面的編輯。(有用的紙條)放右邊,是有疊好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45頁背面-14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編輯黃意暄證述:「我大概在11點開始與盧韋廷一起接call-in,接了1個小時。接call-in的流程,是觀眾打電話進來,先問姓什麼,地點在何處,電話為何、他的所在地及發生事情的地點,然後就會寫下來,但如果他只是想要告訴我們一些訊息(例如會有觀眾希望我們可以在螢幕上秀出那些人被救出來等)就不會傳到前面的編輯,但有災情或有親人朋友被困住的消息,就會把這個傳到編輯那邊去。編輯會上字幕,電話就會等待跟主播對談。call-in的紙條播出後,編輯會把已經播出的紙條放在他的旁邊,編輯是誰我不太記得了,然後整節新聞播完以後,我就把紙條收走,拿上去給王順文。離開副控時是我與盧韋廷一起拿上去的,時間大約是11點那節新聞結束後」等語(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堪認系爭文章第3段內容所述「事實是什麼,只是成堆寫滿名字電話地點的小字條躺在無人理會的桌上,四面八方的小小期盼,全成了沒有出口的垃圾」等節(原審卷㈠第20頁),並非被上訴人相關工作人員實際處理紙條之方式。乃因盛奇玉較早離開副控室,或忙於導播工作而無暇注意紙條後續處理方式,其就先前所見景象為文抒發,難認有何故意誹謗、侮辱被上訴人之意圖。

⑶惟查,系爭文章中「我們成了黑心企業共犯結構之一員,

作了羞恥之事」、「噁心戲碼」、「無恥惡行」等語,顯有貶低所指媒體之意涵。盛奇玉雖未於系爭文章揭露被上訴人之名稱,惟穆光中旋於98年8月11日回應「fuck他媽的年代新聞的所有狗官,總有一天活埋你家」,盛奇玉亦附和回應:「我可以空投20個屍袋」等語,披露所指涉之媒體即被上訴人,更回應「fuck他媽的」、「狗官」等不雅字眼,「活埋你家」、「空投屍袋」等指涉不夠資格生存為人之輕蔑言詞。徵諸穆光中所稱「我們的部落格平常沒有人來看,盛奇玉寫我回應,我寫盛奇玉轉回應,我們是男女朋友這很正常」等語(原審卷㈠第151頁),堪認系爭部落格乃上訴人共用,所發表之文章或回應均屬上訴人之共同意志所為,上訴人確有共同侮辱被上訴人之情。雖系爭文章及回應發表後,有網友以理性討論之方式回應,惟亦有甚多網友逕對被上訴人為「壞人會下地獄」、「吃大便」、「他媽的沒良心,是不是人啊」、「垃圾媒體」、「劫持飛機就該撞這種」、「跟間接殺人有什麼不同」、「泯滅人性」、「一定會有報應的」、「黑心電視台」、「虛偽的爛人」、「狗官、畜牲」、「年代高層不怕生小孩沒屁眼嗎?」等負面、意氣用事之評價(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37頁),益徵網友於未能窺知事實全貌(詳後述),即因系爭文章、回應之發表,對被上訴人萌生不佳之觀感,對被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為之第一則回應(即系爭回應),即公然以非理性、不雅之侮辱文字評價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主管人員,引發網友無從聚焦於理性討論,流於對被上訴人之謾罵、詛咒。上訴人以渠等因感受災民之痛苦、無助,始勇敢為上舉揭露事實,主張被上訴人聲譽之貶損,乃自己之行為所招云云,委無足取。

⑷復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及98年8月11

日,均彙整call-in電話內容通報中央防災中心,已如上述。參諸證人簡琪芸、鍾詩怡、盧韋廷、黃意暄、王順文上開關於98年8月10日call-in節目之人力分配、現場進行流程、後續紙條分類及搜集、通報等情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之call-in節目非上訴人所稱之「假call-in」。至被上訴人通報時間是否及時、通報內容是否完整、人力配置或call-in節目之流程規劃是否得宜,固均可受公評,惟仍與系爭文章恣意指摘之「小紙條完全無人理會」、「四面八方的小小期盼,全成了沒有出口的垃圾」、「媒體撒下漫天大謊」等情有間。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及系爭回應後,被上訴人透過李雲漢與上訴人溝通、解釋後續處理流程、作業方式,並說明上訴人之認知尚有誤會等情,業據證人李雲漢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147-149頁)。上訴人為媒體從業人員,應有之道德勇氣,除揭發不公平不正義之虛假現象外,尤應多方求證,就事實全貌為完整之揭露,避免因閱聽大眾(包括媒體觀眾及閱覽系爭部落格之網友)因片面、被動接收經篩選過之偏頗訊息,而為不正確之判斷及評價。盛奇玉固係基於在副控室之見聞及認知,發表系爭文章譴責被上訴人,惟於李雲漢解釋、說明後,被上訴人復於98年8月13日中午12時前,在被上訴人公司網頁發表公開聲明,並公布通報傳真資料,上訴人當可明白知悉系爭文章內容僅選擇性揭露被上訴人流程不完善之處,未就被上訴人處理之全貌詳為敘述,其內容顯有偏頗。基於媒體人之職業道德勇氣,上訴人原可選擇說明被上訴人後續確有通報(就通報之時間、完整度是否合宜,上訴人仍可質疑),或就系爭文章內容為部分更正,乃上訴人仍於98年8月13日發表系爭「年代」文,直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係「做出只為了節目效果的假call-in」,甚且於網友促請上訴人說明係何人為此決策時,猶回應「至於到底是誰做出這種決策,我們只是基層小員工,你想有人會跟我們報告嗎?」等語(原審卷㈠第60頁),含糊指涉「希望不要讓少數有權力卻又沒有良心的人污染了年代」、「這些手握權力的長官,怎忍心做出只為了節目效果的假call-in?」、「…而不是昧著良心拿別人的傷痛來造就你自己的功績,因此我們才出來指控」等語(原審卷㈠第59頁)。被上訴人原擬透過李雲漢與上訴人溝通,由上訴人於系爭部落格發表系爭道歉文,佐以內部記過懲處之方式,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為懲戒,且觀諸上訴人所撰寫並經被上訴人認可之系爭道歉文內容「…盛奇玉所看到的是並未有即時通報的情形,且製作人當場說:為何要通報?災民們只是打來說一說。到了下午,穆光中進副控時,也看到一堆災民資料散若在桌上,無人處理,當下馬上詢問為何無人通報,馬上就有人將資料收走。由於我們只看到眼前的狀況,且在當場所得到的回應內容,就如我們自己所認為,並不知道也未去求證,原來公司有其他人員在做回報的動作,在反應未果後,便於網路部落格寫出情緒性文章…」(原審卷㈠第45頁),並未否定上訴人之見聞,亦未要求上訴人承認說謊,僅冀上訴人適度為澄清,當無損上訴人之聲譽,亦與事實無違。被上訴人為雇主,就員工所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之陳述,要求上訴人澄清,並就員工未予查證即冒然以不雅、侮辱性言詞發表系爭文章之不當舉止,予以記過懲戒,核尚未逾雇主懲戒權之範圍,亦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輕易以「解雇」之終極手段,對上訴人恣意懲戒。上訴人非但不願更正澄清,反再發表系爭「年代」文,強烈指摘被上訴人及其主管人員,再度造成被上訴人之聲譽受損,顯見雇主之指揮監督權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均已破壞殆盡,難期兩造繼續原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徒以基於穆光中與李雲漢間之深厚情誼,李雲漢又係穆光中之長官,穆光中無理由於經李雲漢解釋後,猶對該事件發表不滿之言論,且證人李雲漢就穆光中聽完其解釋後之反應,於原審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為「他是很激動,他認為他看到的就是那個樣子」、「他沒有甚麼反應」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然查,證人李雲漢就與穆光中說明、溝通之經過,已於原審詳為證述(原審卷㈠第147-149頁),參諸穆光中亦不否認與李雲漢有深厚情誼(本院卷第14頁),衡情李雲漢已無故意對穆光中為不利證述之動機;且其於原審所述「他是很激動,他認為他看到的就是那個樣子」,與於偵查中所述「我不記得穆的反應了,且講電話我沒有看到他本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2 號偵查卷第96頁),尚不悖於常情,難據此即認李雲漢於原審之證詞不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信李雲漢之證述,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⑸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7.9.2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任何人均可點閱瀏覽之網路,連續發表系爭文章、系爭回應、系爭「年代」文,其內容僅呈現部分事實,致網友因未知全貌而對被上訴人有低落之評價,復以嚴重貶低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知名主管人格之不雅、侮辱性用語為文,其侮辱行為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的可能性,自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重大侮辱」,並有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涉嫌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51號處分書認系爭「年代」文所辱罵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之高層官員而非被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駁回(本院卷第49-57頁),惟上訴人既不爭執有撰文「批評長官」(本院卷第43頁背面),仍屬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雇不合法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屬有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之薪資,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為由,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均乏所據。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對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工作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給付薪資、資遣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件:無聲哀嚎八八水災,一場措手不及的苦難鋪天蓋地而來,還無法消化所有訊息,眼睜睜看著人間煉獄不斷折磨那些良善人們。

原以為,可以本著職業上的優勢,盡點微薄心力,搶下飛快流逝的時間,也許在我們所不知道的地方,能讓一家人團圓過日。

早晨八點過後,一通天外飛來的call-out電話,讓我萌生上述希望,鄒先生在話筒那端懇求各方人士前往甲仙救援,一串地址在他口中像是不斷祈禱般念著,我急著想打上完整內容卻聽不清細節,沒想到的是,我問出的話只得到這樣的回應「為什麼要地址?為什麼要通報?民眾只是打進來和主播講一下而已啊!」不能明白,我們這麼做為了什麼,一份媒體應盡的道德又在哪裡,一間企業證婚人負起的社會責任是否已經蕩然無存?無法理解的情緒持續,直到一小時後我懂了,原來我們狠狠的利用人民脆弱著急的心情,做為新聞內容的來源,原本我們在狠狠的利用人民,做為免費記者報馬仔,好讓嬌貴的記者同仁穿著美麗高尚的衣裳在安全無風雨處遊走,在辦公室看著電視畫面作虛偽至極的電話連線,佯裝出急迫擔憂口吻。

接下去的每小時新聞,民眾依舊抱著一絲希望,也許能在我們身上看到奇蹟,盼望我們能迅速為他們發聲聯繫,可能再等一下下親人就會有消息傳回來,人們不斷call-in ,我們也死皮賴臉催促快打電話吧,我們可以幫你的忙會幫你通報相關單位,事實是什麼,只是成堆寫滿名字電話地點的小字條躺在無人理會的桌上,四面八方的小小期盼,全成了沒有出口的垃圾;不能接受,我四處問著答案,只不斷得到一抹詭異的微笑配合一個" 噓" 的手勢,早上八點到下午三點,沒有人去理會那些上過線哭泣拜託求求你的悲傷絕望。

多麼可笑,具有龐大力量的媒體,為了模仿為了收視為了效益,寧可背棄該有的職責反叛痴痴相信我們的群眾,不惜撒下漫天大謊,主播們信口開河關懷神情,編輯們加派人手接聽電話,負責送出字幕的我們也不斷配合演出,送上call-in 電話吸引人們成為犧牲品,消費他們的悲痛踐踏他們的親人撕扯他們的等待,我們不斷質疑這般行徑卻只是對牛彈琴,無奈的悲哀之下,我們成了黑心企業共犯結構的一員,作了羞恥之事卻無法逃脫,淚流滿面卻無能為力,一齣齣噁心戲碼,還在上演,沒有資格大聲嚷嚷,因為明天後天的我們,仍繼續打鴨子上架強迫演出。

繼續違背良心吧,你們的無恥惡行會有報應之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