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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梁安忠被上訴人 理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詹冉妹訴訟代理人 梁信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競業禁止契約正本,嗣因競業禁止期限已於民國99年8月12日屆滿,無訴訟必要,上訴人撤回(減縮)上開訴訟(見本院卷22頁反面,已撤回部分,下不贅述),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5月3日起至98年8月12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計2年3個月。伊於98年7月間因業務關係,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務車至臺灣高鐵桃園站(下稱高鐵桃園站)載接客戶,嗣因現場禁止停車標示不清,致該車輛被拖吊並罰款,被上訴人竟於98年8月10日剋扣850元薪資做為罰單賠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伊因此事於98年8月11日上午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梁信旺之妻邱明月爭執,並未對邱女有重大侮辱行為,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8月12日以此為由非法解僱伊,又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資遣費99,037元、預告工資28,065元、薪資850元、自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無法至同業工作之損失50萬元,計627,952元(99,037+28,065+850+500,000=627,952)。爰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7,952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短付薪資、全勤獎金、業務津貼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26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即告確定,下不贅述,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駕駛伊公司之公務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及罰款,依伊之車輛及交通費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罰款850元,伊對上訴人為扣款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因此事與邱明月爭執,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不合。又兩造間於97年3月4日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受僱於同業,該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據此請求50萬元、資遣費、預告工資及850元薪資均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26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為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7,952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上訴人自96年5月3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另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駕駛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務車,至高鐵桃園站接送客戶,因違規停車遭拖吊並罰款850元,被上訴人即依該公司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約定,逕自對上訴人扣款850元。又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因上開扣款一事與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配偶邱明月起爭執,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該公司制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約定,

為上訴人扣款85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上午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總經理梁信旺

之配偶邱明月,為重大侮辱之行為?㈢上訴人請求競業禁止之損失50萬元、資遣費99,037元、預告

工資28,065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制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約定,逕自對上訴人扣款850元(即罰鍰半數),上訴人則否認知悉系爭管理辦法,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得適用其公司制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以明之,其逕自扣款850元一節,即非有據。經查:

1.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固約定:「公司員工於執勤途中駕車若因違規被罰款時,除因非故意情況者得向公司申請補助罰款之半數外,出於能預防而仍違規被罰者,一概自行負責,此項補助以一日一案為限,且全年累計個人補助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超過上限者,違規人自行負責」【見原審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28號卷(下稱28號卷)115頁】,惟上訴人否認知悉公司有上開管理辦法,參據證人游錦炉(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到院證述:「(你在公司上班時間,你知不知道公司有車輛及交通費管理辦法?曾經聽到人家說過是有,但我自己沒有看過這個辦法」等語(見本院卷34頁),是證人游錦炉亦未見到系爭管理辦法,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曾交付系爭管理辦法予上訴人之積極證據,亦無將系爭管理辦法張貼予被上訴人公司明顯處,使人一望即得知悉,足資做為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分之積極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之約定,逕對上訴人自薪資中扣款罰鍰之半數850元云云,即非有據。

2.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另按勞工對於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99,037元、20日預告工資28,065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上午對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配偶邱明月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邱明月於原審證稱:98年8月11日上班時間,原告(指上訴人)有跟伊講到罰單的事情,原告說為何不告知他,伊就到樓下,原告也到樓下說你們家真是不要臉到極點,什麼事情都可以作,伊就跟他說「我不想跟你講」、「我不要講了」等語,原告又說你們家永遠不會賺錢,永遠不會富,當時只有伊與原告在場,原告當時態度很凶,伊會害怕等語(見原審第28號卷64頁);上訴人雖否認曾說「不要臉」一詞,惟陳述:伊在98年8月11日與被告(指被上訴人)總經理梁信旺之妻邱明月有口頭上之爭執,伊質問邱明月為何未經伊同意,就要扣伊之薪資,伊說你們這家公司都不守法律,法律都是你們家定的,做生意偷換零件,作客戶做一個死一個,伊的意思是做生意都是只有一次,沒有辦法做長久,並無侮辱邱明月之意;邱明月在被告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但是有處理雜物、投寄文件等語(見原審第28號卷65頁),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除「不要臉」一詞外,亦承諾講過其餘詞句(見本院卷23頁),是除「不要臉」一詞外,其餘詞句為上訴人爭執時所陳述,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係經營貿易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凡公司之經營者莫不期待公司業績長虹,能獲利賺錢,縱使上訴人未曾使用「不要臉」一詞侮辱證人邱明月,惟上訴人對總經理梁信旺之配偶邱明月說出「做生意做一個客戶死一個客戶,永遠富不起來」等具情緒性、貶抑性字句,足使證人邱明月對該家族公司是否能獲利,產生重大衝擊及心理倍感壓力,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任何一家公司均甚難容忍公司之員工,對公司經營者之家屬或任何同事,辱罵「做生意做一個客戶死一個客戶,永遠富不起來」等字句,本院審酌上情,而認上訴人上開辱罵之詞句,雖未使用「不要臉」一詞,但已對被上訴人總經理梁信旺之配偶邱明月,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已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信賴關係,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

3.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資遣費99,037元及20日預告工資28,065元,並自98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惟依上訴

人所提之離職證明書內容(見原審第28號卷8頁正、反面),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指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失業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內容,於非自願離職之欄位內,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可以勾選甚明(見原審第28號卷8頁)。查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並不符上開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在先,其因競業禁止之約定

,自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無法至同業(包裝機械業)工作,而求償損失5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有該切結書為證(見原審第28號卷117頁),其中第2條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本人(指上訴人)離職往後一年內不得受僱於同業、或競爭公司,或自行營業與理豐貿易有限公司競爭」,核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故上訴人自98年8月12日離職後,迄99年8月12日止,自不得至其他同業公司處工作,上訴人據此而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云云,即失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9,037元、預告工資28,065元、競業禁止期間之損失50萬元,及均自98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