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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余憲正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零貳元,並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陸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38,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8,202 元,其中上訴人已領取98年1月至99年11月老年年金共262,246元之金額應一次給付,其餘975,956 元部分則自99年12月起按每期所領老年年金之金額11,402元返還至清償完畢為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頁85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31日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專案申請退休,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勞保補償金1,238,202 元,並依經濟部87年4月2日經(87)人字第87008653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裡要點」第3 點之㈣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上訴人將來若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1,238,202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老年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准並按月實際發給11,402元,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勞保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詎屢經催告均不予回應。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8,202 元,其中上訴人已領取98年1月至99年11月老年年金共262,246元之金額應一次給付,其餘975,956 元部分則自99年12月起按每期所領老年年金之金額11,402元返還至清償完畢為止。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業經上訴人為訴之減縮。)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辦理退休,系爭1,238,202 元實際應係上訴人之資遣費。況系爭切結書雖載明該筆款項為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補償,但必須是上訴人再參加勞保才需要繳回,惟上訴人從退休迄今都沒有再參加勞保,事後領得的每月11,402元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新修正規定所給付之老人年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8年10月31日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專案申請退休,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而領取1,238,202元。 嗣於98年1月6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准並按月實際發給11,402元。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3月30日、 98年9月17日,分別以D研字第09803000571號函、 D研字第09809000431號函,催告上訴人辦理繳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事宜。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所領之勞保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一)按經濟部87年4月2日經人字第87008653號函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二點之㈠規定:「凡因事業合併或業務需要,須節減人力,除事業轉運用外,多餘之人力於一定期間內辦理退休或資遣……。」、第三點之㈣則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依此以觀,堪認其規範之目的,在於經濟部所屬事業為節減人力以提高經營績效之需,固得依系爭處理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惟慮及因此遭裁減之勞工,於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退出勞保時,可能尚有未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爰給予此等勞工相關勞保投保年資之損失補償以資兼顧,併為避免重複領取利益有違補償之目的,於勞工離職後依法得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在所領老年給付之範圍內返還同額之補償金。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而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電力綜合研究所,於88年10月31日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專案退休,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而領取1,238,202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人依據經濟部87年4月2日經人字第87008653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領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補償已投保保險年資之損失計1,238,202 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做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台電公司。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台電公司,絕無異議。」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切結,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頁7)。參以勞保局98年3月5日保給老字第09860161810號函亦說明:「…台電公司電力綜合研究所前員工余憲正先生曾由本局於88年11月9日代算勞保補償金計1,238,202元並加註存檔在案…。」 等語(見原審勞調字卷頁8)。由此足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88年間依系爭處理要點專案裁減人員而辦理退休之勞工,因該時其投保年資尚未符合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被上訴人為補償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乃委請勞保局代為核算勞保補償金金額為1,238,202 元後,依系爭處理要點上開規定,先行如數給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以遭騙退休為由,辯稱所領上開款項為其退職資遣費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88年10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保後,並未再參加勞工保險,原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條件,嗣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後,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始得依該修正條例第58條第1第1款及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業自98年

1 月起按月發給上訴人11,402元之老年年金給付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5日保給老字第0991026604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頁17、本院卷頁45),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嗣後係因法令修改而得以領取勞保之老年年金給付,並非因再參加勞保所致等語,固非無據。惟衡之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規定要求勞工於所領老年給付之範圍內返還同額補償金,乃為避免重複領取利益有違補償之目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領取1,238,202 元之勞保補償金,於嗣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數額範圍內,仍屬重複受有利益而有違上開補償之目的,其僅執未再參加勞保為由據以拒絕繳回重複領取之給付數額,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已先後以98年3 月30日以D研字第09803000571號函、98年9 月17日以D研字第09809000431號函催告上訴人辦理繳還勞保補償金事宜,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85反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在所領系爭勞保補償金1,238,202 元之範圍內,就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結時已領取之98年1 月至99年11月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共262,246元(11,402×23=262,246)應一次返還被上訴人,餘額975,956 元部分,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依其所領勞保老年給付金額11,402元返還至清償完畢時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8,202元,其中98年1月至99年11月上訴人已領金額共計262,246元應一次給付,其餘975,956元部分則自99年12月起按每期所領金額11,402元返還至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