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環球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翔鈺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上訴人 王儷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㈠上訴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0日止之薪資帳冊明細。㈡上訴人居間租賃之新北市○○街○○○號五樓房屋,其承租人退還斡旋金之斡旋金收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契約存在,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予以補償。而主文所示之薪資帳冊明細、斡旋金收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支領薪資、為上訴人處理居間租賃業務之事實,該等文書攸關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應證之事實應為重要,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該等文書,核屬正當,自有命上訴人提出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