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蔡文彬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佩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大園檳榔」之負責人,經營檳榔批發業務,於民國96年間因拓展業務需要而僱用上訴人為員工,擔任業務一職,工作內容為負責替伊批貨給下盤商。雙方於僱用時並就雙方之勞動契約內容簽有員工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而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若員工離職後兩年不得在公司之業務範圍(台北縣市)內自立門戶、合夥股份或在其他相關行業內上班,直接、間接與公司業務競爭而有損公司利益,並訂有違反之賠償金100萬元。嗣上訴人於97年9月間離職,伊尚給付其5萬元離職金,旨在使上訴人離職後得從事其他工作,詎上訴人竟隨即在台北縣新莊市自行成立「廣豐檳榔批發」,從事與伊相同販賣檳榔之業務,並直接從伊客戶群中直接挖角,造成伊業務因此受到影響,自其離職起至98年4月止,伊遭其挖角之客戶共有福樂64、宗欣謝記、萬國客、佳佳、瞬成、立德長宏、金多粒及中和金鑽等八家,伊因此受有逾150萬元之累計營業損失,上訴人應就其競業行為給付賠償金。爰依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60萬元本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自行離職,而係遭被上訴人解雇,且伊目前係受僱於第三人,非自立門戶,顯與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不合。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即限制離職員工在離職二年內不能從事相同行業,不啻剝奪伊之工作權利,極度不公平,此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至被上訴人所指伊挖角之客戶,本即屬伊任職「大園檳榔」時所開發之客戶,並非伊惡意挖角,況伊於98年4月底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後彼此互不挖角,被上訴人亦不向伊請求違約金,伊於成立協議後,已通知前開客戶請渠等繼續向「大園檳榔」叫貨,前開客戶於98年5月以後即未再向伊叫貨。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協議,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客戶每月叫貨量均有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客戶銷退貨報表,乃其內帳,伊否認真正,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營業最好時之金額計算營業損失。又伊於97年10月9日領取之99,115元(未含17元轉帳手續費),其中31,500元為底薪,28,500元為業績獎金,其餘39,115元為97年9個月之年終獎金,非被上訴人所謂之離職金。退步言之,倘認伊應給付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95年10月底起至97年9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
㈡系爭規則、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在廣豐檳榔批發備貨、上貨、送貨之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17頁)均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間離職後,旋於台北縣新莊市自行成立「廣豐檳榔批發」,從事與其相同販賣檳榔之業務,上訴人之競業行為,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為附合契約,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而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第15條所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⑴競業禁止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所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始為有效。⑵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因此,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即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斟酌、判斷,並應斟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及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參照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之函釋(下稱勞委會函),尚應衡量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㈡依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員工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公司
業務範圍(台北縣市)內自立門戶,合夥股份或在其他相關行業內上班直接、間接與本公司業務競爭而有損公司利易(益)則放棄法律追訴權賠償顧(僱)主新台幣:壹百萬元整。」,核屬競業禁止之約款,自應依前開說明以判斷其合法性。
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客戶名單及交易資料為被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業據被上訴人到庭陳稱:「(問:如何保管客戶資料?)電腦內有套裝軟體,依其職位給予密碼,會計有會計密碼,業務也有不同的密碼,會計只能接觸會計資料,業務只能接務業務資料,被告是業務,他能接觸的資料是哪些客戶是會付款的,哪些是會倒帳的,也可以知道全部的客戶200多家的交易資料,包括每天的進貨量及價錢,他無法列印,只能用手抄寫,電腦內有1,000多家的檳榔攤資料,因為檳榔產業最怕被倒帳,只要不被倒帳獲利機會就很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營業價格與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園檳榔」期間,均從
事業務員之工作,實際接觸往來檳榔攤客戶,已經其自認。顯見以上訴人之職務身分,應可輕易取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是被上訴人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惟恐其員工於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之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自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而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且有期限之約定(離職之日起2年),又有內容之限制(不得在公司業務範圍內自立門戶、合夥股份或在其他相關行業內上班直接、間接與本公司業務競爭而有損公司利益),及地域限制(只限制不得在台北縣市競業),上開限制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復規定受雇人違約時僅負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受雇人與他人所另訂之契約或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認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無悖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且未違背公序良俗,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或其他強制規定,應屬有效。
⒊被上訴人所稱其於上訴人離職後,已給付禁業條款補償5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有偷竊,欲另外設立檳榔攤營業
,又拿別家之紅灰出賣其客戶等行為,始將其解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並經證人李雪華於98年12月16日在原審證稱:「(問:你知到被告離職原因?)被告在大園上班期間有拿別家的紅灰賣給我們的客人,……老闆說不可以做,這件事有對質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縱令上訴人否認其有賣他家紅灰予客戶,係被上訴人找理由將其開除乙節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惟足徵兩造係在不愉快之情形下結束僱傭關係。
⑵上訴人既自認其於離職後領取99,115元(未含17元轉帳
手續費),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其底薪26,000元、伙食費2,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手機補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70頁),核與被上訴人就帳冊資料說明(下稱帳冊說明)表列同項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44頁),自屬可信,但上訴人僅工作至97年9月24日即離職,衡情不可能領足整月份之底薪、伙食費,應以被上訴人之帳冊說明表列97年9月份應付薪資20,800元(26,000×24÷30=20,800)、伙食費1,600元(2,000×24÷30=1,600)較為可採。而帳冊說明表列每月開發獎金22,000元,與上訴人所辯業績獎金28,500元有異;另帳冊說明表列加班伙食費490元、加班費2,725元、禁業條款補償5萬元,則為上訴人所未列之項目及金額,另辯係全勤2,000元、年終獎金39,115元等語。但上訴人既不爭執其離職時間為97年9月24日,以該日距離年終(98年1月26日為農曆春節)尚相隔4個月之久,且97年9月份工作滿一個月即離職,殊無全勤獎金及年終獎金可領,尤其上訴人自行按底薪核算之年終獎金為39,000元【計算式:26,000×2個月(年終)×9÷12(上訴人在職月數,實際9月未滿)=39,000】,亦與所列年終獎金數額39,115元不符,是上訴人所辯其領有全勤獎金2,000元、年終獎金39,115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以採。至於前開不符之項目或金額,以兩造同列項目且經上訴人自認者,僅有業績獎金一項,因被上訴人無法證其數額為真,應以上訴人自認之28,500元為準。
⑶準此,上訴人離職後領取之99,115元,於扣除97年9月
份薪資20,800元、伙食費1,6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手機補助500元、業績獎金28,500元,尚有46,715元。縱令扣除帳冊說明表列加班伙食費490元、加班費2,725元,亦有項目不明之43,500元。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此係屬於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應係被上訴人給付之恩惠性給與。而禁業條款補償亦屬雇主所給付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則被上訴人將之列為禁業條款補償,並無不合,即使其數額經本院核算後,較5萬元為少,亦無礙其仍屬雇主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堪認定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確曾給予上訴人禁業條款補償43,500元,合於前揭勞委會函示之「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代償措施」,益證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有效。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解僱,且未為競業行為,自
無系爭規則第19條之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僅限制員工「離職」後兩年內之行
為,並未侷限於員工係「自願離職」或「遭解僱」之情形。又遭解僱者係因發生重大違規事由,由僱用人片面終止契約;而自願離職者,乃受僱人自願終止僱傭契約,而為僱用人所同意終止者;顯然前者違反僱傭契約之情形甚為嚴重。衡之員工離職後,已受有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則違規情節嚴重之遭解僱者,更應同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始符公平原則。是上訴人不論係自願離職或遭被上訴人解僱,均有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解僱,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云云,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其內容乃上訴人於98
年4月7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廣豐檳榔批發備貨、上貨、送貨等情為真正(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足證上訴人確曾於98年4月7日將檳榔送貨給百利、宗欣謝記、萬國客、福樂64、金多粒、曄紘等檳榔攤。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一張印有「廣豐檳榔批發、志源、0000000000、公司電話00000000」的名片(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並自認:「我從大園(檳榔)出來就是用這張名片,我的客戶都是拿這張名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另於原審答辯狀自認「原證二所拍攝到的客戶,例如福樂64、宗欣謝記、萬國客、佳佳、立德長宏、全多粒、曄紘,原本就是被告(即上訴人)任職大園檳榔時開發的客戶,並非被告惡意挖角。」、「由被告一一通知那些檳榔攤,請他們以後向大園檳榔叫貨,因此這些客戶在98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向被告叫貨」、「被告遭解雇後,因友人經營廣豐檳榔,請被告過去幫忙,被告為工作餬口,欣然同意,目前仍是擔任業務員的工作」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7、38頁)。又證人即福樂64檳榔攤負責人陳麗娟亦於98年12月16日在原審結稱:「被告(即上訴人)有跟我說他要自己出來開,要我跟他叫貨,有跟我推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另證人蔡長生不爭執原證2照片,並結稱其有可能臨時欠貨,才向上訴人叫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堡欣亦於同日證稱:「我從去年十月起在大園上班,一直作業務,我送貨給客戶葉太太時有看到一台休旅車有一個男的也在下貨,下貨地點是在檳榔攤旁邊的騎樓,我沒有看到他進入攤內,我回來跟原告說,原告就說應該是被告。」,參以上訴人所述其係去對面大樓下貨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因附近無其他檳榔攤,衡情上訴人應係下貨給葉太太檳榔攤無疑,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停車地點在葉太太檳榔攤旁邊云云,無足採信。
⑶綜上可知,上訴人於97年9月離職後即前往「廣豐檳榔
批發」任職業務,並開始出貨予原屬被上訴人客戶之福樂64等人至98年4月間,上訴人始告知前開客戶要繼續向被上訴人叫貨,顯然自97年9月起至98年4月此段期間,已直接對被上訴人之營業額造成影響。準此,上訴人確有合於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之於離職後兩年內,在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台北縣市內自立門戶,合夥股份或在相關行業內上班直接、間接與被上訴人業務競爭而有損被上訴人利益,即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情事。
㈢至於上訴人所辯兩造已於98年4月底達成協議,以後彼此
互不挖角,被上訴人亦不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人蔡長生、陳麗娟,觀其等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均僅能證明上訴人要其等繼續向被上訴人叫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協議,而上訴人此舉,亦有可能因為東窗事發,為免被上訴人追究,而為粉飾其違反競業禁止之作法,不一而論,尚難遽認兩造間有所謂互不挖角及被上訴人不請求違約金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六、上訴人復辯稱縱令其應依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惟該約定金額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以下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違背系爭規則第
19條約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固無不合。惟以上訴人任職「大園檳榔」時,每月底薪為26,000萬元,縱有業績獎金、加班費等補貼,其離職前3個月每月薪資約計5萬元不等,有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參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近2年,離職時受領禁業條款補償43,500元,於離職後即違約從事競業行為,佐以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競業行為已造成其超過150萬元之累計營業損失、檳榔業毛利率扣掉開銷後約一成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認上訴人於締約時,對於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非當時所能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其倘有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均非其於訂約當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能正確決定,是該約款所定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猶要求減至10萬元以下,顯與社會正義有悖,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則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4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