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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兼採購人員。因主管丁○○於99年1月21日要求伊於「圖檔確認可出貨廠商總表」簽名以示對向大陸採購之產品絕對負責時,經伊拒絕,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即表明「若不簽名者做到今天就好」,而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短報伊之勞保薪資、就業投保薪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已於99年1月25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萬2887元,98年扣發之薪資2萬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萬0914元,95年起短付之加班費39萬9994元,因上訴人短報勞保薪資致伊所受生育給付差額2萬9040元、就業保險給付差額含失業給付差額8862元、提昇就業獎助津貼2萬2155元,以及退休金損失2萬2975元。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4萬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提撥2萬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6912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應提撥2萬2975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從未以被上訴人拒絕於「圖檔確認可出貨廠商總表」上簽名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僅於99年1月21日開會前向丁○○表示「員工不服管理,沒有責任感,不願意對工作負責,就是不適任,是不是就做到今日為止」,並未當面指名向被上訴人正式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並未向伊表示終止契約。縱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因被上訴人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應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2日起即無故未到勤,伊已先後於99年1月26日、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即日到勤,並於99年2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金差額。又被上訴人延遲下班滯留公司之時間,未能逕認為有加班情事,仍應於下班前填據加班申請單經部門直屬主管簽認後始生效。且伊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給付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之津貼以補助餐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付之加班費,亦乏所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短付之薪資2萬5000元,係供作資深員工商業儲蓄保險之用,乃額外職工福利計劃,屬恩勉性獎勵,且係因被上訴人懷孕致未符合保險公司承保標準而取消,伊並無折現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11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要求加班而未給付足額加班費、低報勞保投保薪資、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於99年1月21日違法解僱,因而依上開規定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雖經上訴人否認。然有關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為1萬584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為1萬7280元,自98年11月1日起為2萬4000元;其實際領得之薪資,於98年7月至12月依序為3萬461元、3萬3082元、3萬3932元、3萬4232元、3萬5232元、3萬3873元,合計20萬0812元,平均薪資為3萬2741元,換算日薪為1091元,時薪為136元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131頁、第132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勞調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勞訴卷第164頁、第165頁)。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依上開投保薪資金額為被上訴人先後提撥每月950元、1037元及144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乙節,則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存卷為憑(見原審勞調卷第53頁、第54頁);上訴人對於依上述實際薪資數額,應再提撥勞工退休準金2萬2975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乙節,亦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則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情事,至為灼然。

四、次按「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午休1小時,隔週休2日,單週之週六需上班,兩週正常工時依勞基法為84小時;惟被上訴人如有延遲下班離開公司之情形,僅由上訴人公司給予1小時100元的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131頁、第13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延長工作工時未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等語,應非無稽。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延遲下班滯留公司之時間,未能逕認為加班,應依公司規定填據加班申請單,經主管簽認後始生效云云,並提出加班申請單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27頁)。

然審酌證人即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戊○○及己○○均證稱:從未見過加班申請單,亦無規定需以書面或口頭事先申請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87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證人即上訴人執行董事丁○○更陳稱:上訴人公司採責任制,是酌情給予津貼補助,沒有加班費云云(見原審勞訴卷第97頁)。足認上訴人縱有加班申請之規定,實際上並未落實執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加班,否認被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尚乏所據。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確按月發給被上訴人時數不等、以每小時100元計算「加班津貼」乙節,有各月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153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81頁),顯然已肯認被上訴人於核給加班津貼之時數範圍內,確有加班之事實。惟其僅發給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與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實有違背。上訴人既有上開短報勞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撥薪資及短付加班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應屬有據。

五、又上訴人抗辯:從未以被上訴人拒絕於「圖檔確認可出貨廠商總表」簽名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雖舉證人丁○○證述:99年1月21日當天乙○○總經理說自己做的事情為什麼不簽字,不簽字就做到今天為止,是在門口隔空對伊說的,不是對員工說的云云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96頁)。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之上情,已核與證人己○○證稱:99年1月21日或22日中午,有同事傳給伊「圖檔確認可出貨廠商總表」,聽說要在上面簽名,但公司員工並沒有人簽名,當天公司乙○○總經理在組裝間門口向全體員工說不簽名就做到今天,明天就不用上班了,是對員工發布這樣的訊息,隔天伊就沒有上班,並於隔週的星期二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等語,悉相符合(見原審勞訴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再參以證人丁○○證述:因客戶電話催貨,專案人員表示出貨未放行是因為被上訴人未簽字,被上訴人則質疑為何要簽字等語之事件始末(見原審勞訴卷第96頁),顯然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於公司員工在場之公開場合所為「自己做的事情為什麼不簽字,不簽字就做到今天為止」之陳述,確係向現場包括已明示拒絕簽名之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為「不簽字者即予解僱」之意思表示,並已於被上訴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洵無疑義。又依「圖檔確認可出貨廠商總表」記載:「每張圖片不須由主管簽核,而由採購及專案人員負責核定所交貨物為業主所須即可」、「核對尺寸無誤後,於表封簽同意付款字樣"對產品絕對負責"。再上呈主管,日后有任何問題由採購及專案人員自行解決」等語(見原審勞調卷第17頁),核其文義係要求簽名者就表列各項交易可能衍生包括不可歸責於己之任何損害負完全之責任。此項拋棄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之要求,於被上訴人職務執行上自無同意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於上開圖表簽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就雇主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顯然相悖,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亦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其終止應不生效力,且因被上訴人無故曠職,伊已於99年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19頁至第25頁)。然查被上訴人早於99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函文並稱:「...民國99年1月21日,..乙○○告知本人工作至當日,即民國99年1月22日起毋需再至公司打卡上班,上述情事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16條、第17條,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與本人所受勞基法保障之權益,本人嚴正聲明要求丙○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31日前補足以下依勞基法所規定之權益:3個月近半年所領取月平均薪資總額之遣散費、未預告之30日薪資、民國99年1月1日至1月21日之薪資、民國98年度丙○實業有限公司應發之勞工儲蓄保險二萬五千元整與工作期間加班費差額、98年度7日特休假未休之補貼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併上述薪資與津(補)貼予本人,..」等語,並由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收受之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勞訴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131頁、第132頁)。核該函中雖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明文,惟已臚列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舉措,並就勞動契約終止後有關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請求權為行使。並參以被上訴人隨即於99年2月1日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訴,經台北市勞工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99年2月10日處理兩造之勞資爭議時主張「本人..自22日未上班,並於1.25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請公司給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之情,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09902865700號函檢送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協調會議記錄影本為據(見原審勞訴卷第83頁、第8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時,即以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勞工法令致其權益受損之虞為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為99年1月22日,短報勞保薪資、勞退基金及短付加班費之事實亦延續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前。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自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期間,應屬合法有效。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嗣再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七、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同一雇主之事業單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勞工依該條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其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又兩造對上訴人如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其金額應為5萬2887元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76頁背面),自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之。

㈡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且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雖係由被上訴人為之,然其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則其依上揭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發給99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屬有據。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9年1月26日止,其工作已滿3年,依前揭規定,其99年度應有10日特別休假。且兩造對於上訴人如需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10日薪資,其金額應為1萬910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7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2741元,惟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為1萬584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為1萬7280元,自98年11月1日起為2萬4000元,確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已經認定於前。又被上訴人離職後,雖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僅獲勞工保險局依離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0640元之70%發給30日失業給付1萬4448元,及按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7萬2240元之50%一次發給3萬6120元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乙節,有勞工保險局99年3月5日保給核字第099071098454號函、99年7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9073019283號函文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勞調卷第52頁、原審勞訴卷第148頁)。則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短報投保薪資致短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洵屬有據。又兩造對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其金額各為8471元、2萬1177元,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76頁背面),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㈣按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

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短報勞保投保薪資所致生育補助給付差額損失為2 萬8684元;另因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撥2萬2975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間扣發薪資即97年度年終獎金

2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給付云云,雖提出上訴人公司97年終獎金明細表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勞訴卷第44頁)。惟經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款並非自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中扣發,而係額外職工福利計劃,供作資深員工商業儲蓄保險之用,屬恩勉性獎勵,且因被上訴人懷孕致未符合保險公司承保標準而取消,伊並無折現給付之義務等語。且經核上開97年終獎金明細表所列載給付項目為年終獎金3萬1671元、年資獎金1萬元、盈利獎金1萬1329元、年度不休假獎金7000元,總金額為現金6萬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扣發之2萬5000元,則係於上開獎金總額6萬元之外,另列「保險費25000」乙項之情(見原審勞調卷第44頁),顯見被上訴人應得之各項獎金與該項保險費實有所區分,尚難遽認該保險費自被上訴人97年度年終獎金中扣發,更未能以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視之。況該款係供作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之保險費,因被上訴人於98年初因懷孕致未能投保之情,既為被上訴人具狀自承屬實(見原審勞訴卷第37頁),自未能逕認上訴人於辦理保險之外,另有將該保險費以現金折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扣發之薪資2萬5000元云云,自未能准許。

㈥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依伊上下班出勤打卡之考勤表記錄之時間計付加班費,計短付加班費39萬9994元云云,雖提出部分考勤卡影本為憑。

然審酌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係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則除某些特殊性質之工作外,於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如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而認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實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悖。從而,上訴人抗辯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之制度,固未經落實;然有關被上訴人之逾時工時,亦未能逕以其於考勤表所示打卡記錄逕為認定,洵無可疑。又審酌上訴人已按月發給被上訴人時數不等、以每小時100元計算「加班津貼」乙節,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各月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153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81頁),並參以被上訴人職司會計及採購工作,於任職期間對於上訴人以每小時100元核給各月加班津貼之金額亦無異議之情,本院認應以上訴人按月核給被上訴人加班津貼之時數,據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加班時數之認定,允為合理。茲以卷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各月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勞訴卷第153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81頁)所列載出勤日數、應領薪資及加班津貼核算其各月平日時薪及加班時數,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領之加班費應為5萬4332元;再扣除上訴人前已核發每小時100元之加班津貼計3萬3450元後,被上訴人短領之加班費為2萬882元(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4項、第17條、第24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工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資遣費、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生育補助給付差額計14萬3011元(計算式:52887元+20882元+10910元+8471元+21177元+28684元=14萬3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2萬2975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000000元-143011元=203801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表:加班費(元以下四捨五入)┌──┬──────┬──────┬────────┬─────┬─────────┬─────────┐│年月│扣加班津貼後│平日時薪 │已領加班津貼 │加班時數 │應領加班費 │短領加班費 ││ │應領月薪 │ │ │ │ │ │├──┼──────┼──────┼────────┼─────┼─────────┼─────────┤│9511│25200元 │105元 │0元 │0 │0元 │0元 │├──┼──────┼──────┼────────┼─────┼─────────┼─────────┤│9512│27000元 │116元 │0元 │0 │0元 │0元 │├──┼──────┼──────┼────────┼─────┼─────────┼─────────┤│9601│27000元 │116元 │0元 │0 │0元 │0元 │├──┼──────┼──────┼────────┼─────┼─────────┼─────────┤│9602│28000元 │125元 │1000元 │10小時 │125元×(1+1/3) │667元 ││ │ │ │ │ │×10=1667元 │ │├──┼──────┼──────┼────────┼─────┼─────────┼─────────┤│9603│28000元 │117元 │350元 │3.5小時 │117元×(1+1/3) │196元 ││ │ │ │ │ │×3.5=546元 │ │├──┼──────┼──────┼────────┼─────┼─────────┼─────────┤│9604│28000元 │121元 │650元 │6.5小時 │121元×(1+1/3) │399元 ││ │ │ │ │ │×6.5=1049元 │ │├──┼──────┼──────┼────────┼─────┼─────────┼─────────┤│9605│29000元 │117元 │1000元 │10小時 │117元×(1+1/3) │560元 ││ │ │ │ │ │×10=1560元 │ │├──┼──────┼──────┼────────┼─────┼─────────┼─────────┤│9606│28000元 │123元 │500元 │5小時 │123元×(1+1/3) │320元 ││ │ │ │ │ │×5=820元 │ │├──┼──────┼──────┼────────┼─────┼─────────┼─────────┤│9607│29000元 │117元 │1500元 │15小時 │117元×(1+1/3) │840元 ││ │ │ │ │ │×15=2340元 │ │├──┼──────┼──────┼────────┼─────┼─────────┼─────────┤│9608│30000元 │121元 │300元 │3小時 │121元×(1+1/3) │184元 ││ │ │ │ │ │×3=484元 │ │├──┼──────┼──────┼────────┼─────┼─────────┼─────────┤│9609│30000元 │125元 │2150元 │21.5小時 │125元×(1+1/3) │1433元 ││ │ │ │ │ │×21.5=3583元 │ │├──┼──────┼──────┼────────┼─────┼─────────┼─────────┤│9610│30000元 │121元 │1750元 │17.5小時 │121元×(1+1/3) │1073元 ││ │ │ │ │ │×17.5=2823元 │ │├──┼──────┼──────┼────────┼─────┼─────────┼─────────┤│9611│30000元 │125元 │1650元 │16.5小時 │125元×(1+1/3) │1100元 ││ │ │ │ │ │×16.5=2750元 │ │├──┼──────┼──────┼────────┼─────┼─────────┼─────────┤│9612│30000元 │123元 │1700元 │17小時 │123元×(1+1/3) │1088元 ││ │ │ │ │ │×17=2788元 │ │├──┼──────┼──────┼────────┼─────┼─────────┼─────────┤│9701│30000元 │121元 │2200元 │22小時 │121元×(1+1/3) │1349元 ││ │ │ │ │ │×22=3549元 │ │├──┼──────┼──────┼────────┼─────┼─────────┼─────────┤│9702│30000元 │129元 │100元 │1小時 │129元×(1+1/3) │72元 ││ │ │ │ │ │×1=172元 │ │├──┼──────┼──────┼────────┼─────┼─────────┼─────────┤│9703│29000元 │121元 │300元 │3小時 │121元×(1+1/3) │184元 ││ │ │ │ │ │×3=484元 │ │├──┼──────┼──────┼────────┼─────┼─────────┼─────────┤│9704│30000元 │125元 │400元 │4小時 │125元×(1+1/3) │267元 ││ │ │ │ │ │×4=667元 │ │├──┼──────┼──────┼────────┼─────┼─────────┼─────────┤│9705│30000元 │125元 │1000元 │10小時 │125元×(1+1/3) │667元 ││ │ │ │ │ │×10=1667元 │ │├──┼──────┼──────┼────────┼─────┼─────────┼─────────┤│9706│30000元 │121元 │500元 │5小時 │121元×(1+1/3) │307元 ││ │ │ │ │ │×5=807元 │ │├──┼──────┼──────┼────────┼─────┼─────────┼─────────┤│9707│30000元 │121元 │1000元 │10小時 │121元×(1+1/3) │613元 ││ │ │ │ │ │×10=1613元 │ │├──┼──────┼──────┼────────┼─────┼─────────┼─────────┤│9708│30000元 │125元 │450元 │4.5小時 │125元×(1+1/3) │300元 ││ │ │ │ │ │×4.5=750元 │ │├──┼──────┼──────┼────────┼─────┼─────────┼─────────┤│9709│30000元 │125元 │400元 │4小時 │125元×(1+1/3) │267元 ││ │ │ │ │ │×4=667元 │ │├──┼──────┼──────┼────────┼─────┼─────────┼─────────┤│9710│29000元 │125元 │0元 │0 │0元 │0元 │├──┼──────┼──────┼────────┼─────┼─────────┼─────────┤│9711│29000元 │191元 │0元 │0 │0元 │0元 │├──┼──────┼──────┼────────┼─────┼─────────┼─────────┤│9712│30000元 │121元 │1600元 │16小時 │121元×(1+1/3) │981元 ││ │ │ │ │ │×16=2581元 │ │├──┼──────┼──────┼────────┼─────┼─────────┼─────────┤│9801│30000元 │125元 │1000元 │10小時 │125元×(1+1/3) │667元 ││ │ │ │ │ │×10=1667元 │ │├──┼──────┼──────┼────────┼─────┼─────────┼─────────┤│9802│29000元 │134元 │0元 │0 │0元 │0元 │├──┼──────┼──────┼────────┼─────┼─────────┼─────────┤│9803│29000元 │453元 │0元 │0 │0元 │0元 │├──┼──────┼──────┼────────┼─────┼─────────┼─────────┤│9804│30000元 │(產假) │0元 │0 │0元 │0元 │├──┼──────┼──────┼────────┼─────┼─────────┼─────────┤│9805│29000元 │117元 │200元 │2小時 │117元×(1+1/3) │112元 ││ │ │ │ │ │×2=312元 │ │├──┼──────┼──────┼────────┼─────┼─────────┼─────────┤│9806│29000元 │123元 │1000元 │10小時 │123元×(1+1/3) │640元 ││ │ │ │ │ │×10=1640元 │ │├──┼──────┼──────┼────────┼─────┼─────────┼─────────┤│9807│27129元 │117元 │1400元 │14小時 │117元×(1+1/3) │784元 ││ │ │ │ │ │×14=2184元 │ │├──┼──────┼──────┼────────┼─────┼─────────┼─────────┤│9808│30000元 │121元 │1150元 │11.5小時 │121元×(1+1/3) │705元 ││ │ │ │ │ │×11.5=1855元 │ │├──┼──────┼──────┼────────┼─────┼─────────┼─────────┤│9809│30000元 │126元 │2000元 │20小時 │126元×(1+1/3) │1360元 ││ │ │ │ │ │×20=3360元 │ │├──┼──────┼──────┼────────┼─────┼─────────┼─────────┤│9810│30000元 │123元 │300元 │3小時 │123元×(1+1/3) │192元 ││ │ │ │ │ │×3=492元 │ │├──┼──────┼──────┼────────┼─────┼─────────┼─────────┤│9811│30000元 │125元 │1300元 │13小時 │125元×(1+1/3) │867元 ││ │ │ │ │ │×13=2167元 │ │├──┼──────┼──────┼────────┼─────┼─────────┼─────────┤│9812│28155元 │117元 │1800元 │18小時 │117元×(1+1/3) │1008元 ││ │ │ │ │ │×18=2808元 │ │├──┼──────┼──────┼────────┼─────┼─────────┼─────────┤│9901│20232元 │120元 │2800元 │28小時 │120元×(1+1/3) │1680元 ││ │ │ │ │ │×28=4480元 │ │├──┼──────┼──────┼────────┼─────┼─────────┼─────────┤│ │ │ │ │ │ │※共計短領20882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