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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力揚律師

丁○○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1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請求之本息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984,418元及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將其請求總金額增加至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16、91頁、105頁反面)。嗣上訴人就前開二審追加請求之金額,又具狀減為514,720元本息,即將其請求總金額減至1,030,302元本息(見本院卷146頁)。因上訴人均未變更或追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其前揭聲明之增、減,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1月19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至96年4月24日服務滿17年3個月,且年滿55歲,爰於96年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惟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排班時間不定,致伊有嚴重超時工作之情形,平均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0小時以上,嚴重時甚至長達14小時。伊之薪資明細表上雖列有「延長工時加給」項目,惟並非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實為按駕車工作路線點數及時期點數相乘之點數,依該月出勤天數達一定標準時,以每點1元、10元至50元不等之標準計付,於伊無逾時工作時,亦應計點數,發給該點數之報酬,是此點數與是否逾時工作無關,係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又係每日累計,按期統計給付,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平日工資,足見被上訴人確未依法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應將伊之薪資明細表上所列之延長工時加給、伙食費、技勤本俸、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等項目,與本俸合併計算平日工資,且據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班費,始為適法。然被上訴人僅以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計算伊假日加給之方式,業已違背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當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伊假日工作加給。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給付伊於93年11月起至96年4月間之前、後段及超過後段延長工時工資。另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9條之標準計算假日工作加給,短付伊自93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之假日工作加給,伊亦得依法請求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中段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於本院擴張、減縮聲明後,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1,017,410元及假日工作加給12,892元,合計1,030,302元,與其中515,5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14,720元自99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以往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性質屬加班費,並非平日工資。伊以約定給付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之意思所為給付之金額,在不低於以基本工資,依延長工時所加計前、後段延時工資共計之金額時,即符合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上訴人請求自93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任職於伊公司之加班費。依行政院勞委會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示,93年大客車駕駛之「經常性薪資」平均為39,945元,非經常性薪資為4,018元,合計為43,963元,而上訴人之薪資總額每月約6萬元,高於上開平均經常性薪資甚多,足證其每月所領薪資已包括加班費在內。又上訴人主張伊短付假日工作加給12,892元云云,惟伊計算假日加給方式既優於勞基法第39條之計算方式,顯見伊並無短付假日加給工資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擴張、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4,720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1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至96年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而被上訴人於其薪資明細表上所列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伙食費、ISO安全獎金、延長工時加給等項,均屬工資等語,業據提出勤怠總表、薪資明細單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8至69、73至87頁,本院卷第42至69頁),並為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21號兩造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確定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287頁反面),應堪信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勞工,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常有每日工作逾8小時之情形,雖薪資明細單上載有「延長工時加給」項目,惟其性質並非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既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其自93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自應補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

、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次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關於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始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而雇主依該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定(大法官釋字第49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擔任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工作,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見原審調字卷第56至53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勞工。惟衡之被上訴人為國道運輸業,所經營之大眾運輸遍及全省,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有特殊性,與一般工作時間固定且勞力付出密集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工作時間本具彈性,薪資計算方式亦有差異等情,尚非子虛,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約定加班費之給付條件,倘無明文排除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勞動條件者,要難遽謂該約定有違強制規定而無效,尚須以上訴人每月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核算其延長工時工資,經與雇主依約定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相比較,如後者高於前者,足證該約定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尊重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有效,勞工自不得再事請求;但如後者低於前者,則勞工仍得就其差額請求雇主補足之。

㈡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及應加倍給付之工資,均指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又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準,但為符公平誠信原則,不應將延長工時加給列入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工資,否則無異重複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2月開始所訂之「延長工時加

給」給付方式,係每月分4期計算,並依時段路況不同,核給加給點數,並分別星期一至星期日各為1.25(星期一上午)或1.00(星期一中午以後)、1.00(星期二)、

1.00(星期三)、1.00(星期四)、1(星期五中午以前)或1.25(星期五中午以後)、1.55(星期六)、1.50(星期日)等不同系數,並以點數與系數相乘後之總點數,依79點以下,每點1元,79.01點至120點,每點10元;120.01點以上,每點50元等標準計付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24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採信。

⒉惟觀之被上訴人路線代碼表所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按行車

路線名稱、路票、總里、路段、工時之不同而標示其點數(見原審調字卷第71、72,本院卷第78、79頁),其中路線名稱「桃園機場青埔線(24單)」之工時記載為768分鐘,已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即480分鐘),又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勤怠總表及上訴人按該表之「到站時間(即收班時間)」、「出車時間(即發車時間)」所製作之上訴人每月延長工時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56至170頁、182反面),可見上訴人每日駕駛客運往返班次均在二、三趟以上,致常超過一日工作8小時之情形,光以95年5月份勤怠總表記載而言,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之行車路線名稱有「板橋-高雄線」及「高雄-板橋線」(見本院卷第58頁),依路線代碼表所載之每路線工時各為300分鐘(見本院卷第78頁),如此一天跑車結果,不含等候乘客、塞車等情形,至少需600分鐘,已逾480分鐘即正常工作之8小時,被上訴人既據以累計點數,並按點數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上訴人亦以其工作總時數為655分鐘(見本院卷第164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上訴人於95年5月12、13日二天之行車路線名稱同為「D1台北總站-台南線」及「台南-台北」(見本院卷第58頁),依路線代碼表所載之每路線工時各為260分鐘(見本院卷第78頁),如此一天跑車結果,至少需520分鐘,已逾正常工作8小時,被上訴人並據以累計點數,並按點數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上訴人亦以其工作總時數各為600、640分鐘(見本院卷第165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上訴人於95年5月14、26、27、30日四天之行車路線名稱同為「松山-北二高-台南縣」及「台南-北二高-松山線」(見本院卷第58 頁),依路線代碼表所載之每路線工時各為260分鐘(見本院卷第78頁),如此一天跑車結果,至少需520分鐘,已逾正常工作8小時,被上訴人並據以累計點數,並按點數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上訴人亦以其工作總時數各為750、600、632、690分鐘(見本院卷第165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足徵前開作為計算「延長工時加給」基礎之點數顯與工作超時有關,致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延長工時加給」,因點數之不同而未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73至87頁,本院卷第42至69頁)。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發放之「延長工時加給」,係按駕駛行車路線長短及路況不同按日計點,於每期達一定工作績效點數而給付,是該點數與逾時工作無關云云,不足以採(見本院卷第26頁)。

⒊又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其於96年4月退休,只工作13天外

),不含「延長工時加給」時,其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伙食費、ISO安全獎金等工資,合計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為2萬多元,已逾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近1萬元(行政院86年10月16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參照),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且以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所定延長工時加給而言,上訴人每月領取「延長工時加給」僅較同月份工資多約7、8,000餘元,尚屬合理。益證計算「延長工時加給」基礎之點數,應與工作超時有關。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其正常工時之薪資,另以「延長工時加給」名義給付,因「延長工時加給」並非以工作超時所給付之加班費,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勞基法第24條所定之延長工時加給工資等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延長工時加給」具有超時工作加班費之性質等語,自屬有據。

⒋倘依上訴人所稱,應將加班費性質之「延長工時加給」列

入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工資據以核算上訴人超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者,以94年11月份上訴人所領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加給」者,其數額為53,274元,再據以加計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所定延長工作2小時內之加給工資16,093元、延長工作2小時以上之加給工資13,989元、6,821元(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每月薪資高達90,177元(53,274+16,093+13,989+6,821=90,177),顯與行政院勞委會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示,93年大客車駕駛每月之「經常性薪資」平均39,945元,非經常性薪資4,018元,合計43,963元(見原審訴字卷第61、62頁),相去甚遠,且為前開調查報告所載月薪總額之二倍以上;反觀被上訴人每月發放上訴人之薪資多為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已較前開調查報告所載月薪總額多出約1萬元,應屬合理且對勞工有利之工資,益見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常情不合。

⒌承上所述,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加給工資,不能排除勞基法

第24條第1、2款所定最低標準之適用,故有關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既屬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性質,其數額自不能較其工資(應扣除延長工時加給)按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計算之結果為低。本院爰以上訴人每月領得之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伙食費、ISO安全獎金等項合計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工資,除以工作天數,得出每月時薪,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延長工時表,分別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2小時以上,依序按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計算出附表一、二「勞基法定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經與附表一「延長工時加給」欄所示金額相較,除96年4月份只工作13天即退休,致影響延長工時加給之領取數額外,前者均較後者少約1、2萬元,合計結果,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總額為933,783元,已較上訴人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核算所得總額459,719元,多出474,064元(計算式及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之勞動條件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即屬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所定延長工時之加給工資,且其總額既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核算總額多出474,064元,對上訴人更屬有利之保障,自無違法可言。準此,上訴人自應受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延長工時加給此勞動條件之拘束,不得別事翻異,況被上訴人已給付屬於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所定「延長工時加給」之加班費予上訴人,並非未為給付,且其給付總額較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所定最低標準為高,上訴人殊無從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給工資。

七、上訴人又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假日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其自93年11月起至96年4月之假日工作加給,有違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內政部75年9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參照)。可見勞基法第39條所稱之工資,並不包含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所核算之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在內。

㈡兩造約定之假日加給工資,並無明文排除勞基法第39條規

定之適用,尚難遽認為無效,仍應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與上訴人工資(應扣除延長工時加給)按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計算之結果相較而定。本院爰以上訴人每月領得之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伙食費、ISO安全獎金等項合計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工資,除以工作天數,得出每月時薪,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假日加給表所列假日天(見本院卷第171頁、182頁反面),計算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應領之假日加給工資(已扣除被上訴人於假日當天照給之工資),如附表三「勞基法定假日加給」欄所示,經與附表三「被上訴人實發假日加給」欄所示金額相較(該數額係按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附表三假日加給表填入,見本院卷第171頁、182頁反面),前者均較後者少約1,000元,合計結果,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之假日加給總額為30,699元,已較上訴人工資按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核算所得總額19,056元,多出11,64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之勞動條件所給付之假日加日,既較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核算為多,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自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準此,上訴人自應受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假日加給此勞動條件之拘束,尤其被上訴人已給付優於勞基法第39條中段所定之假日加給工資予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再為請求。

八、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屬於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所定之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亦已給付上訴人屬於勞基法第39條中段所定之假日加給工資(已扣除被上訴人於假日當天照給之工資),均無未付或短付之情事,顯與前揭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加給等工資,洵屬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中段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1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同一訴訟標的,經擴張、減縮聲明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514,720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一 │├───┬────┬────┬────┬────┬────┬────┬────┬────┬───┬────┬────┬────┤│年.月 │工作天數│本俸 │技勤本俸│清潔獎金│伙食費 │ISO獎金 │清潔代金│總金額 │時薪 │延長工時│勞基法定│A-B差額 ││ │(備註⒈)│(備註⒉)│(備註⒉)│(備註⒉)│(備註⒉)│(備註⒉)│(備註⒉)│ │(備註 │加給(A │加班費(B│ ││ │ │ │ │ │ │ │ │ │⒊) │備註⒉) │備註⒋) │ │├───┼────┼────┼────┼────┼────┼────┼────┼────┼───┼────┼────┼────┤│93.11 │24天 │12,195元│3,983元 │1,596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4,574元│128元 │31,700元│17,024元│14,676元│├───┼────┼────┼────┼────┼────┼────┼────┼────┼───┼────┼────┼────┤│93.12 │26天 │12,602元│4,490元 │1,729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5,621元│123元 │33,960元│18,809元│15,151元│├───┼────┼────┼────┼────┼────┼────┼────┼────┼───┼────┼────┼────┤│94.01 │25天 │12,601元│4,265元 │1,662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5,528元│128元 │33,247元│15,652元│17,595元│├───┼────┼────┼────┼────┼────┼────┼────┼────┼───┼────┼────┼────┤│94.02 │24天 │11,382元│3,770元 │1,596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3,548元│123元 │33,660元│15,740元│17,920元│├───┼────┼────┼────┼────┼────┼────┼────┼────┼───┼────┼────┼────┤│94.03 │25天 │12,601元│4,340元 │1,662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5,403元│127元 │33,398元│17,833元│15,565元│├───┼────┼────┼────┼────┼────┼────┼────┼────┼───┼────┼────┼────┤│94.04 │26天 │12,195元│4,240元 │1,729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4,964元│120元 │34,085元│15,110元│18,975元│├───┼────┼────┼────┼────┼────┼────┼────┼────┼───┼────┼────┼────┤│94.05 │26天 │12,601元│4,910元 │1,729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6,040元│125元 │35,938元│18,129元│17,809元│├───┼────┼────┼────┼────┼────┼────┼────┼────┼───┼────┼────┼────┤│94.06 │24天 │12,195元│3,760元 │1,596元 │1,800元 │0元 │2,000元 │21,351元│111元 │30,675元│13,694元│16,981元│├───┼────┼────┼────┼────┼────┼────┼────┼────┼───┼────┼────┼────┤│94.07 │27天 │12,602元│5,010元 │1,796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6,208元│121元 │35,847元│16,797元│19,050元│├───┼────┼────┼────┼────┼────┼────┼────┼────┼───┼────┼────┼────┤│94.08 │26天 │12,602元│4,540元 │1,729元 │1,800元 │0元 │2,000元 │22,671元│109元 │33,347元│14,569元│18,778元│├───┼────┼────┼────┼────┼────┼────┼────┼────┼───┼────┼────┼────┤│94.09 │24天 │12,195元│3,868元 │1,596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4,427元│127元 │31,291元│17,822元│13,469元│├───┼────┼────┼────┼────┼────┼────┼────┼────┼───┼────┼────┼────┤│94.10 │26天 │12,602元│4,300元 │1,729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5,431元│122元 │33,816元│15,764元│18,052元│├───┼────┼────┼────┼────┼────┼────┼────┼────┼───┼────┼────┼────┤│94.11 │25天 │12,195元│4,146元 │1,663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4,804元│124元 │31,832元│17,667元│14,165元│├───┼────┼────┼────┼────┼────┼────┼────┼────┼───┼────┼────┼────┤│94.12 │26天 │12,602元│3,978元 │1,729元 │1,800元 │0元 │2,000元 │22,109元│106元 │32,125元│15,435元│16,690元│├───┼────┼────┼────┼────┼────┼────┼────┼────┼───┼────┼────┼────┤│95.01 │27天 │12,602元│4,770元 │1,796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5,968元│120元 │35,619元│16,620元│18,999元│├───┼────┼────┼────┼────┼────┼────┼────┼────┼───┼────┼────┼────┤│95.02 │24天 │11,382元│3,754元 │1,596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3,532元│123元 │30,744元│15,717元│15,027元│├───┼────┼────┼────┼────┼────┼────┼────┼────┼───┼────┼────┼────┤│95.03 │25天 │12,602元│4,294元 │1,663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5,359元│127元 │33,038元│15,384元│17,654元│├───┼────┼────┼────┼────┼────┼────┼────┼────┼───┼────┼────┼────┤│95.04 │26天 │12,195元│4,690元 │1,729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5,414元│122元 │35,657元│13,612元│22,045元│├───┼────┼────┼────┼────┼────┼────┼────┼────┼───┼────┼────┼────┤│95.05 │26天 │12,602元│4,467元 │1,729元 │1,800元 │0元 │2,000元 │22,598元│109元 │34,488元│9,828元 │24,660元│├───┼────┼────┼────┼────┼────┼────┼────┼────┼───┼────┼────┼────┤│95.06 │24天 │12,195元│4,050元 │1,596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4,641元│128元 │31,913元│12,139元│19,774元│├───┼────┼────┼────┼────┼────┼────┼────┼────┼───┼────┼────┼────┤│95.07 │26天 │12,602元│3,865元 │1,729元 │1,800元 │0元 │2,000元 │21,996元│106元 │33,121元│10,014元│23,107元│├───┼────┼────┼────┼────┼────┼────┼────┼────┼───┼────┼────┼────┤│95.08 │25天 │12,602元│3,945元 │1,663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5,010元│125元 │31,854元│12,240元│19,614元│├───┼────┼────┼────┼────┼────┼────┼────┼────┼───┼────┼────┼────┤│95.09 │19天 │12,195元│2,920元 │1,264元 │1,800元 │0元 │2,000元 │20,179元│133元 │27,632元│12,184元│15,448元│├───┼────┼────┼────┼────┼────┼────┼────┼────┼───┼────┼────┼────┤│95.10 │20天 │12,602元│3,535元 │1,330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4,267元│152元 │29,419元│19,798元│9,621元 │├───┼────┼────┼────┼────┼────┼────┼────┼────┼───┼────┼────┼────┤│95.11 │19天 │12,195元│3,390元 │1,264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3,649元│156元 │28,378元│17,710元│10,668元│├───┼────┼────┼────┼────┼────┼────┼────┼────┼───┼────┼────┼────┤│95.12 │20天 │12,602元│3,625元 │1,330元 │1,800元 │0元 │2,000元 │21,357元│133元 │30,703元│15,590元│15,113元│├───┼────┼────┼────┼────┼────┼────┼────┼────┼───┼────┼────┼────┤│96.01 │18天 │12,602元│3,015元 │1,197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3,614元│164元 │25,954元│16,888元│9,066元 │├───┼────┼────┼────┼────┼────┼────┼────┼────┼───┼────┼────┼────┤│96.02 │21天 │11,382元│3,430元 │1,397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3,009元│137元 │27,002元│16,756元│10,246元│├───┼────┼────┼────┼────┼────┼────┼────┼────┼───┼────┼────┼────┤│96.03 │19天 │12,602元│3,178元 │1,264元 │1,800元 │3,000元 │2,000元 │23,844元│157元 │28,100元│18,500元│9,600元 │├───┼────┼────┼────┼────┼────┼────┼────┼────┼───┼────┼────┼────┤│96.04 │13天 │9,756元 │790元 │0元 │1,800元 │0元 │0元 │12,346元│119元 │5,240元 │6,694元 │-1,454元│├───┼────┼────┼────┼────┼────┼────┼────┼────┼───┼────┼────┼────┤│合 計│706天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略)│933783元│459719元│474064元│├───┴────┴────┴────┴────┴────┴────┴────┴────┴───┴────┴────┴────┤│備註:⒈工作天數係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99年5月31日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56至170頁、182頁反面)。 ││ ⒉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以上依序為被上訴人所稱「本俸1」、「本俸2」、「本俸3」)、伙食費、ISO安全獎金、清潔代金、延││ 長(工時)加給等項金額,均係按上訴人薪資明細單記載填入(見原審調字卷第73至87頁)。 ││ ⒊時薪之計算式:每月薪資總金額÷工作天÷8小時(每天正常工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下同。 ││ ⒋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時薪×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時間×(1+1÷3)〔下以4÷3〕+時薪×延長工││ 時在2小時以上之時間×(1+2÷3)〔下以5÷3代之〕。 ││ ⒌關於上訴人延長工時之時間,詳下列附表二所示(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99年5月31日所提附表二製作,見本院卷第156至170頁 ││ 、182頁反面)。 │└──────────────────────────────────────────────────────────────┘┌──────────────────────────────────────────────────────────┐│附表二 │├───┬───┬─────────┬──────────┬───────────────────────┬─────┤│年.月 │時薪 │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 │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上 │計算式(延長工時係以分鐘為單位,須轉換成小時,│勞基法定加││ │ │(分鐘) │(分鐘) │故以「÷60」列之) │班費 │├───┼───┼─────────┼──────────┼───────────────────────┼─────┤│93.11 │128元 │2,610分 │1,815+885=2,700分 │128×2,160÷60×(4÷3)+ 128×2,700÷60×(5÷3)│17,024元 │├───┼───┼─────────┼──────────┼───────────────────────┼─────┤│93.12 │123元 │3,000分 │2,090+1,015=3,105分 │123×3,000÷60×(4÷3)+ 123×3,105÷60×(5÷3)│18,809元 │├───┼───┼─────────┼──────────┼───────────────────────┼─────┤│94.01 │128元 │2,740分 │1,710+500=2,210分 │128×2,740÷60×(4÷3)+ 128×2,210÷60×(5÷3)│15,652元 │├───┼───┼─────────┼──────────┼───────────────────────┼─────┤│94.02 │123元 │2,440分 │1,935+720=2,655分 │123×2,440÷60×(4÷3)+ 123×2,655÷60×(5÷3)│15,740元 │├───┼───┼─────────┼──────────┼───────────────────────┼─────┤│94.03 │127元 │2,825分 │2,130+665=2,795分 │127×2,825÷60×(4÷3)+ 127×2,795÷60×(5÷3)│17,833元 │├───┼───┼─────────┼──────────┼───────────────────────┼─────┤│94.04 │120元 │3,060分 │1,635+450=2,085分 │120×3,060÷60×(4÷3)+ 120×2,085÷60×(5÷3)│15,110元 │├───┼───┼─────────┼──────────┼───────────────────────┼─────┤│94.05 │125元 │3,120分 │2,310+415=2,725分 │125×3,120÷60×(4÷3)+ 125×2,725÷60×(5÷3)│18,129元 │├───┼───┼─────────┼──────────┼───────────────────────┼─────┤│94.06 │111元 │2,709分(備註⒈) │2,274分(備註⒉) │111×2,709÷60×(4÷3)+ 111×2,274÷60×(5÷3)│13,694元 │├───┼───┼─────────┼──────────┼───────────────────────┼─────┤│94.07 │121元 │3,048分(備註⒈) │2,559分(備註⒉) │121×3,048÷60×(4÷3)+ 121×2,559÷60×(5÷3)│16,797元 │├───┼───┼─────────┼──────────┼───────────────────────┼─────┤│94.08 │109元 │2,935分(備註⒈) │2,464分(備註⒉) │109×2,935÷60×(4÷3)+ 109×2,464÷60×(5÷3)│14,569元 │├───┼───┼─────────┼──────────┼───────────────────────┼─────┤│94.09 │127元 │2,756分 │2,083+764=2,847分 │127×2,756÷60×(4÷3)+ 127×2,847÷60×(5÷3)│17,822元 │├───┼───┼─────────┼──────────┼───────────────────────┼─────┤│94.10 │122元 │2,967分 │1,957+321=2,278分 │122×2,967÷60×(4÷3)+ 122×2,278÷60×(5÷3)│15,764元 │├───┼───┼─────────┼──────────┼───────────────────────┼─────┤│94.11 │124元 │3,000分 │2,263+466=2,729分 │124×3,000÷60×(4÷3)+ 124×2,729÷60×(5÷3)│17,667元 │├───┼───┼─────────┼──────────┼───────────────────────┼─────┤│94.12 │106元 │2,970分 │2,243+623=2,866分 │106×2,970÷60×(4÷3)+ 106×2,866÷60×(5÷3)│15,435元 │├───┼───┼─────────┼──────────┼───────────────────────┼─────┤│95.01 │120元 │3,120分 │2,043+447=2,490分 │120×3,120÷60×(4÷3)+ 120×2,490÷60×(5÷3)│16,620元 │├───┼───┼─────────┼──────────┼───────────────────────┼─────┤│95.02 │123元 │2,760分 │1,912+480=2,392分 │123×2,760÷60×(4÷3)+ 123×2,392÷60×(5÷3)│15,717元 │├───┼───┼─────────┼──────────┼───────────────────────┼─────┤│95.03 │127元 │2,990分 │1,716+253=1,969分 │127×2,990÷60×(4÷3)+ 127×1,969÷60×(5÷3)│15,384元 │├───┼───┼─────────┼──────────┼───────────────────────┼─────┤│95.04 │122元 │3,037分 │1,424+163=1,587分 │122×3,037÷60×(4÷3)+ 122×1,587÷60×(5÷3)│13,612元 │├───┼───┼─────────┼──────────┼───────────────────────┼─────┤│95.05 │109元 │2,930分 │818+84=902分 │109×2,930÷60×(4÷3)+ 109×902÷60×(5÷3) │9,828元 │├───┼───┼─────────┼──────────┼───────────────────────┼─────┤│95.06 │128元 │2,450分 │1,386+68=1,454分 │128×2,450÷60×(4÷3)+ 128×1,454÷60×(5÷3)│12,139元 │├───┼───┼─────────┼──────────┼───────────────────────┼─────┤│95.07 │106元 │2,500分 │1,341+60=1,401分 │106×2,500÷60×(4÷3)+ 106×1,401÷60×(5÷3)│10,014元 │├───┼───┼─────────┼──────────┼───────────────────────┼─────┤│95.08 │125元 │2,480分 │1,474+67=1,541分 │125×2,480÷60×(4÷3)+ 125×1,541÷60×(5÷3)│12,240元 │├───┼───┼─────────┼──────────┼───────────────────────┼─────┤│95.09 │133元 │2,160分 │1,390+180=1,570分 │133×2,160÷60×(4÷3)+ 133×1,570÷60×(5÷3)│12,184元 │├───┼───┼─────────┼──────────┼───────────────────────┼─────┤│95.10 │152元 │2,400分 │1,985+784=2,769分 │152×2,400÷60×(4÷3)+ 152×2,769÷60×(5÷3)│19,798元 │├───┼───┼─────────┼──────────┼───────────────────────┼─────┤│95.11 │156元 │2,280分 │1,895+368=2,263分 │156×2,280÷60×(4÷3)+ 156×2,263÷60×(5÷3)│17,710元 │├───┼───┼─────────┼──────────┼───────────────────────┼─────┤│95.12 │133元 │2,290分 │1,871+517=2,388分 │133×2,290÷60×(4÷3)+ 133×2,388÷60×(5÷3)│15,590元 │├───┼───┼─────────┼──────────┼───────────────────────┼─────┤│96.01 │164元 │2,040分 │1,770+305=2,075分 │164×2,040÷60×(4÷3)+ 164×2,075÷60×(5÷3)│16,888元 │├───┼───┼─────────┼──────────┼───────────────────────┼─────┤│96.02 │137元 │2,415分 │1,885+586=2,471分 │137×2,415÷60×(4÷3)+ 137×2,471÷60×(5÷3)│16,756元 │├───┼───┼─────────┼──────────┼───────────────────────┼─────┤│96.03 │157元 │2,240分 │1,765+685=2,450分 │157×2,240÷60×(4÷3)+ 157×2,450÷60×(5÷3)│18,500元 │├───┼───┼─────────┼──────────┼───────────────────────┼─────┤│96.04 │119元 │1,420分 │579+310=889分 │119×1,420÷60×(4÷3)+ 119×889÷60×(5÷3) │6,694元 │├───┴───┼─────────┼──────────┼───────────────────────┼─────┤│合 計 │71,000分 │47,425+12,181=59,606│(略) │459,719元 ││ │不含備註⒈工時 │分,不含備註⒉工時 │ │ │├───────┴─────────┴──────────┴───────────────────────┴─────┤│備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4年6月至8月之勤怠總表,只能提出發車時間,而無法提出收班時間,且無行車憑單,經兩造合意以93年││ 11月至96年4月扣除上開3個月,其餘月份之收班時間減去發車時間除以工作天數所得之平均值(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 ⒈關於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時間,除94年6月至8月外,總計71,000分(上訴人誤為47,425分,見本院卷第149、170頁),工作 ││ 天數共629天(000-00-00-00= 629;見本院卷第155頁),以94年6月、7月、8月工作天數依序為24天、27天、26天,延長時││ 間依序為2,709分【計算式:71,000(分)÷629(天)×24(天)≒2,709(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048分【計算式 ││ :71,000(分)÷629(天)×27(天)≒3,048(分)】、2,935分【計算式:71,000(分)÷629(天)×26(天)≒2,935(分)】。 ││ ⒉關於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之時間,總計59,606分(47,425+12,181=59,606;上訴人誤為12,181分,見本院卷第149、170頁), ││ 工作天數共629天,94年6月、7月、8月之延長時間依序為2,274分【計算式:59,606(分)÷629(天)×24(天)≒2,274(分)】、││ 2,559分【計算式:59,606(分)÷629(天)×27(天)≒2,559(分)】、2,464分【計算式:59,606(分)÷629(天)×26(天)≒ ││ 2,464(分)】。 │└──────────────────────────────────────────────────────────┘┌───────────────────────────────────────┐│附表三 │├───┬───┬────┬──────────┬────────┬──────┤│年.月 │時薪 │假日天數│被上訴人實發假日加給│勞基法定假日加給│差額 │├───┼───┼────┼──────────┼────────┼──────┤│93.11 │128元 │0天 │0元 │0元 │(略) │├───┼───┼────┼──────────┼────────┼──────┤│93.12 │123元 │1天 │1,502元 │123×8=984 │(略) │├───┼───┼────┼──────────┼────────┼──────┤│94.01 │128元 │0天 │0元 │0元 │(略) │├───┼───┼────┼──────────┼────────┼──────┤│94.02 │123元 │2天 │3,217元 │123×8×2=1968元│(略) │├───┼───┼────┼──────────┼────────┼──────┤│94.03 │127元 │0天 │0元 │0元 │(略) │├───┼───┼────┼──────────┼────────┼──────┤│94.04 │120元 │2天 │3,085元 │120×8×2=1920元│(略) │├───┼───┼────┼──────────┼────────┼──────┤│94.05 │125元 │1天 │1,565元 │125×8=1,000元 │(略) │├───┼───┼────┼──────────┼────────┼──────┤│94.06 │111元 │0天 │0元 │0元 │(略) │├───┼───┼────┼──────────┼────────┼──────┤│94.07 │121元 │2天 │3,126元 │121×8×2=1936元│(略) │├───┼───┼────┼──────────┼────────┼──────┤│94.08 │109元 │1天 │1,483元 │109×8=872元 │(略) │├───┼───┼────┼──────────┼────────┼──────┤│94.09 │127元 │0天 │0元 │0元 │(略) │├───┼───┼────┼──────────┼────────┼──────┤│94.10 │122元 │1天 │1,498元 │122×8=976元 │(略) │├───┼───┼────┼──────────┼────────┼──────┤│94.11 │124元 │1天 │1,468元 │124×8=992元 │(略) │├───┼───┼────┼──────────┼────────┼──────┤│94.12 │106元 │1天 │1,443元 │106×8=848元 │(略) │├───┼───┼────┼──────────┼────────┼──────┤│95.01 │120元 │2天 │3,111元 │120×8×2=1920元│(略) │├───┼───┼────┼──────────┼────────┼──────┤│95.02 │123元 │2天 │3,009元 │123×8×2=1968元│(略) │├───┼───┼────┼──────────┼────────┼──────┤│95.03 │127元 │0天 │0元 │0元 │(略) │├───┼───┼────┼──────────┼────────┼──────┤│95.04 │122元 │2天 │3,191元 │122×8×2=1952元│(略) │├───┼───┼────┼──────────┼────────┼──────┤│95.05 │109元 │1天 │1,519元 │109×8=872元 │(略) │├───┼───┼────┼──────────┼────────┼──────┤│95.06 │128元 │0天 │0元 │0元 │(略) │├───┼───┼────┼──────────┼────────┼──────┤│95.07 │106元 │1天 │1,482元 │106×8=848元 │(略) │├───┼───┼────┼──────────┼────────┼──────┤│95.08 │125元 │0天 │0元 │0元 │(略) │├───┼───┼────┼──────────┼────────┼──────┤│95.09 │133元 │0天 │0元 │0元 │(略) │├───┼───┼────┼──────────┼────────┼──────┤│95.10 │152元 │0天 │0元 │0元 │(略) │├───┼───┼────┼──────────┼────────┼──────┤│95.11 │156元 │0天 │0元 │0元 │(略) │├───┼───┼────┼──────────┼────────┼──────┤│95.12 │133元 │0天 │0元 │0元 │(略) │├───┼───┼────┼──────────┼────────┼──────┤│96.01 │164元 │0天 │0元 │0元 │(略) │├───┼───┼────┼──────────┼────────┼──────┤│96.02 │137元 │0天 │0元 │0元 │(略) │├───┼───┼────┼──────────┼────────┼──────┤│96.03 │157元 │0天 │0元 │0元 │(略) │├───┼───┼────┼──────────┼────────┼──────┤│96.04 │119元 │0天 │0元 │0元 │(略) │├───┴───┼────┼──────────┼────────┼──────┤│合 計 │20天 │30,699元 │19,056元 │差額11,643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