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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呂榮達

李昭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上 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之準備㈠狀(原審卷㈠32頁)主張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於原審歷次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以言詞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或援引上開書狀為主張,自非得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有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為主張,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但被上訴人僅係於同一原因事實下,追加請求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其為上開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榮達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7日簽訂委任合約,服務於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負責保險之招攬及相關之保戶服務事宜。呂榮達於委任期間,以不正當手段,多次招攬訴外人王碧君投保,向被上訴人領取招攬津貼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16萬7,884元,經王碧君於96年8月間申訴後,呂榮達不實招攬契約均已解除,被上訴人並退還王碧君保險費387萬9,603元,依委任合約書第1條、第4條、92年版展業制度第7條第2項、96年版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呂榮達返還上開116萬7,884元。再呂榮達於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長盃競賽期間原招攬總業績為106萬6,767元,獲被上訴人補助其本人及1名眷屬參加國外表揚大會,惟扣除王碧君投保部分之業績後,呂榮達競賽業績應為92萬6,069元,未達雙人獎資格,依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長盃競賽獎勵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呂榮達應返還受補助眷屬之團費3萬7,200元。又依被上訴人MDRT(The Million Dollar Round Table)會員獎勵辦法規定,呂榮達95年業績原招攬總業績計1,242萬9,364元,達MDRT超級會員(COT)之標準,被上訴人補助呂榮達MDRT超級會員(COT)會員報名費美金500元及參加年費補助美金1,500元,呂榮達同時取得當年度高峰會員資格,獲被上訴人補助攜伴參加高峰會議海外旅遊,被上訴人另增加補助1,500元美金,惟扣除王碧君投保部分之業績後,呂榮達之業績應為1,044萬8,211元,僅達MDRT會員資格,依上開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呂榮達應返還超額補助費用共計美金3,050元,折算新臺幣為10萬1,328元(匯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受補助眷屬之團費3萬4,000元。

合計呂榮達應返還134萬0,412元(1,167,884+37,200+101,328+34,000=1,340,412),經抵扣呂榮達96年8月報酬17萬2,776元及9月報酬8萬3,334元後,呂榮達應返還被上訴人108萬4,302元。李昭慧為呂榮達之保證人,依約應與呂榮達負連帶返還之責。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復於本院主張呂榮達於受領津貼、獎勵金及補助費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扣除王碧君投保部分之業績後,其溢領部分,已失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於同一聲明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息事寧人之方式與王碧君達成和解,並非認呂榮達有何招攬不當而退款,被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均為其讓步之結果,與呂榮達之招攬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呂榮達返還報酬,而呂榮達基於委任契約所受報酬,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呂榮達向王碧君招攬之保險,符合92年版展業制度第7條第4項、96年度版展業制度第6條第4項、第七屆董事長盃獎勵辦法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始得請求呂榮達依上開辦法領取之獎金及眷屬補助費,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與王碧君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非得依MDRT會員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呂榮達返還超額補助費及補助眷屬團費。呂榮達為王碧君規劃保險理財,係依被上訴人之規定為之,並向王碧君充分說明,王碧君自己決意投保,未於保險單送達後10日內撤銷保險契約,且自行繳交保費,被上訴人亦認為保費係王碧君能力範圍內所能負擔,而保單之變更、解約及質借,均須王碧君簽名決定,於保單可能停效前,被上訴人亦通知王碧君,各項保險均係王碧君自行操作,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王碧君亦曾上網及撥打免費申訴電話查詢,非呂榮達所主導或代為操作。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曾命被上訴人提出呂榮達不當招攬之違法事證,被上訴人僅能提出王碧君96年8月13日申訴書所指3張未經其授權即代為簽收保單簽單,提不出其他不當招攬之事證,而王碧君指訴未經其同意簽收保單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亦發函撤回撤銷呂榮達業務員之登錄,改為註銷登錄,足證呂榮達無不正當之招攬行為。又縱認呂榮達招攬行為有疏失,被上訴人未確實進行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李昭慧雖擔任呂榮達之保證人,惟擔保範圍僅為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委任報酬,自非在保證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呂榮達與被上訴人簽有委任合約書,服務於被上訴人臺北分

公司,職司保險之招攬及相關之保戶服務事宜,委任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李昭慧為呂榮達之職務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有展業服務人員保證書。

㈡呂榮達於委任期間,曾招攬王碧君投保被上訴人保險契約53筆,其中傳統型保單11筆、投資型保單42筆。

㈢因王碧君於96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訴,申訴內容為呂榮達

係以空白表單交付其簽名,並未詳實告知表單內容,其不解呂榮達係如何操作致其產生鉅額負債,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所有保件之保費。經被上訴人與王碧君協商後,王碧君出示如被證5所示之聲明書(原審卷㈠59頁),被上訴人則返還王碧君所繳納之保險費371萬0,868元。

㈣王碧君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呂

榮達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告訴,則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44號起訴在案,現仍在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㈤被上訴人計算應返還之津貼、獎金及補助費共134萬0,412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呂榮達返還溢領津貼、獎金及補助費有無理由

?⒈按被上訴人與呂榮達間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以及

甲方(即被上訴人)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呂榮達)應得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原審卷㈠3頁),再被上訴人92年版展業制度第7條第2項規定:「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在二年內短期死亡者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原審卷㈠79頁背面),96年版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原審卷㈠16頁背面),有被上訴人與呂榮達所簽委任合約書、被上訴人92年及96年版展業制度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呂榮達於委任期間,如有以不正當手段攬者,其得依上開契約及展業制度之規定請求呂榮達返還溢領之招攬津貼及獎金,係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展業制度之二項規定,並無如同條文第4項:「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按92年版及96年版展業制度均同),被上訴人應證明呂榮達所向王碧君所招攬之契約無效,始得依上開第4項規定請求呂榮達返還溢領金額,不得逕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惟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之文字雖僅為「……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未言及未能扣回者,得否追回,然不能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中扣回,即應追回,此乃當然之理,第4項所規定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係重申此旨,非謂於契約無效時,始得重新計算,追回溢領金額。縱認第2項僅規定扣回,不包含追回,且未包括獎金部分,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開本不應計算之業績,所發放之津貼及獎金,經發現扣除重新核算後,呂榮達溢領之部分,仍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呂榮達返還溢領部分之津貼及獎金,亦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次按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長盃競賽獎勵辦法第7條第2項第2

款及第3款規定:「若發生違反法令或不當展業等情事,經公司正式書面警告二次(含)以上者,競賽期間取消其參賽資格,頒獎前取消其得獎資格,頒獎後則取消獎勵資格,獎項收回。若日後因契變、契撤、解約或違反移轉件管理規定致影響得獎資格者,將追回相關費用及榮譽。」(原審卷㈠19頁正面),被上訴人MDRT會員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若日後因契變、契撤、解約或違反移轉件管理規定致影響得獎資格者,已核發之獎勵,將予以追回。」(原審卷㈠27頁正面),有上開二辦法在卷可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二規定所稱之相關費用及獎勵,自包含被上訴人所發予呂榮達之個人補助費用及其眷屬之補助費用。又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其各種獎勵辦法,無非在鼓勵所屬業務人員創造業績,增加其營業收入,並以業務人員創造業績之多寡予以獎勵,而保險業務人員之業績即其所招攬之保單,是以被上訴人訂立上開二辦法之目的及獎勵之公平性而言,上開二規定所謂致影響得獎資格者,並不以可歸責於業務人員之事由為限,凡發生契約變更、撤銷或解約情形,致影響得獎之計算基礎者均屬之,故解釋上開二規定所謂「若日後因契變、契撤、解約或違反移轉件管理規定」,僅為「致影響得獎資格者」之例示情形,並非以此為限,參酌前開92年或96年版展業制度規定受任人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者,即應扣除該部分之津貼及獎金之規定,按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主張如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者,得適用上開二辦法之規定,請求返還依該二辦法所發之補助費用,應為足取。上訴人雖辯稱第七屆董事長盃競賽獎勵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須以正式書面警告二次為要件,上開MDRT會員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則屬故意疏漏此要件云云。惟第七屆董事長盃競賽獎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取消競賽資格之程序,同條第3款則係規定影響得獎資格者,追回相關費用及榮譽,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取消競賽資格,即不能參加競賽,而影響得獎資格者,可能僅係因剔除某些保單,不予計算而已,是依上開第3款規定追回相關補助費用時,自無須有二次以上之書面警告為其要件,上開MDRT會員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與第七屆董事長盃競賽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相同,非故意疏漏書面警告二次之要件,被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表明依該條第3款之規定而為請求,惟已於本院補充之(本院卷㈢26頁反面),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⒊被上訴人主張呂榮達向王碧君招攬保險時,未向王碧君說明

投保保險契約內容、未針對其收入能力合理規劃、未解說產品之特性、誇大說明表示得以投資型保單賺的錢來繳傳統型的保單,卻未說明投資型保單有投資損益問題,誘使其預先簽立多份空白要保書面等相關投保文件,並以終止舊保險契約以解約金購買新契約,或以保單質借方式借款購買新契約,陸續投保保險契約達53張,又於王碧君填寫高額保險狀況問卷及高額保險生存調查時,刻意誤導、唆使保戶,以不實告知等不正當手段向王碧君招攬保險等情,業據其提出王碧君之申訴書、投保明細、保單問題彙總表、保單提領狀況明細、聲明書及退款支票、同意與王碧君解約退費之原因、高額保險財務狀況問卷、王碧君與呂榮達之偵查筆錄、王碧君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王碧君投保資金流向整理表、保單借款約定書、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844號起訴書(原審卷㈠5-12、101-104、134-135、242-244、3

06、324-333、㈡71、80、83、85-90、本院卷㈠147-152、㈡48-68、204-216頁)、王碧君投保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及申訴資料(均外放),並援引王碧君及黃慶忠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觀諸王碧君由呂榮達招攬之投保明細及要保書等契約文件,

王碧君自94年9月30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1年10月又1日之期間內,共投保傳統型保單11筆、投資型保單42筆,其中投資型保單總保費為3,517萬0,900元,傳統型保單總保費98萬9,727元,每筆保單均申請借款,借款額度均為最高額,借款總額為1,904萬6,660元,實際提領983萬2,565元,其間投資型保單不斷解約,再重新投保,計中途解約27筆,此種投保方式,係將投保當作投資,與保險制度相違,並非良善,且非嫻熟保險業務者,不能致之。王碧君為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月入4萬餘元,年收入約70萬元,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上開投保保費,而投資型保單所投資基金本有風險,並非能保證獲利,且需支付保險公司手續費等費用,均為呂榮達所明知。然呂榮達於王碧君要保時填寫展業人員報告書中,關於王碧君財產估計,最初投保時即94年9月30日填寫300萬元,已有不實,最後一筆96年7月31日時竟填寫為3,500萬元(見外放證物),更屬誇張不實。又王碧君於95年7月28日後將其薪水撥入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呂榮達,為呂榮達所自承,而呂榮達於收受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即代王碧君處理保費等信用卡帳務問題,更於王碧君無法支付信用卡帳款時代為墊款,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呂榮達訴請王碧君清償借款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再由該案卷所附二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呂榮達另有為王碧君挑選基金之情事,可知呂榮達不但已取得王碧君相當程度之信任,並積極介入王碧君之投保事宜,此由上訴人所提出王碧君於96年7月21日之電子郵件:「謝謝您…辛苦了等我真正畢業後您可以把一些事丟回來給我了…」(原審卷㈠51頁),亦可見一斑。

⑵證人王碧君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學校當時與被上訴人簽約,

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呂榮達是因為辦理學生平安保險的名義進來學校,他向我推銷保險;我當時是在職進修,是學校附設幼稚園的老師;投保的傳統型的(保險)應該都是長期的,投資型的我並不知道,他(呂榮達)都是拿空白表格給我簽,沒有向我解釋這些表格作何用途,我基於相信他都有簽;保費都是信用卡去刷;其實我沒有經手我自己的保單,他會請我去問信用卡銀行要繳多少錢,他會幫我去繳,但是錢從我的郵局帳戶出去;因為他有我郵局帳戶的存摺與印章,他會幫我去郵局領錢拿去繳信用卡帳單;每次都刷幾十萬為單位,超過一百萬元,初期金額大概十萬元以上,後來漸漸累積到一百萬元;(你如何知道你每期要繳多少保費?)這些都是他那邊在管理,所以他可能從我投資型的保單解約,然後把資金拿回來,但是我完全不知道他是這樣操作的,我不知道有這麼多投資型保單一直被解約又加保新的;我當時並沒有去瞭解,因為我當時在念書又要工作;(一個月一百多萬的金額你認為要從哪裡來?)他告訴我投資型保單有賺錢;(你認為要多少本金一個月可以賺到一百萬元?)我對投資沒有概念;我記得呂榮達有拿給我一張填寫自己每一年收入財務狀況的調查表,那時候我記得有一個年收入的地方,我本來不知道,要照實寫,呂榮達說服我說因為我現在有在投資,可以寫某個數字,我就照他說的寫,印象中好像一百萬元以上,可是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一千二百多萬的數字是如何來的?)他說的我就寫了,因為基金是他在操作;(後來你去找公司狀況如何?)發現我有很多投資型保單被解約又加保,有些甚至是在賠錢的狀況下就解約,發現我是被騙了,覺得沒有賺錢,還欠那麼多錢,月底還要繳信用卡的錢;我一直以為投資型保單可能只有幾份而已,沒想到是以數十份來計算,傳統型保單也是一年要繳很多錢,超過我預期,我認為應該只有三份;傳統型的部分,我知道我有一些高額的醫療險,他說辛苦三年以後就會有很好的保障,投資型的部分,他說會賺錢來繳保費;後來我才發現有些保單,他甚至沒有拿給我,他自己簽我的名字送給公司,所以有些保單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本來是不願意讓我把錢拿回來,後來發現有一些不是我簽的,協調後把錢全部退還給我,但不包含基金那邊賠的60幾萬元;我印象有一次他要出國,他說如果有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要問我保單的事,就跟他說等我的業務員回來再問我的業務員就好了,不要打電話來問我;呂榮達在招攬保險時有問我過我每月薪水多少及存款多少,是在他剛認識我的時候,之後就沒有再問過,因為他已經有了我的存摺;呂榮達要保時,是拿空白文件,跟我說過很多話,但都是概略性的解說,沒有針對我投保產品內容解說,我問他很多問題,但他都講到我似懂非懂的,講到好像再問下去我自己是白痴一樣;當時他沒有跟我講他是怎麼操作的,甚至我簽的時候不知道我簽的是要保書還是保單借款等等,他只有大概跟我說可以用投資型的錢來付傳統型的錢;保單借款文件都是空白的,他都拿一整疊讓我簽,至於借款金額他都是跟我貸最高額,電話確認也叫我說是最高額;被上訴人的信件分很多種,我不會特別去記上面的保單號碼是屬於哪份保單的,因為後來所有投資型的保單都是在呂榮達那邊,我手上初期只有拿過幾份傳統型的,投資型的保單我幾乎都沒有看過,到現也還沒有看過,所以被上訴人寄來的信件,我也不會知道是屬於哪一份保單,那些信件的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115-123頁)。可知呂榮達確有不當招攬之手段。上訴人雖辯稱王碧君立場偏頗,證詞難期客觀為不可採云云。惟查,王碧君固與上訴人處於對立之狀態,其所證關於有部分要保書等文件非其所簽或未經其同意,投資型保單部分完全不知情部分之證詞,衡諸其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固與事實不符,雖非可採。然王碧君為本件之要保人,其所證呂榮達招攬保險之經過、簽署大量空白文件、保單高額質借或解約,以繳交新保單或傳統型保單保費、填寫財產狀況說明之情形、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呂榮達、呂榮達幫其繳納信用卡帳款及如何與被上訴人電訪人員應答等部分證詞,則與前開物證相符,該部分之證詞,自為足取。

⑶證人即曾負責被上訴人客戶申請之黃慶忠於本院證稱:在進

台壽(即被上訴人)之前,在三商美邦人壽擔任3年多申訴主管,相關爭議類型已經看過很多,本件招攬類型,認定是過度銷售,以單養單,且叫客戶過度擴張信用卡額度來繳保費,是對客戶風險沒有做好評估與控管,而且本身買的保單是投資型保單,本來就具有投資風險,一再請客戶擴張信用卡額度去繳保險費,這樣的招攬型態對客戶的風險性是很大的;處理本件申訴,第一看客戶擁有投資型保單數目,記得是50幾張,一般不是投資型保單也有10幾張,以月收入5萬元的老師來說,是負擔不起的,上訴人不斷請客戶把投資型保單解約再另外買新保單,在投資型保單來講,是沒有必要這樣做的;其實對方(即王碧君)一開始就說上訴人的招攬方式不當,且以此為主張,我們也是這樣認定;判斷的部分並不是由公司主管指示,而是我們依據相關事實來認定,就算現在問我,我還是說這個招攬行為是不正當的等語(本院卷㈢9頁反面至10頁正面)。上訴人雖辯稱黃慶忠之證詞,係屬其個人判斷,並不可採云云。然查,黃慶忠雖就王碧君保單之種類及數量,雖與王碧君實際投保之數量不符,然其處理該事件至本院作證明,已三年餘,且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至他公司任職,就保單數量之記憶難免與事實有所出入,但其證述處理王碧君申訴事件之經過,及王碧君之保險有以高額保單借款、不斷擴大保險人信用卡額度刷卡給付保險費、中途解約、以單養單等情事,確與事實相符,而依其處理相類事件之經驗,證稱呂榮達之招攬手段不正當,應堪憑採。

⑷呂榮達受被上訴人委任,負責招攬保險業務等事宜,並領有

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5條),惟其竟以上開手段招攬王碧君投保,所圖無非豐厚之津貼、獎金及補助,自非正當,被上訴人主張呂榮達以不正當手段向王碧君招攬保險,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扣除向王碧君招攬之保單後,重新核算呂榮達應領之津貼、獎金及補助費之差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134萬0,41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今呂榮達既係以不正當手段向王碧君招攬保險,被上訴人依前開⒈、⒉所述之委任合約、展業制度及獎勵辦法或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呂榮達返還上開溢領金額,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息事寧人之方式與王碧君達成和

解,並非認呂榮達有何招攬不當而退款,王碧君並請立法委員林德福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董事長朱炳昱關切,而當時朱炳昱因涉嫌內線交易正值檢察官偵查中,告誡呂榮達配合被上訴人之處理,不能讓王碧君將此事在媒體上曝光,被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係和解讓步之結果,與呂榮達之招攬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王碧君申訴案件之簽辦文件、中央通訊社96年10月16日新聞、王碧君於原審證述其表嫂要向壹週刊爆料之證詞、王碧君之聲明書、被上訴人97年3月28日函文為證。惟查,被上訴人雖係與王碧君達成和解,註銷王碧君所有保單,將保費退還給王碧君,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向呂榮達主張應賠償與王碧君和解所退還保費之損害,而係主張應扣除呂榮達以不正當手段向王碧君招攬保單之業績,重新計算後,呂榮達所應返還溢領之津貼、獎金及補助費,與王碧君達成之和解,顯無直接關聯,自非得執被上訴人與王碧君係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而謂呂榮達無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之情事。況若呂榮達無前開⒊所述之不正當手段向王碧君招攬保險之情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又何須與王碧君達成和解,所退還之保費又高達371萬0,868元?至於被上訴人處理王碧君之申訴文件,雖未提及呂榮達有何不正當之行為,惟於處理申訴事件之證人黃慶忠於96年8月27日簽呈說明中即載有「……並請葉協理協助與呂榮達洽談確認扣回佣督事宜。」黃慶忠並於本院證稱:在協調會上公司主管並沒有當場說上訴人招攬是沒有不當的,因為協調會是針對客戶來協商,就業務員部分,我們會請雙方再做確認,如果業務員沒有意見,就會朝協調結果來處理;我不知道公司主管有無跟上訴人表示過本件招攬是沒有問題的;我有參加過一次內部會議,曾經表示過像這種招攬方式是有很大爭議,而且不被保險局認可等語(本院卷㈢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處理王碧君申訴時,並未承認為呂榮達之招攬為正當。至於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林德福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董事長朱炳昱,而朱炳昱亦因涉嫌內線交易曾遭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碧君之表姊有表示要向壹週刊爆料等情,惟否認要求呂榮達配合,亦否認與達成和解有關。查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有其會計制度,董事會及董事長之決策須向股東會負責,是立法委員之關切及朱炳昱遭偵查有無涉嫌內線交易及向壹週刊爆料等情,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之決策,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上開因素與王碧君達成和解,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呂榮達為王碧君規劃保險理財,係依被上訴人

之規定為之,並向王碧君充分說明,王碧君自己決意投保,未於保險單送達後10日內撤銷保險契約,且自行繳交保費,被上訴人亦認為保費係王碧君能力範圍內所能負擔,而保單之變更、解約及質借,均須王碧君簽名決定,於保單可能停效前,被上訴人亦通知王碧君,各項保險均係王碧君自行操作,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王碧君亦曾上網及撥打免費申訴電話查詢,足見非呂榮達所主導或代為操作云云。然查,王碧君是否自行決定投保,與呂榮達是否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係屬二事,而本件所重者為呂榮達是否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而非王碧君是否基於自由意思而為投保。本件呂榮達固依被上訴人之規定為王碧君保險理財規劃,交付規劃建議書予王碧君,且向王碧君解說,王碧君亦未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撤銷保險,並曾上網及撥打免付費電話查詢等情。惟依王碧君所證呂榮達所為說明均使其似懂非懂,並依建議為保單借款,曾大量簽署空白文件,解約又重新投保,而王碧君之保險費係由刷信用卡支付,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時,呂榮達即請王碧君打電話向發卡銀行調高額度,信用卡帳款,則由王碧君郵局帳戶提領繳交,王碧君於95年7月28日以後更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呂榮達,由其代為處理帳務事宜,於存款不足時,並代墊款項(詳如前開⒊所述),上開行為雖係王碧君同意或授權,然呂榮達無視於王碧君之經濟能力,建議以保單質借、投資型保單解約等方式,繳交保費,取得並利用王碧君之信任,於王碧君忙於工作及學業之際,大量操作投資型保單,將保險導為高風險之財務操作,實難謂無不正當之手段。又王碧君於交付其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固仍持有金融卡,得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惟並未妨礙呂榮達代其處理信用卡帳款及為其墊款之事宜。上訴人雖援引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37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人廖翊合之證詞,證明王碧君拜託呂榮達借款相助,且無任何指摘云云。但由廖翊合於該案之證詞亦可知呂榮達確有為王碧君調度款項,以繳納信用卡,且廖翊合僅係於呂榮達之旁,聽聞呂榮達與王碧君之通話,並不足以證明呂榮達之招攬過程係屬正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保服課長蔡淑卿與王碧君於96年7月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㈢94頁),辯稱王碧君確自行決定其投保及投資操作云云。惟經本院於10 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該光碟(本院卷㈢83頁)所聞,蔡淑卿打電話予王碧君時,王碧君正趕著出門,不欲接受訪問,在蔡淑卿勉強之下,亦僅為「hmm」(或上訴人所稱之「嗯」)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王碧君有了解蔡淑卿之問題,且為真實之回答,而王碧君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急著要出去,之前呂榮達有用mail跟我說過,他要去大陸,如果這中間公司有打電話來,叫我不要講太多等語(本院卷㈢83頁反面),是上開光碟及譯文並不足以證明呂榮達所辯為真,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曾命被上訴人提出呂榮達不當招攬之違法事證,被上訴人僅能提出王碧君96年8月13日申訴書所指3張未經其授權即代為簽收保單簽單,提不出其他不當招攬之事證,而王碧君指訴未經其同意簽收保單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亦發函撤回撤銷呂榮達業務員之登錄,改為註銷登錄,足證呂榮達無不正當之招攬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撤銷呂榮達之保險業務員之登錄,呂榮達向金管會陳情,金管會曾發函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就王碧君告訴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將撤銷登錄改為註銷登錄,固有壽險公會、金管會及被上訴人間往來之函文(原審卷㈠25

2、311、313、本院卷㈠120、121、㈡160-167頁)在卷可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發函文,始終認呂榮達有不正當之招攬行為,其中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向金管會函文中,雖表示有確實執行財務核保評估王碧君填寫之「高額保險財務狀況問卷」、「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並對王碧君之訪查,考量保戶之投保動機明確、投保意願確實,且告知財務狀況良好,故依正常程序核保等語(本院卷㈠121頁),惟上開函文,係因呂榮達向金管會申訴,金管會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為免其疏失而向金管會陳稱皆依正常程序核保,自不足以上開文句,認被上訴人向金管會表示呂榮達無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此觀該函文中僅接上開文字後亦載:「事實2:呂榮達以誘使保戶王碧君投保……」亦明。又王碧君告訴呂榮達涉犯偽造文書罪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㈠172-178頁),然檢察官偵查之重點,係在於呂榮達有無偽造王碧君之簽名、王碧君是否同意或授權呂榮達為投保事宜,不及於呂榮達是否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為本件呂榮達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向壽險公會將原為撤銷呂榮達業務員登錄,改為註銷登錄處分,與判斷呂榮達是否以不正當之手段招攬保險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再依被上訴人與呂榮達間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依本合約應給付乙方(即呂榮達)之報酬,或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其他款項,乙方同意如有對甲方應負之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甲方得使抵銷權抵銷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欠呂榮達96年8月報酬17萬2,776元、98年9月報酬8萬3,33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返還報酬等134萬0,412元債權,依上開約定與呂榮達之上開報酬債權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呂榮達返還108萬4,302元(1,340,412-172,776-83,334=1,084,302)。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係於本院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其於原審即以被上訴人未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規範、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及人身保險業高額保險契約招攬及核保自律規範審核,應自負其責,呂榮達如有不當手段招攬,於受任期間,早遭被上訴人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查核糾正,其所為與有過失抗辯,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有上開抗辯,惟稽其抗辯之意旨,係在說明其無不正當之招攬行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非屬於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然上訴人於原審所上開抗辯,得為援引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用,本件又係二審終結案件,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按諸上揭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提出。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並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惟此係以被害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被害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如於被害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被害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92年96年版展業制度、第七屆董事長盃競賽獎勵辦法、MDRT會員獎勵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榮達返還溢領之津貼、獎金及補助費,並非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呂榮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溢領之津貼、獎金及補助費,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稽核及審核程序,遽准王碧君之投保,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其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法人,有關內部稽核、審核程序,皆係由其使用人為之,按諸上開說明,呂榮達亦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自非得以被上訴人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就此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李昭慧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李昭慧為呂榮達之保證人,依約應與呂榮達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提出展業服務人員保證書(原審卷㈠35頁)為憑。上訴人對於上開保證書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並非損害賠償,非在李昭慧保證之範圍云云。查上開保證書約定:「具保證人李昭慧今保證呂榮達……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任展業服務人員期間,格遵政府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保證書存證。……」其將損害與損失併列,顯然保證之範圍非僅限於損害賠償,尚包括呂榮達違反法令規章,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在內,今呂榮達對於王碧君有不當手段招攬之行為,已如前述,致被上訴人不應發而溢發津貼、獎金及補助費予呂榮達,難謂無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況呂榮達之不正當手段招攬行為,就呂榮達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言,亦構成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溢發之津貼等,係屬其損害,應予返還,亦非無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人事保證約定,請求李昭慧應與呂榮達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呂榮達有不正當手段向王碧君招攬保險,李昭慧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不正當招攬保險之行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本件請求不在李昭慧之保證範圍,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與呂榮達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92年及96年版展業制度、第七屆董事長盃競賽獎勵辦法、MDRT會員獎勵辦法及其與李昭慧間之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8萬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