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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孟賢花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沈豪宏

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84年7月5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展業五課七區花蓮通訊處業務專員,並於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周吳龍招攬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周吳龍)(下稱系爭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因該保單係周吳龍之祖母出資,周吳龍稱須數日考慮風險,伊乃應其要求將要保契約書等文件留下,3日後經周吳龍之姐周𨦫通知拿取已填好之要保契約書及相關文件,惟伊曾以電話向周吳龍求證要保書確為其所簽。而系爭保險於95年及96年間均有獲利,97年9月係因被上訴人策略及操盤不善始致周吳龍投資金額虧損246,355元。而周𨦫於97年11月27日至被上訴人花蓮營業處問罪,被上訴人展業處經理及課長為平息客戶怒氣及維持公司商譽,雖同意解約,但伊於招攬保險過程中並無任何錯誤。況被上訴人平時僅教育伊需將要保書交由客戶簽名,其他文件則可由客戶委託辦理,故伊所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免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㈡又伊已於98年10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自應按伊任職年資(

13.5 年)給付資遣費592,650元、98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17日薪資21,95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3,900元。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第17 條及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其明知該保險要保書係由周吳龍之姐周𨦫簽署,非周吳龍本人親簽,卻仍受理並送件。又上開周吳龍保單於96年1月17日及97年1月24日辦理部分提領申請係由上訴人代為簽署內容變更申請書。而上訴人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未親見周吳龍本人,卻在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報告書暨生調表)中填載周吳龍之身體外觀及婚姻狀況,甚至在第9點「是否親見被保險人」乙欄勾選「是」,顯有報告不實怠忽其身為壽險業務員第一次危險選擇之職責,該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及第18款規定,違反伊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10條、工作規則第49條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94條規定。又伊向來禁止業務員代保戶簽名或受理非保戶親簽之文件,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再者,伊之人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10條原明定業務員不得代保戶簽名於任何保險文件,是上訴人縱經周吳龍授權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仍違反上開規定。從而,伊於98年1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自屬合法。又縱認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不合法,惟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又退步言,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上訴人離職前最近6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12,440元,不應包含以每月招攬之業績高低及續期保收費件數多寡計算之特支費(性質屬佣金),故伊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又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84年6月26日至87年3月31日之工作年資,依伊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付上訴人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上訴人87年4月1日至98年1月7日之工作年資,伊應給付上訴人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加計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共14個月,伊僅應給付上訴人241, 920元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如再加計上訴人98年未休假天數共18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折算之工資10,368元(17,280元÷30×18=10,368元),總計亦僅252,288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4年6月2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展業五課七區花蓮通訊處業務員。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以上訴人受理非保戶親簽保險文件及代簽名多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及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撤銷上訴人之登錄資格,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之免職。上訴人則於原法院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上訴人經營之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被上訴人93年8月4日修訂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業務人員在受理各項文件時,應確認該文件為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90年2月27日函文附件之案例檢討報告,重申嚴禁代簽章,亦不得受理非當事人親簽文件,而解約申請書乃契約終止之重要書面資料,應由要保人親簽,縱使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關係,保險業務人員仍應秉持親晤當事人辦理之立場,勿因保戶家屬央求或基於保費皆由家人繳納而便宜行事,被上訴人會針對業務員受理契約文件之疏失責任追究。兩造於87年3月31日簽定之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經處分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者。㈡違反本契約、工作規則及甲方公司規章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所屬之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被上訴人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制定之業務員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業務員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業務員明知文件非保戶親簽仍送件,被上訴人公司應予免職並撤銷登錄。

(四)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周吳龍招攬系爭保險,要保書及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周吳龍」字跡係由周吳龍之姐即訴外人周𨦫所代簽。上訴人於自行生調表在第5點被保險人「身體外觀」乙欄勾選「正常」,第9點「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含附約被保人)皆親自簽名?」乙欄,勾選「是」,並在「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證明。」乙欄簽名。

(五)系爭保險於96年1月17日及97年1月24日辦理部分提領(金額分別為13萬元及5萬元),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周吳龍」字跡係由上訴人所代簽,上訴人並於「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欄簽名。

(六)周吳龍以系爭保險要保書非其親簽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解約並返還繳納之保險金,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解除系爭保險,並於同年9月26日返還周吳龍解約金753,645 元。

(七)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乙事,聲請花蓮縣政府調解,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課於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9日調解,均不成立。

(八)被上訴人97年8月至98年1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及數額如下:97年8月28日發放薪津6,294元、外務津貼26,465元,共計32,759元;同年9月25日發放薪津35,276元、外務津貼60, 404元,共計95,680元;同年10月23日發放薪津33,193元、外務津貼38,235元,共計71,448元;同年11月20日發放薪津31,850元、外務津貼42,897元,共計74,747元;同年12月18日發放薪津15,291元、外務津貼12,083元,共計27,384元;98年1月15日發放薪津5,663元、外務津貼19,447元,共計25,120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6月2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共13.5年,被上訴人無故將其免職,違反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658,500元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86年11月3日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五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被上訴人經營保險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審卷㈠第18頁),聘僱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明(原審卷㈠第70頁參照),則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乙方(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經處分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者;㈡違反本契約、工作規則及甲方公司規章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亦經兩造於勞動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明(原審卷㈠第70頁),故上訴人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公司頒布之工作規則、規章,且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至於有關違反契約、工作規則及公司規章等相關規定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則須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為斷。

(三)經查:

1、本件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其向被上訴人遞送之(周吳龍名義)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均為訴外人周𨦫簽署,非周吳龍本人親簽一節,業據上訴人自陳屬實(原審卷㈡第32頁),並經周吳龍委請律師以97年12月16日(97)平律字第二○○號函陳明其未於系爭要保書簽名(原審卷㈠第56-58頁),二者互核相符。另周吳龍之姐周𨦫就此亦於97年間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稱:伊係依上訴人指示,始當上訴人之面代周吳龍於要保書上簽名,上訴人沒見過周吳龍(原審卷㈠第59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其取回要保書當時並未見到周吳龍一節相合(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是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均非周吳龍本人親簽,上訴人於取得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均未會晤周吳龍訪查其是否有投保之意願乙節,即堪認定。而上訴人明知其於94年12月28日取得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均非周吳龍親簽,當日亦未會晤周吳龍本人執行訪問及調查等業務,竟於報告書暨生調表第九點「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含附約被保人)皆親自簽名?」乙欄,勾選「是」,並在該表「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證明。」乙欄簽名確認,及在報告書暨生調表上之被保險人「身體外觀」乙欄勾選「正常」(原審卷㈠第48頁、卷㈡第56頁),據此,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所親簽,其亦未會晤周吳龍本人執行訪問及調查業務,竟仍出具報告書暨生調表宣稱上開保險文書為周吳龍親簽及於報告書暨生調表上擅填被保險人身體外觀及婚姻狀況,並將上開文書交付被上訴人,使其誤認上開文書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確認,確有報告不實、怠忽職責之情事,即堪認定。

2、又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月17日及97年1月24日辦理部分提領(金額分別為13萬元及5萬元),該「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內容變更申請書),實由上訴人於「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填寫要保人周吳龍姓名,未經要保人親簽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㈡第32頁、上訴人報告書附原審卷㈠第71頁),惟其竟於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乙欄簽名確認(原審卷㈠第63頁),並交付被上訴人,使其誤認上開內容變更申請書為周吳龍親簽確認,是上訴人前揭行為確有報告不實怠忽職責情事乙節,亦足認定。

3、至於上訴人稱伊是將要保書等相關資料交給周𨦫,周吳龍決定投保後,再由伊其將資料取回,伊有向周吳龍確認由其親簽云云,並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職教育,除要保書要求要保人本人簽名外,其他文件則無此要求云云,核與前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10條「業務人員在受理各項文件時,應確認該文件為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之規定不符,所稱各語要難遽信為真。至於上訴人稱伊於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寫周吳龍姓名,係經周吳龍授權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參諸周吳龍之姊周𨦫就此陳稱「…她甚至都沒有見過我弟弟周吳龍本人…」(原審卷㈠第60頁)等語,是上訴人稱其經周吳龍授權始代周吳龍簽署姓名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各語,自難信為真實。更況上開內容變更申請書如可由要保人授權他人代為,則該申請書何須另設保險業務員查驗欄,記載:「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等語,揭明保險業務員應查驗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為要保人親為,是被上訴人稱該公司業務員不得代保戶簽名於任何保險文件,縱經要保人授權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仍違反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等語,核屬可採。

(四)次查,兩造於87年3月31日簽定之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章(原審卷㈠第70頁)。嗣於90年2月27日、90年8月30日先後函知所屬,明示被上訴人一再重申嚴禁代簽章,亦不得受理非當事人親簽文件,而解約申請書乃契約終止之重要書面資料,應由要保人親簽,縱使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關係,保險業務人員仍應秉持親晤當事人辦理之立場,勿因保戶家屬央求或基於保費皆由家人繳納而便宜行事,被上訴人會針對業務員受理契約文件之疏失責任追究之意(原審卷㈠第73-78頁);並於93年8月4日以國壽字第九三○八○○三三號函知修訂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揭示業務人員在受理各項文件時,應確認該文件為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原審卷㈠第72頁),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自當信守。又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98年6月止,因保險業務員代簽名保險文件遭免職者共四人,明知非保險戶親簽文件卻予送件遭免職者共9人,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已經確實執行上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另審酌:①被上訴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制定之業務員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業務員明知文件非保戶親簽仍送件,有損保險形象,被上訴人應予免職並撤銷登錄(原審卷㈡第51、53頁);②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各壽險公司於96年12月10日擬定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統一懲處標準規定:若業務員明知非保戶親簽仍送件,有損保險形象者,應予以撤銷登錄處分(原審卷㈡第48頁)等情,益徵保險業務員受理非當事人親簽文件,為被上訴人所嚴禁,且該事由將干擾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致勞動契約無以為繼,屬違約情節重大事項。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多次違反上開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規定,受理非保險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文件並送件、未會晤周吳龍本人訪查,即逕行填載其身體外觀及婚姻狀況,並出具報告書暨生調表稱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為周吳龍親簽、且自行於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寫周吳龍姓名,並簽名確認該申請書係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並交付上開文書予被上訴人,使其誤認上開文書為周吳龍親簽確認,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使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監管制度失其作用,對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且有損被上訴人保險形象及商譽,使被上訴人處理保險爭議事件處於不利之地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於本件周吳龍即以要保書非其親簽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金(原審卷㈡第56、57頁),並經被上訴人將周吳龍繳納之保險費退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雇主)以解僱外之手段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違反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8款、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10條、工作規則第49條第2款、第12款等公司規章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於98年1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於98年1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並無可取。又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洵無可採。

(五)又本件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10條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等情事,已如前述,則要保人周吳龍有無授權他人辦理保險及授權上訴人簽署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知悉上開保險獲利金額已匯入帳戶,經核均無礙於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情事乙事之認定,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均不足執以為對其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末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其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壽險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等規定,且情節重大,遭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既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遭被上訴人拒絕,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維持勞動關係使用該特別休假,顯非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6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承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