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張金福被 上 訴人 臺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胡樹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家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學生宿舍擔任舍監職務,非屬學校之職員,所從事者為勞務性工作,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伊原工作時間為平日18時至22時、寒暑假18時至20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惟被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要求伊每日工作時間延長半小時,亦即平日為18時至22時30分,寒暑假則為17時30分至20時,伊就工作時間變動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更未依法增加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每月均短少發給薪資7,250元。98年2月10日17時30分被上訴人之學務主任金蓉麗與人事主任趙延正當面通知伊「因住宿學生減少入不敷出,轉任大門口夜間警衛工作,如不同意,給你兩個月薪資,明天起不必來上班」等語,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如認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另被上訴人除短發93年9月1日至98年2月10日止共53個月10日之薪資
38 萬6,425元外,尚有逕將不定期勞動契約轉換成定期勞動契約、未於伊到職日辦理加入勞保、未依法提撥勞退金,任意要求伊轉任警衛工作並變動工作地點、時間及薪資勞動條件,及拒發離職證明書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伊已於98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資遣費。而伊自87年9月1日起任職,至98年2月10日止,計10年5個月10日,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1萬8,688元【計算式:(362,0
00 +2,200)÷12=30,350(97年每月薪資)×5+29,000+15,000(98年1月薪資及年終獎金)÷6=32,625 +7,250(每月短付薪資)=39,875(月平均工資)×(10+6/12)(基數)=418,6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逕將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轉換成定期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令對伊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衡平法則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要求伊提前離職,卻拒發離職證明,乃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由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記過、免職等處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效,伊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況被上訴人遲至98年4月14日方將伊之勞健保轉出,98年3月被上訴人未發給伊薪資,派令第5點「離職前一個月薪資」一語,亦應指98年3月薪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2萬9,000元,尚非有據。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短欠薪資及資遣費共80萬5,113元,並加計自98年3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之訴部分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萬9,000元及自反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2萬9,000元本息之違約金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5,113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編制外之約聘職員,掛有監護教師之職稱,負責學生夜自習之管理及秩序、環境清潔之指導等,其實際工作內容非屬勞務性,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採取一年一聘方式並發給派令,因伊宿舍裁併須一併作人事調整,遂透過人事主任趙延正於98年2月10與上訴人商談並提出調整方案供選擇,若均不同意,上訴人仍可工作至該期契約屆滿之98年7月31日止,並無要求上訴人即刻離職。詎上訴人自98年2月11日起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曠職未上班,伊多次以通知單或託人催告上訴人上班,惟未獲置理,乃於98年3月20日依教職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上訴人記大過二次,上訴人對此處分逾期未為申覆,伊方於98年4月13日經教職員工考評委員會會議正式將上訴人予以免職。上訴人之薪資係採月薪制,為因應夜自習工作之需求,伊得將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予以調整,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增加工作期間後,未在下一個聘任契約時提出異議,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延長工作期間,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作期間之薪資。縱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事由,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又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誤解人事主任趙延正之意思,未依約辦理離職手續,故意曠職不上班,並遭伊免職處分,依派令第5點約定,伊得請求按上訴人離職前一個月所領之98年1月薪資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判准伊2萬9,000元本息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住宿學生晚自習管理等工作。
㈡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對於上訴人採一年一聘方式,並發
給派令,上訴人最近一次派令之任期係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㈢被上訴人學生宿舍原有男生寢室12間,計110床;女生寢室6
間,計50床,合計160床。嗣因住宿人數減少,被上訴人乃將部分宿舍裁併,自97年下學期起減為男生82床,女生30床,並裁減男舍監一人,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趙延正於98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與上訴人商談相關事宜,上訴人即當場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趙延正以現已下班無法辦理為由而拒絕。
㈣上訴人自98年2月11日起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被上訴人曾
寄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立即到校上班,惟上訴人仍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被上訴人遂於98年3月20日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第6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連續曠職達7日,或一學期內累積達10日為由,將上訴人記二大過,並將獎懲令送達上訴人,限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提起申覆,上訴人逾期未為申覆,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經教職員工考評委員會議將上訴人予以免職,並將免職令送達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2日寄發板橋海山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辦理勞健保轉出。嗣於同年2月15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6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辦理勞健保轉出、給付資遣費、勞保損失、預告工資、薪資差額等。另於同年3月28日寄發板橋市○○路郵局第584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撤銷其對上訴人所為之兩大過處分及道歉。
四、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之舍監,從事勞務性質之工作,非屬被上訴人之職員,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短發薪資38萬6,425元,另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屬合法,或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5、6款規定,經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均應給付資遺費41萬8,688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5,113元。派令之約定對伊不利,並顯失公平,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衡平法則而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拒發離職證明書,於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記過、免職等處分均歸於無效,伊無依派令第5點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未積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為監護教師,從事非勞務性之工作,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另上訴人未依約辦理離職手續,故意曠職不上班,而遭免職處分,依派令第5點約定,其請求2萬9,000元之違約金,並非無據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是否具有勞務性質?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㈡被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有無短發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㈢派令之約定是否無效?上訴人自98年2月11日起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遭被上訴人免職處分,被上訴人得否依派令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茲分述如後。
五、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是否具有勞務性質?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㈠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一切勞雇關係;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前開法律規定,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者,此有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7頁);又前開勞委會函所稱之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亦有勞委會(89)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28頁)。而所謂勞務性工作意涵,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
㈡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監護教師,負責學生夜自習
管理等情,有佑德高中學生宿舍工作人員管理規定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1頁)。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依被上訴人95年1月10日學生事務處公告內容為:八樓住宿生自習時秩序管理,人員管制,自習前做好教室空調及電燈等設備檢查,教室使用前後做好清潔維護工作等;另依臺北市私立祐德高中學生宿舍管理辦法第肆條、住宿生作息規定暨宿舍生活規則規定為「監護教師:㈠負責住宿生生活作息、秩序與整潔督導及管理事宜。㈡負責宿舍修繕申請事宜。㈢宿舍內之消防器材應定時檢查、保養與熟練操作。㈣維護宿舍安寧與聯繫傳遞事宜。㈤處理住宿生安全與偶發事件」,有95年1月10日學生事務處公告、臺北市私立祐德高中學生宿舍管理辦法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48、51頁),參照祐德高中宿舍監護教師(夜自習)工作日誌記載之每日工作重點為:「……於學生進自習教室前,檢查電燈及冷氣等各項設施,如發現有損壞或需要改善時,應立即處理或填送修(申購)單請總務處檢修。……夜自習時間以嚴格教室秩序管理為重點,學生如有緊急事務必須立即處理者,委由舍監老師帶至宿舍內處理,自習教室不做學生約談、輔導等工作。……自習結束後請同學將週邊垃圾清理乾淨,桌椅擺放整齊,垃圾指定公差稍做整理於隔日清倒。……」(原審卷㈡第78頁),顯見夜自習監護教師工作重點在於管理學生夜自習秩序,維護設備以及指導學生自行清理環境。又被上訴人97年10月30日學務處之簽呈中所附97年10月第五週學生宿舍事務會議紀錄載有:「與會人員報告事項:…㈢八樓張老師(即上訴人):八樓電腦損壞,請修復。」有簽呈暨學生宿舍事務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0至32頁),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學務主任劉明宗證稱:上訴人在學校擔任監護老師,負責學校住宿學生的夜自息、生活管理、點名、設備維修、清潔工作等。關於設備只要檢查報修,不用親自維修,清潔工作內容,係有學生晚上吃消夜,學生離開教室前,上訴人要指揮學生打掃乾淨等語(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擔任監護教師,主要工作在於負責學生夜自習之生活作習、秩序管理,關於設備、器材僅是檢查報修,非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修繕;關於清潔維護工作則係督導學生清理,亦非由上訴人負責清理垃圾等清潔工作,上訴人之工作顯不具勞務性質,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舍監,從事勞務性工作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經檢呈95年1月10日學生事務處公告、臺北市
私立祐德高中學生宿舍管理辦法,送請勞委會函釋,勞委會以98年7月8日勞動一字第0980077722號函認伊屬非編制內之職員,從事符合勞務性工作之宿舍舍監,未擔任其他本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0頁)。然查,上訴人薪資所得通知單上之職稱固為「舍監」(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25頁),惟實際擔任「監護教師」,負責學生夜自習之管理,舍監老師則為訴外人葉承恕、瞿韻華老師擔任,負責宿舍之管理,此有前開佑德高中學生宿舍工作人員管理規定可憑,上訴人僅以舍監身分向勞委會申請函釋,已與事實未盡相符。何況勞委會上開98年7月8日函覆內容,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係為如下之敘明:⒈非編制內適用公教人員保險身分之職員,且從事非勞務性工作之舍監,不適用勞動基準法。⒉非編制內適用公教人員保險身分之職員,從事符合上開勞務性工作之宿舍舍監,且亦未擔任該校其他本職者,適用勞動基準法。⒊非編制內適用公教人員保險身分之職員,從事符合上開勞務性工作之宿舍舍監,如另有擔任該校其他本職者,其權利義務應依其本職職務辦理。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負責住宿學生夜自習之管理,非屬勞務性工作,業如前述,則依勞委會98年7月8日函文內容,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以該函主張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委非可採。
㈣又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派令上記載為約聘職員,
在被上訴人呈報教育局之教職員一覽表內並無上訴人,而係在被上訴人基於內部管理需要所製作之職缺表上方列上訴人為編制外之約聘職員之事實,有派令(原審卷㈠第48頁)、被上訴人87年至98年呈報台北市教育局之教職員一覽表(本院卷第37至176頁)、祐德高中職缺表(原審卷㈡第29頁)在卷可佐,可見上訴人確屬被上訴人學校非編制內之職員。雖上訴人抗辯上開祐德高中職缺表未呈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其內所載「編制外約聘職員」虛假不實,伊非被上訴人之職員等語。然祐德高中職缺表有無送請主管教育機關備查或核定,與其內容真實性,核屬兩事,被上訴人未將上開職缺表呈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或核定,不能即認祐德高中職缺表內容不實。而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派令內載明上訴人為約聘職員,足認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上訴人空言主張祐德高中職缺表虛假不實,伊非被上訴人之職員,亦不可取。
㈤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監護教師,屬私立學校之職
員,從事非勞務性質之工作,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勞委會之函釋,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第14條第1項第1、5、6款及第19條規定,伊得依第14條第4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等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有無短發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主張伊自任職被上訴人起至93年8月31日止,依兩造契約約定工作時間平日為18時至22時,寒暑假為18時至20時,93年9月1日起,被上訴人要求伊每日工作時間均延長半小時,為平日18時至22時30分,寒暑假為17時30分至20時,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延長時間工資,每日短發工資7,250元(29,000×0.5÷2=7,250),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共53個月10日,合計短發薪資38萬6,425元(7,250×53.3=386,425)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劉明宗證稱:上訴人的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四到晚上10點半,如工作時間到了,學生尚未離開教室,上訴人可以將工作交接給舍監,先行離開,但上訴人都會將工作做到一個段落。上訴人工作超過10點半時,並沒有加班費。之前上訴人是工作到10點,從93年大約9月開學時,因學生住宿人數增加,交接管理上有複雜度,所以增加工作時間到10點半。上訴人以前工作時間到10點時,如果工作超過10時,也沒有加班費。93年9月時增加上訴人工作時間到10點半,伊傳達指示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對伊表達其他意見等語(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第60頁),參諸上訴人之薪資係屬月薪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係學生夜自習之管理,為因應夜自習管理工作之需求,上訴人工作時間即有隨住宿學生多寡而調整之必要,且自93年9月調整工作時間以後,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調整工作時間,且自兩造聘任關係改採一年一聘以後,上訴人復未就工作時間、薪資提出異議,可見上訴人應已同意該工作時間及薪資之調整。而上訴人遲至本件98年8月間起訴時方主張當時未同意調整工時,被上訴人應補發薪資等語,更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已同意延長工時之請求,其按月發給上訴人薪資,並無短發薪資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薪資38萬6,425元等語,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派令之約定是否無效?上訴人自98年2月11日起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遭被上訴人免職處分,被上訴人得否依派令之約定請求違約金?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一年一聘,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
任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派令,並於第5點約明:「職員工接受任用後不得擅自離職。如因特殊事故必須中途離校者,應於一個月前商得校長同意方可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繳回派令,其薪津按在校日數核發。如未經同意私自離校者,除應按相當於其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當月薪資總額)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本校外,於懲罰性違約金繳清前,不得提出任何權益要求,本校亦不發任何服務證明。」有派令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4頁)。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片面所發定型化派令,逕將雙方不定期契約轉換成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派令未經與上訴人商議,對上訴人不利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但查,上訴人係屬私立學校之職員,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派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取。次查,上開派令第5點之約定,係因被上訴人為避免職員工擅自離職,造成學校人員交接之困難,而課與上訴人之義務,然派令之任期規定,同時也保障上訴人於任期期間不致遭被上訴人隨意解僱,對於上訴人亦有所保障,故上開派令之約定內容,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抗辯派令所為約定無效等語,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2月11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上
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且上訴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於法無據。然上訴人自98年2月11日起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乃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趙延正於98年2月10日下午5時30分主動與上訴人商談,因住宿學生減少,學校入不敷出,如上訴人提前離職可加發二個半月薪水,或轉任校門口警衛工作。而警衛薪資低於上訴人原薪資,致上訴人認係要求伊提前離職,非屬伊自願離職,且伊具勞工身分,得要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趙延正告知職員已下班未能辦理。上訴人復於翌日98年2 月11日下午到校辦理離職手續,並要求轉出勞健保,惟趙延正堅持要求上訴人須辦理自願離職手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依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轉出勞健保,此觀錄音譯文(原審卷㈠第9頁)、上訴人98年2月12日寄發之板橋海山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10頁)即明,參諸上訴人聘任期間於98年7月31日方屆滿,被上訴人指派人事主任請上訴人提前離職,或轉任警衛工作,顯然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離職,與派令所言職員擅自離職不同。且上訴人係認知自身具勞工身分,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非屬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交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係於98年2月11日辦理離職手續遭拒,尚非未辦理離職手續。另上訴人於辦理離職手續遭拒後,隨即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轉出勞健保,仍屬無效後,再於同年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亦有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62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1頁),則上訴人未到被上訴人處上班,乃本諸確信被上訴人拒絕伊辦理離職手續及兩造間契約業經終止,伊無庸至被上訴人處上班,亦與派令所稱未經同意私自離校之違約情形不同。至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2月18日通知上訴人立即到校上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人事室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9頁),然此已於上訴人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契約之後,難認上訴人無故曠職。故被上訴人嗣於98年3月20日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第6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連續曠職達7日,或一學期內累積達10日為由,將上訴人記二大過,及以上訴人逾期未為申覆,再於98年4月13日經教職員工考評委員會議將上訴人予以免職等,均非有據。本件上訴人自98年2月11日起未到被上訴人處上班,不符合派令第5點約定之擅自離職。從而,被上訴人依派令第5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9,000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監護教師從事勞務性質之工作,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短發薪資之事實,上訴人因誤認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在辦理離職手續遭拒、終止兩造間契約後,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尚與派令第5點約定之未經同意擅自離職不符,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短發薪資共80萬5,113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派令第5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9,000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亦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2萬9,00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短發薪資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