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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考核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 月22日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考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