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林亭儀訴訟代理人 林文鴻再 審被 告 洪正豐即豐家診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理由八之(二)認定兩造間簽訂之臺北縣藥師公會公證合約書(下稱系爭公證合約)係屬委任契約性質,與兩造間於97年5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係僱傭契約顯不相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至43條、第71條、藥師法第15條第1、2項、藥事法第28條第1項、第37條第2、3項、第102條第2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37287號函及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59605號函。
2、原確定判決理由八之(二)所述系爭公證合約第5條約定再審原告之薪資僅新台幣(下同)34,000元,顯與系爭合約再審原告每月薪資75,000元不同,認定錯誤,違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5點規定。
3、原確定判決理由八之(二)認定系爭公證合約僅係供被上訴人向臺北縣藥師公會及健保局申報其診所藥師所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顯有錯誤,違背勞基法第11條至14條及第17條規定。
4、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之(一)、(二)前半段所述:「(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由上訴人暫先兼任藥師以外之掛號與護理人員工作,並答應另按月加給上訴人75,000元……(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經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錯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82條之1、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點、藥師法第15條、藥事法第28條、第37條第2、3項及勞基法第71條規定。
5、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之(二)所述:「(二)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如月休肆日(含)以內,而且診所門診時間內都有上班的情況下,甲方支付乙方每月待遇如下:……等等合計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違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56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37條、第39條、第38條、第2條第3款、第43條、第7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勞委會94年勞動4字第940034012號函、勞工請假規則第2至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於上開(一)之2部分,漏未斟酌系爭公證合約第5條、再審被告自行填寫之扣款明細第①點及系爭合約第5條內容。
2、原確定判決於上開(一)之3部分,漏未斟酌系爭公證合約第10條重要關鍵文句。
3、原確定判決於上開(一)之4部分,漏未斟酌系爭公證條約第2至4條約定。
(三)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41,279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已記載再審原告工作內容包括協助診所各種業務如掛號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承諾每月再加給75,000元,難信為真實,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合約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及報酬多寡,乃解釋契約是否妥當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掛號護理工作之薪資75,000元、尚積欠之加班費或薪資、資遣費,再審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141,279元,均無理由。系爭公證合約,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並就調查結果詳予論述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有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二種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八之(二)及六之(一)、(二)所認定如前揭一之(一)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11條至14條、第17條規定、第22條、第24條、第30條至第43條、第56條第1項、第71條、藥師法第15條、藥事法第28條、第37條第2、3項、第1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82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37287號函、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59605號函、94年勞動四字第940034012號函、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點、第85點及勞工請假規則第2至9條等規定等語為其證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所為如上認定,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前揭(一)之說明,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有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上開一之(一)2、3、4部分,漏未斟酌系爭公證合約第2至5條、第10條、再審被告自行填寫之扣款明細第①點及系爭合約第5條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二)、六之(二)及八之(二)分別就系爭公證條約第2至5條、第10條、系爭合約第5條加以斟酌,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9頁正、反面)。此外,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十二復載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已於理由中加以斟酌,依上述(一)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不符。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如上述,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