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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亦為同法第483 條所明定。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但法院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繳納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8年11月18日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前開判決以伊無確認利益駁回伊所提確認之訴,是本案訴訟費用應待判決確定是否有訴訟利益後再行繳納云云。核屬對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自在不得提起抗告之列。抗告人之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