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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調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 (下同)87年9月25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所屬曼黛瑪璉銷售專櫃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日湖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即工作地點), 擔任銷售人員工作,因相對人違法勒令其停職、預扣其薪資,並經其終止勞動契約,因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勒令停職期間薪資新臺幣(

下同)15,158元、預告工資41,339元、資遣費471,965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95,676 元並加計利息,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從業意願表,係抗告人於93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路「明曜百貨公司」相對人之公司專櫃簽立。抗告人目前已非相對人之員工,且上開從業意願表簽立至今已逾5 年以上,是否仍拘束抗告人訴訟管轄權益,非無置喙之餘地。又,上開從業意願表第13條約定,乃指抗告人侵害相對人公司權益之訴訟,兩造合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係抗告人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本於其與相對人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違法勒令停職期間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計724,138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於93年4 月25日簽訂之從業意願表第13條之記載:「本人(即抗告人)如有違背上述意願表條文之規定,應對公司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如有訴訟,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固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係以關於抗告人違背上開意願表之規定,由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為限,並不包括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關係而生之給付工資、資遣費等訴訟事件在內。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專櫃人員獎懲單之記載:「⒈據查日湖百貨專櫃人員甲○○(即抗告人)09/08於日湖百貨正櫃CCR(1筆)、10/11於日湖百貨正櫃CCR(2筆)…該員連續三個月多筆CCR 異常,依公司條款4.4.1.偽造銷貨資料予以勒令停職…」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約定,抗告人工作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日湖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原法院未經調查,即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